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8-25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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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房路1号北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业兴旺岩土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一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牛银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业兴旺岩土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业兴旺岩土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业兴旺岩土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业兴旺岩土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业兴旺岩土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