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0028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垂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位于荥阳市中原西路××原著××期铝合金门窗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强制要求原告离场,并终止该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施工至今,被告仍欠原告60000元的劳务费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继续履行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劳务费与合同约定不符,该合同应该为安装承揽合同,原告没有将安装成果的事实予以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按照安装合格的安装结果来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并没有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工程验收合格,也无证据证明其要求支付60000元的工程量凭证,故原告的要求属于无理要求,不符合约定。原告***在合同之外已经领走生活费及工人的保险费共计36000元,其中包括***违约转包给***完成的三栋楼的工程款。原告实际上应当退还多领走的生活费及工人的保险费。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30日,原告(乙方、承包方)、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郡原著三期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中原西路槐西村。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对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承包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后及后期维修工作,承包价格为45元/平方米。自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开始计算工期,该项工程要求48日历天完成全部竣工交验。被告委派***为现场负责人,代表被告全权负责工程现场管理、指导、监督、监督原告的施工组织及进度安排,保证工程质量。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大包干承包方式,如被告原因由被告负责。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面积为准(依据工程结算文件)。合同外增加项目或变更承包范围,双方另协商定价。计价方式:如合同中有相同类型的施工内容,按同类产品单价计价;如合同中无同类施工内容,双方协商定价。如原告擅自解除合同或被告因原告违约按照约定解除本合同的,被告按原告所完成工作量的承包分项单价的70%结算,并以承包总价的10%作为处罚。付款及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月进度工程量支付:外框安装并验收合格的,支付总价的30%;固定玻璃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支付至总造价的50%;内扇及其它部件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每月25号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每月10号支付上月工程进度的80%为进度款。原告完成所有合同约定工作并经被告和业主方验收合格半月内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交付手续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本劳务分包合同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贰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甲方代付的保修费用)。原告依本合同约定承担的超限损耗材料费用、违约金、罚款及其他费用及被告垫付代付的各种费用,被告有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扣除。工程结算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如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6日,2018年9月22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出具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达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人生活费:2000元(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2500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此项费用属提前预支西郡原著三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安装费用,同意于支付此工程安装费用时一并扣除。原告***在收款人处分别签字捺印确认。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及《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款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