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4民初715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与电台街交汇处金坐标6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从2019年5月至2021年6月期间与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无故辞退的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5,000.00元X2);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份工资5,00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2019年5月至2021年6月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0.00元(24X5,00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3,2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478.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日入职,在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旋华府项目从事保管员岗位,工资月薪5,000.00元。单位于2021年6月1日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根据申请人注册地址写的“朝阳区”进行立案存在错误,劳动争议管辖应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实际上本案的申请人地址南湖大路与电台街交会处金坐标613室已经划归高新区管辖,同时合同履行地在宽城,因此贵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管辖争议,经查询被告住所地金坐标613室,地图记载为“长春市朝阳区电台街1号”,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无证据证实该地址属于新区人民管辖,鉴于金坐标位置有争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职权进行移送,按照被告自认的劳动合同履行地进行移送。故将本案移交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