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3民初28号

原告: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春茂公司)诉被告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天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贾某,被告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以长春市春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用做企业登记法人名称,并以该名称于2015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电气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现原告已于2016年5月25日变更法人名称为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东南生态新城中央绿地工程中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植物园,合同暂定总价3448523.20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按实结算”。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结算由项目部执行,项目成控审核完将结算结果送至甲方总部成控部审核确定”。通过由被告公司成控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显示本工程实际完产值为4341159.48元,且发票原告已全额开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款项的支付共分为七个阶段。第6阶段竣工验收完成付至总完成产值的95%。第7阶段质保到期后付至总完成产值的100%”。事实上本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于2018年8月30日质保期已过,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拖欠委托人工程款8985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且在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8544元,并自本次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电气施工合同,最终的结算结果应当由天域公司总部成控部确定,超出部分必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及清单,超出部分应当无效。春茂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仅为过程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单,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天域公司提交的3761339.81元为准,天域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59934.8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息公正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材料两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将法人名由长春市春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法人名称由天域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电气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东南生态新城中央绿地工程中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植物园,合同暂定总价3448523.20元。合同约定,本工程按时结算二根据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和工程量均为暂定工程量,以最终竣工图为结算依据结算由项目部执行项目成控审核完将结算结果送至甲方总部成控部审核,确定超出结算日期,则由甲方成控部进行核算本案争议项目早已超过了结算日期,故应以被告的成控部门核算的最终结算值为准完毕。

3.建筑业统一发票14张、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累计金额4509959.48元,是真实的工程结算款金额。

4.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一组13张。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601405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90854.48元。诉状原告计算错误少写了1万元在此不作变更。

5.电缆登记结算单。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自工程开始至2016年12月4093693.41元,该结算单上有被告公司成控员项目总监以及原告公司及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其真实完毕。

6.电缆班组结算单2017年结算单。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完的原告2017年产值为247466.07元,根据证据5、6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完的产值合计4341159.48元,尚有168800元未在证据5、6结算单上的体现在结算单上,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结算单均为被告公司成控部人员顾俊检施工员以及工程监理的签字确认故两份结算单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能以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作为结算依据。

7.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孙雪莲(被告公司采购经理)徐静要被告公司项目成控部经理录音一组。证明被告公司承认拖欠原告80余万工程款,未给付是徐静在录音一分50秒到两分、11秒确认结算还剩80多万录音22分25秒到22分30秒徐静再次确认尚欠付80多万,未结算被告公司只想给付原告50万元,外加一部分4平手续不全的房子,是在原告与孙雪玲、徐静录音13分、30秒孙雪琳提到,或者用盘锦价值大约60万元的商铺抵账销掉80多万元的债务是原告与孙雪琳录音3分到3分45秒处提到原告未同意便没有和解。

8.四平市财政报审最终审定值表。被告作为东南生态新城中央绿地工程项目的大包方,在向四平市财政报审,整个项目最终审定值时,其中电气工程部分包括合同内和合同外审定值为6919778元。

9.证据名称为中央绿地灯具工程增量确认单3张。证明该项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工程增量。对于工程量按照内容有被告公司施工员阳光及程控源项目经理顾军演签字确认,并有被告公司盖公章确认,进一步证实,原告施工的增量情形。

10.承诺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气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3448523.2元,已经下浮完10%施工过程中,新增子项目单价以四平市财政审核单价的90%作为结算单价,仅是新增子目而不是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子目单价均下浮10%且该承诺函的内容为被告方提供实际上四平市政府财审单价的90%,要远超过被告给付原告的单价。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发票非被告让原告开具为,发票显示的金额与实际结算的金额不一致。结算单确认工程金额施工过程中的结算清单,最终应以被告总部结算金额为准。被告没有克扣原告的款项。对第七份证据录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系偷录,且工作人员通话内容也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意见。第八份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电气总金额600多万不是原告单独的施工量。第九份证据无异议,增加的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第十份证据原告单方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付款催办函,证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最终的结算金额为4268447.17元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为过程中的工程款不是最终工程款,且原告与该结算清单中承认。不认可数额,是项目过程结算单,原告提供了两次结算单,应当以最终结算单为准。2017年9月13日是第一份结算单,2019年1月9日向被告提交结算单证明原告之前提交的2017年结算单不准,应当以2019年为准。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最终结算应当以被告总部为准。

2.被告总部所做的结算清单,金额为3761339.81元。证明2019年底或者2020年初被告经理总部过来面谈了,结算清单给他了,数额有出入才没有结算。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称,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证据5、6结算金额低于被告提出的2019年1月9日结算单中财审金额,原告申请撤回提交的第五、六份证据,以原告本案中提供的2019年1月9日结算单中财审审核金额为结算依据。原告单方另行制作的结算单仅有天域公司公章,没有公司成控部人员签字,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气施工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超出结算日期,则有被告公司成控部进行核算,故没有成控部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该份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程付款催办函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音频资料无法有效播放未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八份证据四平市财政报审最终审定值表,无法证明合法来源,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两份结算清单内容矛盾,且其中一份只加盖天域公司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庭审中对涉案工程已经支付360140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以长春市春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用做企业登记法人名称,并以该名称于2015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电气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东南生态新城中央绿地工程中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植物园,合同暂定总价3448523.20元。工程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中注明:“双方签订合同单价和工程量均为暂定,最终单价以财政、审计和业主最终核价为准,工程量以最终竣工图为结算依据,如乙方在施工图范围外增加电缆或灯具需经甲方签字同意确认后方能施工,否则不予认可”“结算由项目部执行,项目成控审核完将结算结果送至甲方总部成控部审核确定”“结算日期为工程完工且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并经财政、审计和业主核价完成后30天内,超出结算日期则由甲方成控部进行核算,如核算结果出现数量减少情况,一律以甲方成控部核算为准,损失由乙方承担”。

现原告已于2016年5月25日变更法人名称为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签字确认,存在工程增量。天域公司项目总监刘拥军、成控员顾俊俭、项目经理张万超,春茂公司施工员姓姚、班组负责人王伟签字确认春茂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金额为4341159.48元(4093693.41元+247466.07元)。天域公司已经支付春茂公司工程款3601405元。

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配电室电气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按实结算,由项目部执行,项目成控审核完将结算记过送至天域公司总部成控部审核确定。现天域公司、春茂公司对结算金额发生争议,根据庭审双方诉辩意见可以确认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财审核价。被告天域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应以财审审定金额为基础下浮10%,即以财审金额4179266.45元的90%,3761339.81元支付本案工程款。鉴于天域公司提交的两份“四平植物园项目电气班组(长春春茂)结算清单”有春茂班组负责人王伟签字及春茂公司公章的一份注明“财审审核金额总计为4720341.30元,总部审核4268447.17元”,另只有天域公司公章的一份注明“财审审核金额总计为4179266.45元,总部审核3761339.81元”内容矛盾,在法庭释明后,天域公司拒绝提交其保存的财审资料原件作为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春茂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由天域公司确认的春茂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金额4341159.48元按实结算,予以支持。天域公司已付款3601405元,可以认定尚欠春茂公司工程款739754.48元。双方约定结算日期为工程完工且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并经财政、审计和业主核价完成后30天内,天域公司应在该日期结清全部工程款而未结清,属违约。春茂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9754.48元;

二、被告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39754.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被告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皓月

书记员 孟祥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