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来保与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西安汇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6609

原告:*来保,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博,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涛,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秦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有民,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汇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406室。

法定代表人:石军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来保与被告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汇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涛,被告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有民,被告西安汇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月工资1800×13×2倍);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6月至201810月加班费共55944.83元(月工资1800÷21.75×52天/周/年×13年);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6月至201810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11586.20元(分段计算20066月至20165月每年510年共计50天,20166月至201810月每年102年共计20天);4、二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05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43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一直未缴纳社保。后来,原告工资2016年上涨至1400元。20175月份涨至1800元。201810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20天,后被告让原告回家,说以后再不用来上班了,无故将原告辞退,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2010年与单位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因为年满60岁,应当是劳务关系,且2016年之前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西安汇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20181月和惠丰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的协议,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是返聘协议,因为当时原告已年满60岁。

原告*来保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西安汇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二被告具有合法用工资格。

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3、交易明细(20187月-10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支付相应的费用。

被告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65号文件,证明原告在2008XX道XX中心,管理中心有独立的法人单位。

被告西安汇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1月,原告*来保与被告西安汇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返聘协议,由西安汇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工作,西安汇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按月发放了工资。另,原告述称其于20055月份到西安市阿房四路皂河管理站工作,原告未陈述清楚其工作单位的具体名称,后在2009年被分到另外的接受单位,原告亦未述清接受单位具体信息,在2017鱼某某皂河管理站让原告去红光路与富鱼路交叉口处某单位,原告亦未提供该单位具体名称信息。原告同时述称其2005年至2009年工资由鱼某某管理站为其发放;2010年至2017年期间工资不清楚由谁发放;2017年至2018年期间工资由鱼某某皂河管理站发放。

另查,*来保(申请人)与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西安汇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来保于201975日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19】第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来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来保与被告西安汇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81月签订返聘协议,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西安汇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关系项下的赔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明确清楚的陈述其在2005年至2017年期间所在的具体工作单位、工资发放等相关情况,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无事实依据,起诉主体有误,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来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 民 陪 审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Ο一九年十月三十一

 

                                    贺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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