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5099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用代码91511600MA62B62415,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38-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1年1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98331552N,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兴龙巷52号。

法定代表人:朱林峰。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春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顺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广协劳人仲案(2019)6号仲裁裁决书,判决他公司对**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作为依云小镇-广安途驿汽车旅游港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方,于2018年1月15日与第三人中顺公司签订《依云小镇-广安途驿汽车旅游港项目一期1标段41#、42#、48#-50#楼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所涉土建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实施。被告**系第三人招用的劳务工人,由第三人对其实施管理,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原告与被告未建立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不应对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仲裁裁决由原告对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受伤性质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有关工伤保险,应承担此次工伤的全部责任;2、本案与中顺公司无关,被告与中顺公司没有建立任何关系,中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3、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原告赔偿他医疗费43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2310元、护理费12000元、停工留薪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99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8739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73元,共计272268.5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承建的广安“依云小镇”工程项目从事模工工作。2018年5月12日下午17时许,**在该项目48#楼地下室模板加固时从支模架上跌下而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右侧3、5-9肋骨腋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肺挫裂伤、腰1-4腰横突骨折,在该院住院至2018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77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953.54元、住院医疗费99588.42元、购人血白蛋白等花费2398元,原告**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18年8月,**委托**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认定事宜。2018年8月17日,**公司又委托谢鹏为**办理工伤认定事宜。2018年8月21日,**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8月24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限**公司于接通知10日内提供**是否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2018年9月21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8)1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伤害职工为**,单位名称为**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在**公司承建的依云小镇项目48#楼地下室模板加固时从支模架上跌下受伤性质为工伤。**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嗣后,**向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12月11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安劳鉴(2018)896号《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伤残等级为9级,**支付了鉴定及检查费530元。**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4月25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劳鉴2018年再84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伤残等级为8级,**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693元。

2018年8月3日,**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7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90天,**支付了鉴定费2650元。

2019年5月7日,**向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72268.54元。2019年6月26日,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由**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次性伤残补助金48118.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9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739.56元、住院护理费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停工留薪工资26249.52元、医疗费1953.54元、鉴定、检查费2223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99090.6元。**及**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显示**公司将其承建的依云小镇-广安途驿汽车旅游港项目一期1标段41#、42#、48#-50#楼土建施工劳务工程承包给中顺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广安依云小镇项目工地48#楼地下室从事模板加固时,从支模架上跌下受伤,其此次受伤性质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应视其认可该工伤认定。**公司称他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土建施工劳务承包给了第三人中顺公司,因其提供的承包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即使该承包合同真实,但是否实际履行了该承包合同尚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与他公司无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据此,本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与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医疗费4351.54元(1953.54元+239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12元/天×77天)、护理费7700元(100元/天×7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1872.1元(4374.42元×5个月)(停工留薪期酌情考虑为5个月,因**未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据,本院以2017年广安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74.42元作为**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18.62元(4374.52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95.36元(4374.42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739.56元(4374.42元×18个月)、鉴定及检查费4873元(530元+1693元+26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17074.18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188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武军

人民陪审员  张大凤

人民陪审员  曾小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性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

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期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18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