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1910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街道枫林三路859号宜***4栋30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409293392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A2栋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20116238797937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65990元、连带返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税款453.87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9月03日被告***以被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将工程地点东莞市***、工程名称为“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的部分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海源通道、栈桥、煤仓钢筋绑扎、焊接及材料搬运(不含机械);工程计价方式:钢筋绑扎、转运、焊接、***按620元/吨计算;质量及进度要求:按图施工,符合被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验收规范,以往所完成工程量的5%进行结算;付款方式:1、原告***每月20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建筑公司审核确认后、**公司应在下月5号之前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进度款为经**公司审核确认工程量对应工程款进度款的70%);2、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则**公司向原告支付进度款总额应达总工程款的97%;3、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公司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该合同没有**公司的盖章以及负责人的签名。另外,由于案涉工程(位于东莞市***的玖龙码头工程)的总承包是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又额外要求原告替被告预先向津滨公司工程款税金。签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全部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后,2019年03月11日,原被告会同津滨公司的项目部代表一同进行结算后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案涉工程的扎铁完工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确认工程计量,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工程款由津滨公司代付。2019年06月13日原被告又结算确认:截止到2019年06月13日之日止,原告应收工程款合计为420990.18元(其中:桩心贴未计内),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55000元,拖欠工程款65990元。案涉工程项目早已完工,原告经过向有关部门了解到业主也早已支付了工程款,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没有任何一方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案涉工程的任何法律关系,且该合同也没有**公***及签名,被告也未授权***签署任何协议,其无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即便该结算单是***制作的,该责任应当由***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第二,从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11日的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载明的是工人工资,并非是工程款,其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行使相关权利,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无关。第三,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及工程量都无法证实与被告**公司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对案涉的工程的情况及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全不知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工程款及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09月03日,被告***以被告湖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主要约定将工程地点东莞市***、工程名称为“玖龙码头房建及筒仓工程”的部分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确认其当时看合同上写的**公司,就询问被告***,***表示要挂靠一个公司才能签合同。原告***确认没有见过**公司的人,只是听被告***说,原告***确认前述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签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后,2019年03月11日,原告、被告***和津滨公司的项目部代表戴飞凡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案涉工程的扎铁完工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确认工程计量,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工程款由津滨公司代付。2019年06月13日原告和被告***结算确认:截止到2019年06月13日之日止,原告应收工程款合计为420990.18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55000元,拖欠工程款65990元。 另,原告主张在2019年6月27日因请款,被告要求原告代为缴纳了税款453.87元。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纳税人为原告***,税种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经营所得)。原告提供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购买方名称为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备注处工程名称为玖龙码头房建及简仓工程。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津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实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2018年09月03日被告***以被告湖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原告也确认只是听被告***说挂靠**公司,现**公司否认和被告***的挂靠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本案中,被告***作为分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5990元有结算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9年03月11日原告、被告***和津滨公司的项目部代表戴飞凡签署的《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也显示发票名称为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备注处工程名称为玖龙码头房建及简仓工程,因此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津滨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津滨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5990元,津滨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代为垫付的税款453.87元,因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纳税人为原告***,税种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经营所得),因此原告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990元。 二、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55元,由被告***、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