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754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A2栋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879793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玖龙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港麻涌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13763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公司)、东莞玖龙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码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2021年12月29日进行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玖龙码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两次开庭,被告津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98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5996.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90982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5月25日)即:190982元×0.0001元/天×314天=5996.8元,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与利息合计19697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津滨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发包方(简称甲方)是被告津滨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是原告***。项目名称:玖龙码头有限公司2个5万吨级散杂货码头道路堆场及后方配套工程。工程地址:东莞市麻涌镇。《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完工结算书需双方负责人现场签认,由甲方上报至上级公司20天内完成审核。甲方根据最终审核的完工结算款,按总比例98%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完工款,该款需优先用于支付和遣散完工退场工人的工资。2019年8月,工程完工,原告请求结算,被告津滨公司一直拖延,直到2020年6月26日,被告津滨公司的***在《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施工队计量(结算款请款)单》上签名确认。经过结算,被告津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17982元。结算后过了20天,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经过原告不停地催促请求,被告津滨公司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90982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玖龙码头公司作为项目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在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津滨公司向本院答辩称,2020年10月16日,本案工程建设***码头公司向津滨公司发函,要求津滨公司对28个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其中有3个整改项目(第6、27、28项)属原告承包范围,涉及金额324625元。2021年8月,玖龙码头公司为此事将津滨公司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1971民诉前调40572号),称需整改项目已全部委托给第三方实施,要求津滨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上述情况,津滨公司已向原告作了通报,并告知,在此质量纠纷尚未处理完毕之前,暂不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目前,上述(2021)粤1971民诉前调40572号案件尚未审结,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津滨公司承担责任,则根据津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原告施工的项目自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因此,津滨公司暂停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合法有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玖龙码头公司向本院答辩称,1、被告玖龙码头公司与被告津滨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玖龙码头公司不清楚被告津滨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被告津滨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原告与被告津滨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该是无效的。2、关于案涉工程,被告玖龙码头公司尚欠被告津滨公司的工程款金额目前存在两个诉讼案件,一是津滨公司诉玖龙码头公司工程款纠纷,二是玖龙诉津滨公司违约金及第三方整改等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被告之间因存在正在诉讼的案件,被告玖龙码头公司尚欠被告津滨公司的工程款项暂时无法查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玖龙码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玖龙码头公司(发包方、甲方)和津滨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编号为DG-NQ-CP-1710-4500256695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津滨公司承包被告玖龙码头公司位于东莞市麻涌镇的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暂定总价为4000万元,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1、合同生效后,每月25日前由乙方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和形象进度确认单、形象照片、进度款审批表及相关资料,经甲方合同审核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5%,待全部工程完工(以双方共同签署的完工报告为证)付至合同总额的90%。2、待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决算后(以双方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单为证)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留工程总额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一年期满且经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足额发票后,按甲方流程付款,质保金不计算利息。等等。后被告玖龙码头公司、津滨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合同DG-NQ-CP-1710-4500256695补充协议三》,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暂定总价4000万元更改为8000万元整,最终合同总金额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决算金额为准。 原告主张与被告津滨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交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为证。《劳务承包合同》抬头记载发包方、甲方为被告津滨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原告,具体约定:“……二、承包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室外排水、道路)。2、工程地址:东莞市麻涌镇。三、承包范围(注明施工部位、分部分项名称):包含甲方施工范围内的室外排水、道路等甲方提供图纸上其余工作内容,如有变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五、承包单价。1、承包单价:参照甲方公司发布的《土建综合项目单价表》……六、结算及付款方式。1、进度结算及付款。1)由乙方每月20日前,将上月完成的工程量报给甲方,由甲方核实汇总后上报至业主,最终以业主审核工程量为准。……2)甲方每月25日前,根据上月业主已批工程量×综合单价×80%支付比例-甲方代付工人工资、借款等后,足额支付给乙方。……3、完工结算及付款。……1)当乙方承包范围的分部分项工程或工程节点全部完工时,一周内应报甲方项目部组织初验,甲方确认初验合格或质量达标,能满足后续工序或交工质量要求后,双方现场可进入完工结算,结算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当甲方和相关管理公司验收不合格或乙方承包的分项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时,乙方若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拒不整改,则甲方有权不予进行完工结算并另请队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由乙方负责。2)完工结算书需双方负责人现场签认,由甲方上报至上级公司20日完成审核。甲方根据最终审核的完工结算款,按总比例98%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完工款,该款需优先用于支付和遣散完工退场工人的工资。4、尾款支付:剩余2%作为乙方承包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乙方配合甲方完成了实体竣工移交后,待质保一年期满且经验收合格甲方十天内无息返还尾款。5、竣工图纸工程量×相对应综合单价-已付款项-扣款项-未完成部分(未完成部分按土建综合项目单价表×工程量)-总价3%税金为最终结算价。……”合同抬头加盖了津滨公司“玖龙码头土建及筒仓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及原告签名捺印,合同落款甲方处为空白,乙方处有原告签名捺印。被告津滨公司对《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交了《安装项目综合单价表(通用版)》,其中第1项“HDPE塑钢缠绕排水管”的单价为13.23元/米,第8项“钢筋混凝土雨水口”的单价为400元/座。被告津滨公司对《安装项目综合单价表(通用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劳务工程的具体情况。被告津滨公司主张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完工;原告虽认为其于2019年6月已完工,但确认于2019年10月15日将其施工工程移交给被告津滨公司,并认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一年。 原告主张案涉劳务工程已经结算,结算价为617982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施工队计量(结算款请款)单》、《工程费用计算单》等为证。《施工队计量(结算款请款)单》记载累计结算金额为617982元,其中“按合同规定计量/结算金额”616222元、“其他应付款”1760元,落款有原告及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的签名日期为2020年6月27日;《工程费用计算单》列明了“按合同规定计量/结算金额”616222元的具体组成,其中第7项“钢筋混凝土雨水口”的单价为900元/座,第10项“HDPE塑钢缠绕排水管DN300”的单价为23.23元/米,计量日期为2020年6月27日,落款“制表”处有***签名,“班组负责人”处有原告签名。被告津滨公司确认《施工队计量(结算款请款)单》、《工程费用计算单》的真实性,但认为:1、《安装项目综合单价表(通用版)》约定第1项“HDPE塑钢缠绕排水管”的单价为13.23元/米、第8项“钢筋混凝土雨水口”的单价为400元/座,故《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工程费用计算单》的第7项、第10项单价记载有误,多计算了工程款54322元。2、《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竣工图纸工程量×相对应综合单价-已付款项-扣款项-未完成部分(未完成部分按土建综合项目单价表×工程量)-总价3%税金为最终结算价。故《施工队计量(结算款请款)单》、《工程费用计算单》记载的结算金额617982元还应扣减3%税金才是最终结算价。原告则认为被告员工***已在《施工队计量(结算款请款)单》、《工程费用计算单》等文件上签名,视为同意《施工队计量(结算款请款)单》、《工程费用计算单》确定的单价及结算金额,故单价应当以《工程费用计算单》记载为准,且不应当扣减3%税金。 关于被告津滨公司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和被告津滨公司确认,被告津滨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27000元。 被告津滨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剩余工程款应待津滨公司和玖龙码头公司之间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纠纷结束之前无法支付。为此,被告津滨公司提交《关于确认第三方整改费用的函》、《工程报价单》为证。《关于确认第三方整改费用的函》为被告玖龙码头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内容为“津滨公司:我司与贵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DG-NQ-CP-1710-4500256695),工程名称为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在工程建设收尾、验收整改阶段,存在部分问题急需整改处理,因贵司整改不及时,双方协商同意由第三方进行整改,因此产生的第三方整改费用由贵司承担。其中整改单位龙海建设集团整改的梁、柱、版面层打磨工程造价暂定为301851.53元,整改单位深圳市新达基建设有限公司对仓库地面开裂、起砂等整改费用报价暂定为1681540元,以上整改费用暂定合计为1983391.53元,最终费用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报价单》为深圳市新达基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其中第6项“办公区地面开裂修复”的整改费用为74250元,第27项“砼面专项打磨”的整改费用为20000元,第28项“候工楼外面起砂、开裂”的整改费用为230375元。被告津滨公司和原告均确认第6、27、28项为原告的施工范围,但原告认为其只是进行劳务施工,并不包料,第6、27、28项属于地面沉降导致的开裂,与材料有关,与原告的施工无关。被告玖龙码头公司、津滨公司均表示无法确定第6、27、28项属于劳务施工问题还是材料问题。 关于案涉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的情况。被告玖龙码头公司、津滨公司确认案涉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已完工,但未结算。被告玖龙码头公司主张已支付77235553.8元,含违约扣款及水电费348354.07元,被告津滨公司主张被告玖龙码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6887199.73元。 被告玖龙码头公司就案涉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的工期违约金、第三方整改费用、违约扣款等,以津滨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21)粤1971民初37000号。被告津滨公司在(2021)粤1971民初37000号案件提起反诉,要求玖龙码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玖龙码头公司、津滨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玖龙码头公司主张已付款中包含的“违约扣款及水电费348354.07元”属于(2021)粤1971民初37000号案件的争议款项。 被告玖龙码头公司以其欠付被告津滨公司的工程款正由(2021)粤1971民初37000号案件审理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同意由败诉方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原告。 庭审后,原告提交申请,请求撤回2%质保金12359.64元(617982元×2%)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施工队计量(结算款请款)单》、《应扣其他费用明细》、《其他应付款明细》、《工程费用计算表》、《其他费用统计表》、《安装项目综合单价表(通用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津滨公司提交的《关于确认第三方整改的函》、《工程报价单》,被告玖龙码头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工程项目汇总结算表》、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请款联系函、收据、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情况联系函、收据、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津滨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时间及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玖龙码头公司是否欠付被告津滨公司工程款,而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 第一,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但承接了案涉劳务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津滨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案涉劳务工程已经交付并结算,应推定为被告津滨公司对案涉劳务工程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津滨公司主张工程折价款。 第二,原告和被告津滨公司已对案涉劳务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了结算,金额为617982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津滨公司关于《工程费用计算单》第7项、第10项的单价应当以《安装项目综合单价表(通用版)》的记载为准的抗辩,本院认为,从《工程费用计算单》的制表人为被告员工***可知,《工程费用结算单》记载的单价和工程量已经得到被告津滨公司的确认,案涉劳务工程的单价应当以《工程费用计算单》为准,本院对被告津滨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至于造价617982元应付扣减3%税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队计量(结算款请款)单》、《工程费用计算单》等结算文件是在确定案涉劳务工程的工程量的计算上,计算出工程造价,但参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最终结算价要在工程量×单价-已付款-扣款项-未完成部分的基础上再扣减3%税金,故被告津滨公司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涉劳务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599442.54元[617982元×(1-3%)]。 第三,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2%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质保金,被告津滨公司关于原告施工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故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不成立。参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津滨公司应在结算后20天内完成审核,根据最终审核的完工结算款,按总比例98%支付给原告相应完工款。故完工款587453.69元(599442.54元×98%)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第四,原告和被告津滨公司均确认被告津滨公司已支付工程折价款为42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津滨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折价款为160453.69元(587453.69元-427000元)。对于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劳务工程于2020年6月27日结算,参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津滨公司应在结算后20天内完成审核并向原告支付98%的完工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未付款项160453.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被告玖龙码头公司、津滨公司均主张案涉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已完工但未结算,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玖龙码头公司、津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DG-NQ-CP-1710-4500256695补充协议三》的约定,被告玖龙码头公司在案涉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已完工但未结算的情况下应支付被告津滨公司合同总额的90%,即7200万元(8000万元×90%)。现根据被告玖龙码头公司、津滨公司的主张,被告玖龙码头公司支付给津滨公司的款项已经超过了7200万元,故目前被告玖龙码头公司在案涉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不存在欠付的款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玖龙码头公司对被告津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玖龙公司关于本案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160453.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453.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9.58元,由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9元,由原告***负担670.58元,前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569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