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润泽工业有限公司

定西市润泽工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02民初2256号 原告:定西市润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生,定西市中医院医生,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7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定西市润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工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赔偿车辆维修费9780元、车辆租赁费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30日15时50分,***驾驶甘J976**号小型车辆在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50号定西市中医院院内行驶时与院内停放的润泽工业公司所有的甘J005**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甘J005**号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润泽工业公司支出甘J005**号车辆的维修费用9780元,车辆维修4天,润泽工业公司支出交通工具替代费用即租赁费3200元,经人保财险定西公司确认,该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780元。因***未承担赔偿责任,遂成诉。 ***对润泽工业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润泽工业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对人财险定西公司确认的定损金额中的隐形车衣定损金额7560元无异议,对变色车衣定损金额2220元有异议,认为如未进行车辆变更登记就不予赔偿,对车辆租赁费用不同意赔偿。 人保财险兰州公司辩称:对润泽工业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甘J976**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被保险人***同意,该公司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对间接损失即车辆租赁费不同意赔偿。 润泽工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1份,拟证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人保财险定西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拟证***工业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9780元;3、定西市润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出租车收费标准复印件各1份,车辆租赁费发票1份,拟证***工业公司支出交通工具替代费用即车辆租赁费3200元;4、证人***证人证言1份,**事故发生后***车辆的保险公司电话联系,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赔偿。 经质证,***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财产损失确认书中变色车衣定损金额2220元,改变车身颜色如未进行车辆变更登记,就不应赔偿,车辆维修发票中无维修项目;对第3组证据中的定西市润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出租车收费标准复印件不知情,租赁费发票无支付凭证印证。人保财险兰州公司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租赁费发票有异议,提出无支付凭证印证。本院认为,润泽工业公司所举第1、2、4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中的车辆租赁费发票因无相应租赁合同和支付凭证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提交如下证据:人保财险定西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与定损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多次与保险公司联系,但保险公司在润泽工业公司起诉后才给***出具财产损失确认书。经质证,润泽工业公司对人保财险定西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确认。 人保财险兰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投保人为***、号牌号码为甘J976**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拟证明根据***与该公司签订的免责协议,该公司对第三方的停运、停产损失免责。经质证,润泽工业公司有异议,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停车场或故意碰撞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超过40天没有赔偿的保险公司亦不予赔偿,人保财险兰州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但人保财险兰州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即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润泽工业公司支出甘J005**号车辆的维修费用9780元,经人保财险定西公司确认,该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780元。事故发生期间,***为其驾驶的甘J976**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润泽工业公司所有的甘J005**号车辆受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的甘J976**车辆在人保财险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润泽工业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兰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润泽工业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78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润泽工业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工具替代费用即车辆租赁费,润泽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保财险兰州公司对第三人的停运损失等免责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车辆的用途和维修期间,酌情认定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定西市润泽工业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9780元、车辆租赁费400元,合计10180元。 二、驳回定西市润泽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