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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2民初12533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云南省楚雄市人,务农,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跃,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8号中银大厦十七楼、十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987002E。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明波办事处河尾一社三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78743545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函浩,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尧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第三人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系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已注销,故经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第三人变更为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俊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函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沈某意外伤害死亡保险赔偿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与理由:死者沈某系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员工,原告系死者沈某母亲。2017年6月,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为其员工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死者沈某是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2017年12月21日,沈某在下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事后,被告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沈某作为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为其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时,仅将身份证交给公司办理,知道公司为其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险,但从未见到任何保险合同。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所述,沈某作为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之一,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协商未果,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保险人沈某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系无证驾驶,属《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即俊尧公司昆明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团体人身保险合同,针对免责条款等格式条款已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加黑加粗提示),该条款为生效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沈某意外死亡的主要原因为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俊尧公司辩称:第三人俊尧公司昆明分公司系我公司的分支机构,2018年9月20日,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发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该分支机构已合法注销,相关诉讼权利由我公司承受。死者沈某系昆明分公司雇佣的员工,双方系雇佣劳务合同关系。2017年6月昆明分公司为沈某等十六人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期自2017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5日贰拾肆时止。2017年12月21日,沈某下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8年7月16日,我公司员工***代表我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自愿向死者家属一次性支付30000元,今后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昆明分公司或其上属公司索要任何费用,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我方认为,雇佣关系中雇主为员工投保保险并非法律强制要求,公司为雇员购买保险时承担了被保险人代理人的职责,雇员作为被保险人知悉公司用其身份证购买保险后应当主动向相关人员了解投保情况。另外,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最后,本案拒赔事由合同条款已经黑体加粗,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团体人身险保险单》、第3项《回执》、第5项《理赔决定通知书》,鉴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文中详述;2.第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均系案外人***与原告签订,无法证明***身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系死者沈某之母,死者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员工,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系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现已注销。
2017年6月,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包括沈某在内的16名员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单合同号码为GP16002020313926,首期保费为20800元,保期自2017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5日贰拾肆时止。2017年6月26日,平安保险公司向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送达了编号为GP16002020313926的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包含各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等内容,并以《回执》形式告知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若在收到保险合同起的10或15日内申请解约,则全额无息退还保险费,如超过10或15日解约,则按合同约定支付退保金。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确认知晓保险合同上所列各项内容并确认无误后,在《回执》上签章。
2017年12月21日,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沿下富线由楚雄城区方向向富民方向行驶。20时00分许,当其驾驶以62Km/h的速度行驶至路段),与对向符长金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74.93mg/100ml)驾驶的云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以48Km/h的速度行驶)会车过程中,沈某身体与云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车身擦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沈某受伤后经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死亡事故。2018年1月29日,云南省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楚公交认字[2017]53230192017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符长金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后,原告***作为死者沈某的家属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回复称“被保险人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发生本次事故,属(GP16002020313926)合同约定之责任免除”,故不予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免责事由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应当给付保险金,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针对的对象为投保人。对于本案中投保人的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实际属于团体保险,系有别于通常俗称的“个人保险”的一种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投保团体保险。另外,根据中国保监会[2005]62号《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证的一种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及有效证明并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事宜的规定,不难看出,团体保险系由团体(用人单位)签订、支付保费的。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应当为用人单位即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而非沈某。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送达了包含保险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且上述保险条款中已使用加粗、加黑的显著标志提示了无证驾驶系免责事由,云南俊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亦在《回执》中签章确认“本投保人已知晓本保险合同上所列各项内容并确认无误”,故本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