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375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瑞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郑州高新开发区垂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784038XM。
法定代表人葛松卯。
委托代理人高利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瑞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新民、高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905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在QQ群见到王海洋发布的“西郡原著窗框安装”信息后,到工地承接了22号楼的安装任务,后24、25号楼一并安装,安装后找不到王海洋,原告就于2018年10月25日去工地拆原告干的活,恰好遇到管理这个工程项目的被告经理柴俊锋。经柴俊锋承诺,22号、24号、25号的安装工程结算以后照被告公司结算,并于2018年10月26日用微信给原告转款1万元,公司决定其他楼也一并转交给原告施工。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保范围为17号-25号楼。其中22、24、25号工程量约为1600平方米;17-27号工程量为4900平方米。公司(包含奖励)共付145000元,还欠工程款32905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只是接续了王海洋的劳务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被告已和王海洋的劳务合同进行了结算,法院已判决。原告所诉部分劳务费已向王海洋支付61477元,原告所诉中的21600元在上述61477元费用中,该部分诉求没有法律根据。2、原告诉求为4900平方米的工程量,被告实际核算为4800平方米,且已进行结算,原告已签字确认。我方认为仅欠原告7205.8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郡原著3.1期铝合金门窗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西郡原著17#-25#楼,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对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承包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及后期维修工作,承包综合单价31元/平方米。原告完成所有合同约定工作并经被告和业主方验收合格,交付手续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
《西郡原著17#-25#楼门窗安装工程决算单》载明:施工单位为***;付款项目:总面积4800平方,每平方单价31元,总价款148800元,按照95%结算等于141360元。项目付款支付明细显示合计支付146154.2元。庭审中,原告称为了等到工程款曾对4800平方米的结算面积予以认可,另有奖励12000元,且认可结算费用已支付146154.2元。
另查明,关于王海洋与本案被告河南瑞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议一案,2019年9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6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瑞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海洋劳务费49477元。在该判决查明:“瑞达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柴俊峰2018年11月2日出具的《西郡王海洋费用清单(柴俊锋,核算)》显示,安装面积为4554.38平方米,合计费用为4554.38×45元/平方米×30%=61477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西郡王海洋费用清单(柴俊锋,核算)》中安装量部分载明:22#楼计559.72平方米,24#楼计483平方米,25#楼计518.08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图、《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西郡原著17#-25#楼门窗安装工程决算单》、项目付款支付明细、(2019)豫0191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书、《西郡王海洋费用清单(柴俊锋,核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西郡王海洋费用清单(柴俊锋,核算)》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2、24、25号楼的结算应以原告提交的《说明》为准。但因柴俊锋于2020年10月8日所出具的《说明》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已认可将22#、24#、25#的安装款项支付给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完全支付劳务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双方均对4800平方米的工程量及已支付的数额予以认可,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7205.8元(4800平方米×31元/平方米×95%+12000元-146154.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22、24、25号楼工程量约1600平方米的工程款,根据《西郡王海洋费用清单(柴俊锋,核算)》所载明的内容,22、24、25号楼工程量共计为1560.8平方米,依据已生效的(2019)豫01民终16753号民事判决书,该款项已判决被告向王海洋支付,故原告诉请本案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20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河南瑞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负担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