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晨震建材脚手架有限公司、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4851号
原告:东莞市晨震建材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梅沙村河西工业区A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3GG99Q。
法定代表人:李世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滢,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体程,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A2栋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8797937J。
法定代表人:周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原告东莞市晨震建材脚手架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晨震建材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滢、侯体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晨震建材脚手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东莞市晨震建材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尾款183646元及拖延支付的利息(以183646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算,按同期LPR3.85%四倍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系位于东莞市××镇××工程”项目的建设总承包方。原告东莞市晨震建材脚手架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在该项目中的“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T0、T1转运站外墙综合脚手架、T0-T1转运站皮带走廊满堂式钢管脚手架、沉淀池混凝土、模板工程)”的施工劳务。原告的施工人员于2019年1月开始施工,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补签了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依约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等等相关文件进行了施工,于2019年5月施工完毕。原告授权员工侯体程于2019年8月9日与被告的计划合约部负责人对工程费用计算单和总施工结算款进行了确认,现场施工员和工程技术部负责人于2019年10月17日予以签证。最终于2019年11月13日经项目主管刘兵签证确认,本案工程劳务总款是891208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曾向被告借支了部分工程劳务款707562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余下工程劳务款尾款183646元,被告应于2020年1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共同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工程名称为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T0、T1转运站、T0-T1转运站皮带走廊钢管脚手架)。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包括T0、T1转运站外墙综合脚手架、T0-T1转运站皮带走廊满堂式钢管脚手架、沉淀池混凝土、模板如有更改,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四条第1款约定:按双方已确定的施工图纸和甲方提供的技术文件、变更、签证,以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综合单价范围详见《土建项目综合单价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第六条第3款约定:1)当乙方承包范围的分部分项工程或工程节点全部完工时,一周内应报甲方项目部组织初验,甲方确认初验合格或质量达标,能满足后续工序或交工质量要求后,双方现场可进入完工结算,结算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当甲方和相关管理公司验收不合格或乙方承包的分项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时,乙方若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拒不整改,则甲方有权不予进行完工结算并另请队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由乙方负责。2)完工结算书需双方负责人现场签认,由甲方上报至上级公司20天内完成审核。甲方根据最终审核的完工结算款,按总比例100%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完工款,该款需优先用于支付和遣散完工退场工人的工资。第六条第5款约定:T0、T1转运站T0-T1转运站皮带栈桥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相对应综合单价(单价《土建项目综合单价表》)-已付款项-扣款项-未完成部分(未完成部分按相对应土建项目综合单价表*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价。第七条第1款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劳务承包合同》中还对工程进度要求、安全文明施工、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其系从2019年1月开始进场施工,双方是在2019年3月20日补充签订了案涉《劳务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完工;201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合约部负责人、现场施工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但没有相关验收报告。原告还主张,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的劳务总价款进行结算,金额为891208元,被告已支付了707562元,尚欠183646元未支付。对此,原告提交了《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施工队(结算款)单-架子工班(进场至2019年8月1日)》以及《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工程费用计算单》予以证明。其中,《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施工队(结算款)单-架子工班(进场至2019年8月1日)》显示的结算金额为891208元,且该结算单上“计量/结算单位负责人(或委托人)”、“现场施工员”、“计划合约部负责人”、“工程技术部负责人意见及签字”处有相应人员的签名,以及“项目主管意见及签字”栏有手写意见“按合同要求办理”,并有“刘兵”的签名,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无法周转,需要向银行借贷,从而造成负担,基于双方未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酌情按年利率15.4%(同期LPR四倍)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
另,原告确认其不具有案涉工程所需要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施工队(结算款)单-架子工班(进场至2019年8月1日)》、《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工程费用计算单》以及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具有案涉工程所需要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由于原告已实际施工,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双方已针对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金额为891208元,被告已支付707562元,尚欠183646元未支付,有《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施工队(结算款)单-架子工班(进场至2019年8月1日)》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结合《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施工队(结算款)单-架子工班(进场至2019年8月1日)》所示,项目主管“刘兵”已于2019年11月13日签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尾款183646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4日起算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5.4%(即LPR四倍)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案涉利息应以183646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晨震建材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尾款18364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83646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晨震建材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7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晨震建材脚手架有限公司已预交的3972.9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97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赖畅鹏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宗盛
莫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