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4民初1771号
原告: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乐,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瑶,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众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心。
原告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众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原告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审撤诉减半计1147元,原告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苏峻岭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文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