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朱林锋,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元成,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良德,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卓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曾斐,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甘元成、甘良德、**、四川卓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劳务款1,636,971.66元,以广安市农商行商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停工损失费516,500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工程量评估费用4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系被指令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受理后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相关各主体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系原审承办法官,其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查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审查认定上诉人在工地上管理工地是代甘元成履行管理职责、是受甘元成聘请并口头约定了工资、甘元成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书是为了发放民工工资、并非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且对***、甘元成、甘良德、**之间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名称均未作出认定,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顺公司和***转包甘元成签订的《泥水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中顺公司、***、甘元成、甘良德、**、卓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顺公司向***支付泥水工程劳务施工价款按实际工程量按“国家标准”建筑面积支付拖欠价款和造成停工、待工、窝工等违约赔偿损失等合计约516,500元;4.本案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中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5日,***挂靠中顺公司(承包人)与卓群公司(发包人)签订《依云小镇-广安途驿汽车旅游港项目一期1标段41#、42#、48#-50#楼土建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卓群公司将依云小镇-广安途驿汽车旅游港项目一期1标段41#、42#、48#-50#楼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中顺公司。2018年3月19日,***(甲方)与甘元成(乙方)签订《泥水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广安依云小镇住宅楼20#-35#、41#、42#、48#、49#、50#的全部车库的混泥土浇筑、转砌体、内外墙抹灰、屋面、步梯抹灰以及所有临时设施的泥水等工程转包给甘元成。2018年2月13日,甘元成(甲方)、甘良德(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三人共同承包广安市依云小镇工程项目;2.三人共同出资;3.每人出资7万元存入丙方账户,因甲、乙二人资金缺口由丙方先行垫借上述所需资金,甲乙二人承担丙方开始使用该资金起至大劳务承包人支付清人工费给清包人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即月息二分)计算;4.如以上出资不够,需垫支大劳务拨付清包人工费该项目还需继续垫资时,三人还需平均继续增加投入资金时,应该由三人平均出资,不得再由丙方一人垫资(如需丙方垫资应另行增加股权份额);5.甘元成负责项目承接、签订合同,工程中的工程款拨款按时到位及其总体全面所有管理工作;6.甘良德总体负责该工程项目总体全部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施工中的工程人员管理和工程进度,施工中的建筑材料,建筑模具及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施工中完成的月进度和即进度报表交由大劳务承包人拨付该工程结算支付情报人工费资金和支付人工费;7.**负责工程的先行垫资的资金和管理拨入劳务费的使用支出账务,所有资金出入全部进入专用账户等等。

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过程中,甘良德和***在现场管理,**负责账务。

另查明,在***出示的人工工资发放表上载明该工程的班组长是甘元成、甘良德、**,***只是制表人。***去管理工地系受甘元成邀请,并口头约定了工资,但甘元成并未向***支付工资,2018年11月18日,甘元成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甘元成聘请***代其管理广安依云小镇别墅洋房工地,欠到***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工资60,000元。

2019年2月2日,案涉工地民工找到发包方要求领取人工工资,发包方需要分包人在场组织工人领取人工工资,因甘元成在外地无法参与,遂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委托***配合发包方支付民工工资。

还查明,在***出示的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劳务分包合同中,甲方均是甘良德和***代甘元成,并非***以其自己名义对外分包工程。

一审庭审中,***陈述:该工程前5个月的人工工资系其垫付,其将该款转至**账户,再由**将此款项发放给民工。

一审法院认为,***出示的证据显示其在工地上管理工地是代甘元成履行管理职责,***去案涉工程管理工地是受甘元成的聘请,并口头约定了工资,另外甘元成虽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让发包单位顺利将民工工资发放到民工手中,并非是为了将工程转包给***。***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并非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于***在案涉工程中的垫资,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及相关各主体的法律关系需要审理才能确定责权利,且本案系原裁定指令审理的案件,故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属于处理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蒋 濒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方 媛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