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3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牛银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劳务)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2)鲁17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菏建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通过互联网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建劳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陕西建工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西建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陕西建工追偿权条件成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菏建劳务针对陕西建工的追偿权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79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7民终273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陕西建工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菏建劳务。双方针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陕西建工没有支付菏建劳务工程款,陕西建工虽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享有追偿权,但该追偿权是基于陕西建工在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享有。陕西建工向菏泽住建局提交的《关于农民工工资纠纷及拖欠问题处理结果汇报》内容显示陕西建工与菏建劳务针对涉案工程没有完成结算,没有支付菏建劳务工程款。陕西建工至今未能向菏建劳务付清工程款,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仍不成就,菏建劳务针对陕西建工的追偿权享有要求陕西建工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针对涉案工程在没有审查陕西建工拖欠菏建劳务工程款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陕西建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凭证,就认定陕西建工对追偿权条件成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及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陕西建工辩称,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陕西建工已按照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2736号终审判决代菏建劳务向案外人***支付1102408.84元,依法就该笔债务取得对菏建劳务的追偿权。陕西建工将菏泽市“牡丹***”、“广州路壹号院”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工程专业分包给菏建劳务,菏建劳务在承包工程后又将木工劳务违法包给案外人***。因菏建劳务拖欠***工程款,***于2020年7月3日将菏建劳务起诉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鲁179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判决菏建劳务给付***劳务费1329892.8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又将陕西建工诉至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鲁17民终2736号民事终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的规定,判令陕西建工向***支付(2020)鲁179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确定债务中的1089892.84元。该判决生效后,陕西建工已向案外人***履行了二审生效判决,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1102408.84元,实际上是代菏建劳务偿还了其对***的债务,菏建劳务获益的1102408.84***应该属于陕西建工所有。鉴于案涉劳务费的债务人原本应为菏建劳务,陕西建工因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而代替菏建劳务偿还债务后,对于实际债务人即菏建劳务当然取得追偿权。二、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请求权基础是债务加入前提下代为清偿后的追偿。菏建劳务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项是否结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菏建劳务上诉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并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后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不适当履行时拒绝对方向自己提出的履行要求的权利。其构成有两个鲜明要件,一是基于同一个合同,二是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陕西建工依法享有的追偿权与菏建劳务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根本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更谈不上有先后履行顺序的问题。因此,菏建劳务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纯属无稽之谈。综上,菏建劳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陕西建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菏建劳务偿还陕西建工为其代付款项1102408.84元及利息3537元(利息从代偿之日2021年9月30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利息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计算标准),利息请求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菏建劳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建工将菏泽市“牡丹***”、“广州路壹号院”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菏建劳务,菏建劳务在承包工程后又将木工劳务转包给***。因菏建劳务拖欠***劳务费,***于2020年7月3日将菏建劳务起诉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鲁179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判决菏建劳务给付***劳务费1329892.8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又将陕西建工诉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陕西建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作出(2021)鲁17民终273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的规定,判令陕西建工向***支付(2020)鲁179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确定债务中的1089892.84元。该判决生效后,陕西建工向***履行了二审生效判决,2021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1102408.84元。2021年2月29日,***出具了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履行(2021)鲁17民终2736号判决款1102408.84元(壹佰壹拾万贰仟肆佰零捌元捌角肆分)(其中1、判决支付1089892.84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7516元,3、案件保全费5000元)”。***在收条上签名并摁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作出的(2021)鲁17民终2736号民事判决认定:陕西建工承诺菏建劳务所有班组后续结算及付款均由其承担,且陕西建工已经于2020年向***进行过多笔付款,即其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承担行为。故陕西建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对于债务加入的规定。陕西建工依据(2021)鲁17民终2736号生效判决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1102408.84元(劳务费1089892.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516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于案涉劳务费的债务人应为菏建劳务。陕西建工代替菏建劳务偿还债务后,对于实际债务人即菏建劳务当然取得追偿权。因此陕西建工要求菏建劳务偿还其代付款项1102408.8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应以1102408.8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菏建劳务辩称,与陕西建工没有结清工程款,因本案为陕西建工因垫付农民工工资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故案涉工程款项是否结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菏建劳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陕西建工代付款项1102408.84元及利息(以1102408.8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4元减半收取7377元,由菏建劳务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陕西建工已履行了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21)鲁17民终2736号民事判决的给付义务,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1102408.84元。陕西建工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后,工程再次分包给其他实际施工人,通常情况下并不负有直接向提供劳务班组或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陕西建工基于其承诺代替菏建劳务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菏建劳务进行追偿。至于陕西建工与菏建劳务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建设工程案情更为复杂,涉及的工程量问题甚至需要相关专业人员参与方能准确认定。为了审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正确梳理不同的法律关系,使负有义务的各方依法各自承担己方责任,陕西建工与菏建劳务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应另案解决。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菏建劳务支付陕西建工代付款项1102408.84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菏建劳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2元,由上诉人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