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瑞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59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瑞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重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784038XM。
法定代表人:葛松卯,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98号西港发展中心西4栋16-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44075962。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3号中科金座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0868
法定代表人:于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瑞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华公司)、第三人郑州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共住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民、高利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项目工程总包人)支付拖欠的材料采购款及施工合同进度款本金1468130.71元及拖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并依法判决第三人(项目工程建设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申请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原告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郑东新区金光花苑1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断热玻璃窗、推拉门、雨棚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合同时的暂定合同价(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出的合同工程施工总造价)为8085540.12元。该工程的最后施工项目是隐形纱窗安装。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之前已经全部完成合同安装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且合同施工过程中双方均未对施工图纸作过变更(未对合同签订时的设计图纸及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原告已经于2019年5月10日将工程资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报送移交的工程技术资料和决算资料提出异议。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工程并将工程决算文件提交被告,至本案起诉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决算书做出任何答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价款向原告结算付款,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2.1款约定在2019年1月22日(完成最后的隐形纱窗安装施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6468432.10元;但被告在2019年1月22日前仅实际支付5468000元,该期间被告违约拖欠工程进度款1000432.10元。
被告应当在2019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全部工程资料)按照协议书2.2款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95%即7681263.11元,但被告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仅5568000元,该阶段拖欠工程进度款2113263.11元。金光花苑项目回款明细证据证明:被告2020年6月28日之前总共支付工程进度款5728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原告放弃施工应得利益金额889409.41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本金1468130.71元。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本金1468130.71元,并自2019年5月10日起承担违约拖欠工程进度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浙江宝华公司辩称,第一,浙江宝华公司与河南瑞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宝华公司与河南瑞达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合同》、《安装工程决算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的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及相关规定。第二,浙江宝华公司已经按照与河南瑞达公司约定的节点比例足额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已经支付浙江宝华171594050元,支付工程款进度为该工程的75.67%。浙江宝华与河南瑞达签订的《安装工程决算书》约定涉案“工程决算总价为7117546.5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浙江宝华应当向河南瑞达支付5116555.12元工程款(计算标准:7117546.57×75.67%×95%=5116555.12),截至开庭之日浙江宝华向河南瑞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5728000元。第三,河南瑞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逾期长达五百余天,构成违约,应当向浙江宝华承担合同金额20%的逾期违约金责任。浙江宝华与河南瑞达签订的《安装工程决算书》约定涉案“工程决算总价为7117546.57元。”因此,河南瑞达应当向浙江宝华承担约定的合同总价款20%的逾期违约金责任即赔付浙江宝华1423509.3元。(7117546.57×20%=1423509.31)。综上,浙江宝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而河南瑞达的违约行为给浙江宝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河南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公共住宅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与浙江宝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第二,答辩人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浙江宝华公司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第三,所涉工程尚未结算、审计完毕,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无法查清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现工程已竣工,但尚未完成结算和审计,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支付节点“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80%”及“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条件均未成就;亦无法查清付款条件成就时答辩人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瑞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浙江宝华公司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20%的逾期违约金142350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由河南瑞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8月1日浙江宝华公司与河南瑞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郑东新区金光花苑I期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分暂估价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断热玻璃窗、推拉门、雨棚)采购及安装工程交由河南瑞达公司施工,工期为90日历天并约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全部工程资料为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直至2019年5月10日,河南瑞达才将工程资料交付给浙江宝华公司,整个工期历时647天。河南瑞达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律师代理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中对上述违约事实已经明确自认。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河南瑞公司达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本工程并交付浙江宝华公司使用的,每逾期一日,河南瑞达公司须按照本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浙江宝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并须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逾期超过十日(含十日)时,河南瑞达公司向浙江宝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
河南瑞达公司施工工期延误了五百余天,严重违约,导致本诉第三人郑州公共住宅公司一直欠付被浙江宝华公司工程款,给浙江宝华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河南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浙江宝华公司的反诉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瑞达公司答辩称,第一,浙江宝华公司以工期对拖欠承揽报酬提起反诉没有法律根据。本案被告浙江宝华公司是第三人发包给六家企业承包的承包人之一,是第三标段门窗制作的承揽人,而原告是次承揽人、被告充其量也就是分包人、转包人,因此反诉人依法不具有“发包人”的主体资格。其二,本案反诉人不是开工决定人主体、不是工期顺延或开工条件认定的监理人和监理单位主体,没有对工期奖励或罚款的主体资格,因此依法无权提起工期反诉。第二,提起工期反诉的证据不足。第三,本案应优先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承揽合同法律原则。第四,关于承揽合同报酬和拖延支付期间利息。被告和第三人未依法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与门窗合同工程图纸要求不符,因此被告应当按照门窗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2.1款、第2.2款、第2.3款约定向原告支付门窗合同约定的材料及制作费、安装人工费等门窗及雨棚的工作成果报酬。综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在原告完成交付工作成果的2019年5月9日,按照门窗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和工作成果报酬。并应当从2019年6月9日起,计算和赔偿拖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根据2021年3月25日浙江宝华与河南瑞达共同作出工程决算,双方共同认定的决算结果为:8006995.97元(中标价8085540.12元)。被告浙江宝华公司依据河南瑞公司达2018年1月25日无奈之下被迫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强迫从决算价款8006995.97元中扣掉11%的管理费889409.4元原告请求裁定被告按决算金额8006995.97元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的材料费、加工制作费、和承揽工作报酬。
第三人郑州公共住宅公司答辩同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郑州公共住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浙江宝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郑东新区金光花苑1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共570日历天。后浙江宝华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瑞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郑东新区金光花苑1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断热玻璃窗、推拉门、雨棚》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无签订日期,该合同2.2约定:郑州公共住宅公司支付甲方同期工程结算款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实际价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金光花苑1期棚户区改造项目B23楼于2018年8月30日竣工,2018年9月18日验收合格。2018年1月25日河南瑞达公司向浙江宝华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将向招标人缴纳管理费、配合费以及服务费,以上各项费用为中标价的11%。截止2020年6月28日,浙江宝华公司向河南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728000元。2021年3月25日,河南瑞达公司与浙江宝华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工程决算总价为7117546.5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南瑞达公司与浙江宝华公司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与工程决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决算价款为7117546.57元,浙江宝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728000元,下欠1389546.57元。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河南瑞达公司与浙江宝华公司签订的《郑东新区金光花苑1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断热玻璃窗、推拉门、雨棚》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以第三人支付价款为浙江宝华公司向河南瑞达公司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现第三人处于审计状态,付款期限无法确定,故该合同条款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河南瑞达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河南瑞达公司与浙江宝华公司作为合同签订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浙江宝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欠货款,第三人并非河南瑞达公司与浙江宝华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故河南瑞达公司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浙江宝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判定河南瑞达公司作为断热玻璃窗、推拉门、雨棚材料采购制作安装一方具体开工的日期,故无法判定河南瑞达公司施工的具体时长,浙江宝华公司以河南瑞达公司自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起点,交付工程资料时间为结点计算河南瑞达公司施工日期,于法无据,故浙江宝华公司反诉请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河南瑞达公司为了承揽工程与浙江宝华公司签订合同,应当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合同签订时河南瑞达公司应当知晓合同具体条款,应当知悉浙江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以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为条件,现因第三人正在审计中,无法向浙江宝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河南瑞达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无法及时得到支付的风险,故河南瑞达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瑞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89546.5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瑞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3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吕瑞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