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善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602民初4604号
原告:***,男,生于1945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兴龙巷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龙丰,男,生于1988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生于1976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6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第三人:四川卓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38-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生于1963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刘权,男,生于1978年1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与被告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刘权及第三人四川卓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转包***签订的《泥水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中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相关条款由第三人监督上述被告,依法确认计算,原告实际垫资施工人**成为被告所垫资施工完成的某某小镇住宅楼工程(洋房第二标段)41、42、48、49、50共5幢泥水工程的建筑平方面积,且计算支付102元/平方米的施工劳务费工程价款;3、判令被告中顺公司向原告支付泥水工程劳务施工价款按实际工程量按“国家标准”建筑面积支付拖欠价款和造成停工、待工、窝工等违约赔偿损失等合计约200万元;4、第三人卓群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中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顺公司与***和**成于2018年3月19日在某某小镇该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中顺公司及***将某某小镇项目的泥工劳务发包给***,但该工程实际上是本案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中顺公司与***及***对施工范围反复更改,造成原告窝工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原告所做工程均是原告自己垫资施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现工程接近尾声,原告见被告仍未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意愿,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的分包或转包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并非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