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7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明波办事处河尾一社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7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76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俊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事故死者**不是俊尧公司的员工,与俊尧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俊尧公司对**不具有保险利益且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一审认定俊尧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且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前期调查取证的事实相矛盾,不能仅凭俊尧公司提交的所谓的工资表就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死者**是由**雇佣,在**组织的施工中触电死亡,而**与俊尧公司之间只是挂靠关系,仅仅借用俊尧公司的名义施工,俊尧公司并不参与对**的管理和工资发放。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俊尧公司对**触电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实际也没有赔付任何费用。对于**所支付的赔偿款,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中余国鹏所作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且俊尧公司也不能提供任何财务凭证及转账凭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俊尧公司并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赔偿责任。死者**的雇主**委托余国鹏支付的60万元赔偿款,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身作为电缆线安装人员,在作业过程中不按操作规范作业,导致其自身触电死亡,本身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不是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来赔偿案外人所承担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俊尧公司答辩称:一、死者*****公司的员工,与俊尧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俊尧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2016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以及俊尧公司的*述和客观事实,**与俊尧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俊尧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雇主责任险清单》中以身份证号和身份证名称确定了***俊尧公司的员工,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接受俊尧公司的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到的**的询问笔录,**为出险后俊尧公司委托办理理赔的人员,在办理理赔权限外作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俊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询问笔录也记载了**为俊尧公司的员工,不可能存在**雇佣**的情况。二、俊尧公司享有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保险利益,依法应当得到保险赔偿。俊尧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以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俊尧公司享有保险利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俊尧公司委托余国鹏将赔偿款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给**的家属,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俊尧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三、俊尧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向死者**的家属作出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应在5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俊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理赔款50万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俊尧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2016年6月27日,余国鹏代表俊尧公司与**家属***、***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俊尧公司一次性支付**家属各项费用60万元,包括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范围内和“工伤事故赔偿标准”范围内的全部项目,包括:丧葬补助金(赔偿金)、供养遗属的一次性补助费用、死亡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家属精神损失费、处理该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2016年6月28日,余国鹏代表俊尧公司向***、***支付了赔偿金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险种为雇主责任险,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雇主责任险清单》中已经包含本案死者**,且***2016年6月25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在五华区厂口乡庄子村乡村道路旁田地布放通信光缆时被电击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本案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俊尧公司依法对死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俊尧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对死者**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且赔偿的金额并没有超过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雇主对雇员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标准,故俊尧公司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50万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委托书;2、劳动合同;3、施工安全责任书。欲证明死者**与俊尧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非俊尧公司的雇员,而是受**委托施工的。
经质证,俊尧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俊尧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其观点下文综合评述。
俊尧公司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与俊尧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余国鹏代表俊尧公司向**家属支付赔偿金等事实有异议,对于上述事实有俊尧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保险合同所附《雇主责任险清单》及《死亡赔偿协议书》、余国鹏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5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在五华区厂口乡庄子村乡村道路旁田地布放通信光缆时被电击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向俊尧公司支付涉案的雇主责任险的理赔款50万元?
本院认为,俊尧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建立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上述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俊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应由俊尧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死者**不是俊尧公司工作人员,与俊尧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但本案俊尧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雇主责任险清单》明确记载**系俊尧公司的工作人员,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接涉案保险业务时亦未对**的身份提出异议,且**系在工作时发生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俊尧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俊尧公司未实际赔付任何费用,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对**的死亡进行赔偿。经查,俊尧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的家属赔偿了60万元,且该赔偿的金额并没有超过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责任标准,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涉案雇主责任险的伤亡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向俊尧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