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与西安市沣惠渠管理中心、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莲民初字第03537号
原告***,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
被告西安市***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有民,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被告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闵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从2010年1月开始以其夫魏引道的名义在被告管理中心工作,2011年5月其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开始以自己名义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每月休息四天,经常性加班,无年休假,每月除固定工资外无其他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2014年1月被告无故辞退原告,除结清工资外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遂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本委受案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管理中心向其支付各项赔偿款,经审查,其实际是与养护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遂撤诉。现再次起诉管理中心与养护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75元(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工资1150元X4.5年=5175元);2、支付加班费27136元(原告日工资53元,每周六加班,全年加班52天,52天X4年X53元X2倍=22048元;法定节假日11天,加班8天,8天X4年X53元X3倍=5088元;22048+5088=27136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85元(53元X5天X3年X3倍=2385元);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原告并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系***的行政管理事业单位,与养护公司建立了工程养护承包协议,将***的养护交给养护公司负责。原告是与养护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发生纠纷应该找养护公司。
被告养护公司辨称,2011年5月其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2011年8月原告开始为其工作,2014年1月因原告年岁已高,将原告辞退。原告的工作期限始于2011年8月止于2014年1月,其同意向原告赔偿按此时间段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提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不同意支付,其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均为露天作业,工作时间视天气情况而定,虽规定每月休息四天,但如遇雨雪天气可不上班,一年的雨雪天加起来足以冲抵正常的休息时间及节假日,不存在让原告加班的事实,故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养护公司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时间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晁庄桥至富民路桥以北500米处段工程设施进行管护。被告养护公司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月给原告发工资。2011年签约时原告每月工资是860元,以后逐年随西安市最低工资增加,与西安市最低工资持平,2014年原告的工资是1150元。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露天作业,在天气情况不允许上班时可不上班,但关于雨雪天不上班是否可折抵节假日,在合同中并无约定。被告养护公司承认每周工作六天,未安排年休假。2014年1月养护公司以原告年岁已高为由,结清工资后将原告辞退。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向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管理中心和养护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本委受案范围为由,做出莲劳仲不字(2014)第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又查2013年西安执行一类工资区的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2014年西安执行一类工资区的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原告工作的区域是一类工资区,适用上述标准。
另查,管理中心是负责对***进行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将***养护工程承包给养护公司,由养护公司负责对***进行养护维持。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无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莲劳仲不字(2014)第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两份工程设施日常管护委托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养护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养护公司以原告年岁已高为由无效辞退原告,故养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与养护公司2011年5月16日签订聘用合同,2014年1月被辞退,工作年限为2年零8个月,按三年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115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1150元X3年=3450元。
关于周末加班费,与养护公司是否实行特别的工作时间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生产特点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养护公司的确存在雨雪天不上班的情况,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施行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工作时间。故养护公司认为其雨雪天不上班可以抵周未加班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体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的日平均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为1150/21.75=52.87元。一年共计52周,每周加班一天,每年加班52天。因被告已支付过原告周未的工资,故只要再支付另一倍工资即可,52天X2.67年X52.87元X1倍=7329.47元,周末加班费应为7329.47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养护公司明确表示未安排年休假,原告要求带薪年体假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但养护公司已按平时的标准支付过工资,所以应按两倍计算未支付部分的工资,52.87元X5天X2年X2倍=1057.4元。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称休息3天,加班8天,被告称休息8天加班3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养护公司应提供证据出勤记录,证明休假天数,其未提供,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原告所称放假时间计算节假日加班工资。每年法定节假日11天,原告2011年5月1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原告可享受的法定节假日有5天,2012年、2013年为22天,原告称每年放假3天,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天数为18天,但养护公司已按平时的标准支付过工资,所以应按两倍计算未支付部分的工资18天X52.87元X2倍=1903.32元。故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50元,周末加班费7329.4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57.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03.32元,以上合计13740.19元。
管理中心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管理中心不应向原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50元,周末加班费7329.47元,节假日加班费1903.3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57.4元,合计13740.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市惠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永利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