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02民初1628号
原告:***,男,生于1945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致纯,邻水县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邻水县鼎屏镇兴龙巷52号。
法定代表人:朱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龙丰,男,生于1988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男,生于1976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元成,男,生于1966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第三人:四川卓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38-1号。
法定代表人:曾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华,男,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甘良德,男,生于1963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男,生于1978年1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与被告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甘元成、甘良德、**及第三人四川卓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转包甘元成签订的《泥水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五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顺公司向原告支付泥水工程劳务施工价款按实际工程量按“国家标准”建筑面积支付拖欠价款和造成停工、待工、窝工等违约赔偿损失等合计约516500万元;4.本案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中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顺公司与***和甘元成于2018年3月19日在某某小镇该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中顺公司及***将某某小镇项目的泥工劳务发包给甘元成,但该工程实际上是本案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中顺公司与***及甘元成对施工范围反复更改,造成原告窝工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原告所做工程均是原告自己垫资施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现工程接近尾声,原告见被告仍未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意愿,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公司是与***签订的合同,工资是公司拿到现场发的,解除别墅的补充协议也有,窝工是和甘元成协商处理的。和原告并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泥工劳务系甘元成承包,合同系甘元成与***签订,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为施工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全是胡乱编造的,泥水劳务合同系与甘元成签订的,而非原告表述的串通,工程款我方已经超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元成辩称:甘元成和***签的泥水分包合同,甘元成和甘良德、**是合伙在做该工程,甘良德在工地上管理,***是**的父亲,**占股份,原告就帮**在工地上管理,工程并没有转包。
被告**辩称:**和甘良德、甘元成是合伙关系,最开始是甘良德和***在管理,后面甘良德就没有去了,就只有***一个人在管理工地,工地上垫支的钱都是***的。
被告甘良德辩称:和**意见一致。还有一部分工人工资确实是没有付。
被告卓群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卓群公司和***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进行拨付,每一笔工程款的支付都是现场监督,还有影像资料,原告所称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是不属实的,原告和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资格起诉公司,关于测绘的面积误差问题公司也有测绘报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9-4604号民事裁定书、泥水劳务分包合同书、泥水补充合同、泥水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垫付工资明细表、照片、领条及工资支付表、劳务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协议、施工分项协议书、补充协议、原告开支费用明细表;被告***向提交了泥水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总包合同、支付工资的凭证及统计表;被告甘元成提交了合伙协议;第三人卓群公司提交了41、42、48、49、50号楼的面积计算成果,关于前述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5日,被告***挂靠中顺公司(承包人)与第三人卓群公司(发包人)签订《某某小镇-某某项目一期1标段41#、42#、48#-50#楼土建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卓群公司将某某小镇-某某项目一期1标段41#、42#、48#-50#楼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中顺公司。2018年3月19日,被告***(甲方)与被告甘元成(乙方)签订《泥水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广安某某小镇住宅楼20#-35#、41#、42#、48#、49#、50#的全部车库的混泥土浇筑、转砌体、内外墙抹灰、屋面、步梯抹灰以及所有临时设施的泥水等工程转包给甘元成。2018年2月13日,被告甘元成(甲方)、被告甘良德(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三人共同承包广安市某某小镇工程项目;2.三人共同出资;3.每人出资7万元存入丙方账户,因甲、乙二人资金缺口由丙方先行垫借上述所需资金,甲乙二人承担丙方开始使用该资金起至大劳务承包人支付清人工费给清包人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即月息二分)计算;4.如以上出资不够,需垫支大劳务拨付清包人工费该项目还需继续垫资时,三人还需平均继续增加投入资金时,应该由三人平均出资,不得再由丙方一人垫资(如需丙方垫资应另行增加股权份额);5.甘元成负责项目承接、签订合同,工程中的工程款拨款按时到位及其总体全面所有管理工作;6.甘良德总体负责该工程项目总体全部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施工中的工程人员管理和工程进度,施工中的建筑材料,建筑模具及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施工中完成的月进度和即进度报表交由大劳务承包人拨付该工程结算支付情报人工费资金和支付人工费;7.**负责工程的先行垫资的资金和管理拨入劳务费的使用支出账务,所有资金出入全部进入专用账户等等。
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过程中,甘良德和***在现场管理,**负责账务。
另查明,在原告出示的人工工资发放表上载明该工程的班组长是甘元成、甘良德、**,***只是制表人。***去管理工地系受被告甘元成邀请,并口头约定了工资,但被告甘元成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8年11月18日,被告甘元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甘元成聘请***代其管理广安某某小镇别墅洋房工地,欠到***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工资60000元。
2019年2月2日,案涉工地民工找到发包方要求领取人工工资,发包方需要分包人在场组织工人领取人工工资,因甘元成在外地无法参与,遂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委托***配合发包方支付民工工资。
还查明,在原告出示的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劳务分包合同中,甲方均是甘良德和***代甘元成,并非***以其自己名义对外分包工程。
庭审中,***陈述:该工程前5个月的人工工资系其垫付,其将该款转至**账户,再由**将此款项发放给民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工地上管理工地是代甘元成履行管理职责,原告去案涉工程管理工地是受被告甘元成的聘请,并口头约定了工资,另外甘元成虽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让发包单位顺利将民工工资发放到民工手中,并非是为了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并非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垫资,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宁
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
人民陪审员 张琴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