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润泽工业有限公司

定西市润泽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02民初1616号

原告:定西市润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董海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白栋厚,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中路**

法定代表人:马明旻,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西市润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市润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西润泽公司)及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定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润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地基、路面、绿化及化粪池等厂区设施维修、损害赔偿及铁塔用电费用共计10741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在原告厂区内修建了一座通信基站铁塔。由于铁塔工程建设及质量原因,地,地表水灌入地下使原告地基、路面、绿化及化粪池等厂区设施严重损坏。另,铁塔建设运营期间,用电均由原告提供,被告未付费。

铁塔定西公司辩称:原告关于被告在修建铁塔时因质量原因导致原告厂区的地基、路面、绿化及化粪池等设施损坏的主张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定西润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其“院内地基、路面、绿化及化粪池等厂区设施损坏与铁塔定西公司修建通信站铁塔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定西润泽公司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庭审中定西润泽公司提出证据:第一组,1-1、(2019)甘1102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书;1-2、《关于定西润泽公司厂区内建设铁塔出现质量问题解决意见的复函》;1-3、照片14张。拟证明被告建设在原告厂区内的通信铁塔塔基渗水,致使原告厂区地基、地、地面空鼓开裂重塌陷,地,地下设施损坏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积极采取相应措施。铁塔用电由原告转接入,电费由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第二组,2-1、工程预算书,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1057122.05元损失。第三组,电表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管理的通信铁塔使用原告厂区内7123度电。

被告铁塔定西公司未提出证据。

原告提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铁塔定西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基站周围80平方米范围内出现地基轻微下陷等问题,双方协商委托第三方对地基下陷原因进行鉴定,原告起诉后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导致现在没有对地基下陷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地基、路面、绿化及化粪池等设施损坏等事实与被告修建铁塔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质疑,认为原告主张的地基下陷与被告修建铁塔没有关系,即使后续出现问题,发生的问题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电费与本案侵权责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推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定西润泽公司院内地基、路面、绿化及化粪池等厂区设施损坏与铁塔定西公司修建通信站铁塔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本院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过程中,定西润泽公司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项鉴定申请。(2019)甘1102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定西润泽公司厂区内建设铁塔出现质量问题解决意见的复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一定的关联性,但仅能证明在双方就铁塔建设发生争议中,铁塔定西公司认可“铁塔管道造成的散水下陷范围有限,影响到塔基与机柜走线管道周边80㎡范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建设在原告厂区内的通信铁塔塔基渗水,致使原告厂区地基、地、地面空鼓开裂重塌陷,地,地下设施损坏&rdquo事实,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原告的主张证明效力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塔机、地、地面等处的照片14张能说明地面受损原因,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无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工程预算书,系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在本案诉讼期间制作,铁塔定西公司不予认可,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电表照片,定西润泽公司不能说明具体拍摄时间,无原始照片核实,所显示的电表不能确定与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即不能确定电表照片与本案定西润泽公司主张的电费金额及该电费系被告修建使用铁塔期间产生等事实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据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下旬,铁塔定西公司与定西润泽公司口头协商,由其无期限承租定西润泽公司土地建设通信铁塔一座,占地面积约3㎡。同时约定,通信铁塔建成后,铁塔定西公司在该铁塔上为定西润泽公司免费悬挂广告并无偿安装灯具提供照明服务。2017年2月,铁塔建设竣工。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进驻定西润泽公司厂区准备将其信号源通过光缆线接至该铁塔,定西润泽公司予以阻止。为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与定西润泽公司进行协商,因双方对赔偿等事宜协商未果,致通信铁塔停止运营。2017年9月,通信铁塔周围因排水不畅导致铁塔基础下陷塔脚开裂。2019年10月,铁塔定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定西润泽公司的场地使用协议,由定西润泽公司赔偿因阻挡其使用铁塔造成的经济损失,配合拆除通信铁塔并赔偿铁塔建设、拆除费用。201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9)甘1102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与定西市润泽工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拆除位于定西市润泽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通信铁塔一座。拆除后,由其恢复拆除部分土地原状。该义务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拆除期间,定西市润泽工业有限公司不得进行干扰和阻拦,不得有妨碍拆除工作的行为。同时提供便利与协助。三、驳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4月7日,定西润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出的(2019)甘1102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定西润泽公司主张“由于铁塔定西公司铁塔工程建设及质量原因,地,地表水灌入地下使其厂区设施严重损坏”的事实,定西润泽公司放弃鉴定申请,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案无法查明,定西润泽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定西润泽公司关于铁塔定西公司给其造成1057122.05元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讼争电费的产生,定西润泽公司的主张前后存在矛盾,定西润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铁塔定西公司建设铁塔工程所用或者应当由铁塔定西公司支付,其相应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定西市润泽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34元,由定西市润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