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瑞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垂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葛松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北路**天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三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汇处盛唐商务苑/div>
法定代表人:武士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瑞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南阳三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7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长达4个月零11天才交付保全冻结。瑞达公司未收到过变更独任审判程序的法律文件,一审判决增加两个人民陪审员。(二)两审法院判决隐匿、毁匿了门窗合同证据证明的“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即使合同当事人一方申请对合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亦不应当准许。何况本案天工集团、三川公司均未依法申请对合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枉法责令、强迫瑞达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016年6月8日,瑞达公司按照“固定综合单价"结算的合同约定提交了“瑞达决算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6号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天工公司应当在2016年7月6日按决算书价款计算和支付合同工程尾款。《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决算报送资料、建筑工程决算书》(以下简称为“天工决算书")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瑞达公司2016年6月8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编制的《天工决算书》证据,该决算书在“瑞达决算书”基础上将造价16208973.28元增加到17926133.17元。证明了瑞达公司已经与天工集团决算,天工集团已经与三川公司决算的法律事实。瑞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三川公司收到并认可了天工决算书后已经向天工建设支付了1-9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近1500万元。瑞达公司起诉诉述门窗合同工程经南阳市建筑质量检测监督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并交付,天工集团、三川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提交任何反证证据。(三)应当依法认定2015年3月16日为本案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2016年6月8日为本案合同工程瑞达决算书报送日。(四)本案三川公司武世恒、天工集团张超、天工装饰分公司张朝银共同操控了三川汇泽苑(御景台)项目的招标和建筑工程合同的签订、继续扣押合同工程尾款。综上,申请依法再审,请求全面支持瑞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工集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据实结算,瑞达公司的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仅凭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无法证实真实的工程量之工程价款。关于保全问题,瑞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及时作出致使天工集团转移财产,不能成立。天工集团的现金五百多万一直被查封、冻结近一年,天工集团损失非常巨大。一审庭审在宛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大厅进行,三位审判人员均参加,程序上没问题。综上,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三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达公司称法官在办公室独任审理错误,法官在办公室做过庭前调查和调解,但开庭还是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瑞达公司申请书称天工集团、三川公司对其作的决算书认可不符合事实,三川公司从来没有对决算书认可。瑞达公司称决算书可以证明瑞达公司已经与天工集团作了决算,天工集团已经和三川公司作了决算,该说法是错误的。天工公司和三川公司没有最终结算原因是三川公司根据自己的初步计算认为工程款已经付够或者付超了,说法争议比较大,目前没有最终结算。关于瑞达公司称操控招投标和扣押工程尾款,不符合事实。三川公司和瑞达公司之间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工集团和三川公司没有最后结算,瑞达公司直接将三川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诉讼错误,应当驳回瑞达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后果的规定,默示推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一定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在该期限内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该责任不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任,是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审核期限,也未约定天工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本案情形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瑞达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系单方制作,天工公司收到后未明确认可。在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向瑞达公司释明由其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瑞达公司拒绝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生效判决驳回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审判组织合法,瑞达公司主张的一审拖延诉讼问题不属于法定应当再审的事由。综上,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瑞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