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81民初233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务农,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东,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定后,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务农,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张华周,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务农,住湖北省麻城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良,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辉明,男,汉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小河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MA489W77XU。
法定代表人:江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清,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张定后、被告张华周、被告杨辉明、被告湖北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屈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张定后和被告张华周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29125.05元;2、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同受被告二、被告三雇请,为两被告承揽的麻城市××楼村村民居委会的老年活动中心和卫生室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7月6日,原告在麻城市××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老年活动中心粉刷墙面过程中,被告一因搭建的漂板不稳,从2米左右高的漂板跳下时踩在弯腰准备递水泥灰的原告颈部致原告受伤。原告相继在麻城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协议医院抢救及治疗227天,出院被诊断为:颈椎椎管狭窄,颈部脊髓损伤,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2018年3月10日,经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事后经了解,麻城市××楼村村民居委会的老年活动中心、办公室、卫生室等工程由被告五中标和承包,工程经被告五转包给被告四承揽,被告四又将老年活动中心、卫生室的劳务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三。原告受伤后,给原告及家庭生活造成了经济上巨大的困难和身体上、精神上的折磨,但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二十万元外(以相关票据为准),对造成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各被告之间难以达成赔偿意向。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二、被告三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一的行为遭受身体损害,被告五违法转包工程项目给被告四。原告损伤系接收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和缺乏安全生产条件所致,依法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和***均是受张定后、张华周的雇佣,参与上楼村的老年活动中心粉刷作业,2017年7月6日15点左右,因被告作业漂架不稳固,致使***从漂板上掉下,将在地面作业的小工(原告)砸伤,同时***本人也受了伤;2.此案***即是雇员也是受害人,***即没有违法事实,也没有侵权事实,是因张定后、张华周提供的漂板存在问题,致使此案的发生,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3.***保留本身的人身损害诉请的赔偿权利。
被告张定后、张华周辩称,1.原告所诉受答辩人雇请并为答辩人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2.原告因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赔偿责任人依法应当是湖北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杨辉明,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辉明辩称,我承包的做村部、老年活动中心和医务室,我是以湖北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承包工程后我找了两个班子,第一个班子做村部主体工程,发包给了邓佑才(小名叫火生)负责,发包的形式是包工不包料,按照120元每个平方和邓佑才结算报酬,第二个工程老年活动中心和医务室发包给了张定后、张华周,发包的形式是包工不包料,按照120元每个平方和二人结算报酬,当时都是以口头形式,没有写书面合同,原告和***都是张定后、张华周叫来的,原告和***都是张定后和张华周付报酬。承包合同是我借用湖北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上楼村签订的,合同总造价63万元左右,至今只给了17万元给我,工程已经全部做完了,还没有验收,村里已经在使用了。我得到工程款之后给了邓佑才2万多元(还没结算),没出事之前付了张定后和张华周1万元(也没有结算)。针对原告的诉请,赔偿问题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索赔数额较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因各方当事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被告杨辉明已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结论已作出,故对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于被告张定后和被告张华周提交的证据,该事实已经各方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杨辉明借用被告湖北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承接麻城市××楼村村民居委会的老年活动中心和卫生室工程,杨辉明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张定后、张华周。双方约定施工的材料及建筑材料均由杨辉明提供,双方按每平米120元结算。张定后、张华周承接后雇请原告***及被告***等人为其二人工作,张定后、张华周按每天150元(小工)的标准与原告***结算报酬。2017年7月6日,原告***在从事××××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老年活动中心粉刷墙面时,向站在漂板上的被告***递送水泥灰的过程中,因搭建的漂板不稳,被告***从漂板上摔下砸中***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相继在麻城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8天。2018年1月23日,原告委托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颈部外伤致颈髓损失并后遗高位截瘫,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人体损伤四级伤残;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定后和张华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被告杨辉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650.69元、交通费2150元,杨辉明因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漂板系由原告***与被告***、张定后、张华周四人共同搭建。
诉讼中,被告杨辉明对原告单方委托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武普(2018)临鉴字第171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五级;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武普(2018)临鉴字第1715号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定后和张华周雇请原告为二人工作,并按天向原告发放报酬,被告张定后和张华周与原告***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张定后和张华周是雇主,原告***和被告***是雇员。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张定后和张华周作为其雇主,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系由原告***与被告***、张定后、张华周四人共同搭建的漂板不稳导致被告***摔下砸中原告致其受伤,原告***与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张定后和张华周的责任。被告杨辉明借用被告湖北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定后和张华周,被告杨辉明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亦可减轻被告张定后和张华周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事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湖北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辉明应对被告张定后和张华周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10﹪;被告张定后和张华周承担50﹪,被告杨辉明承担30﹪。原告诉请的损失中误工费4565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840元过高,调整为2000元;交通费3150过高,调整为2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过高,调整为1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5744元;医疗费239650.69元;误工费45658.08元;护理费123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000元;轮椅残疾器具费899元;后期治疗费35214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84964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案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849640.78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84964.08元;由被告张定后和张华周向原告***赔偿424820.39元,扣除被告张定后和张华周已垫付的65000元,被告张定后和张华周还应向原告***赔偿359820.39元;由被告杨辉明向原告***赔偿254892.23元,扣除被告杨辉明已垫付的179800.69元,被告杨辉明还应向原告***赔偿75091.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杨辉明和被告湖北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张定后和张华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原告***负担344.5元,被告***负担344.5元,被告张定后和张华周负担1722.5元,被告杨辉明负担10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叶劲岐
书记员胡倩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上楼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人身损害系建造顺河镇上楼村村委会工程中造成的;
证据三、中标书、建设施工工程合同、领取工程款的发票,拟证明上楼村村委会办公室等工程由被告五总承包;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原告的定残日、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误工期、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鉴定费损失的依据;
证据五、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
证据七、轮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残所需的残疾器具费支出。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汪华东与被告***录音,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作业的漂架歪了,被告从漂板上掉下来砸伤原告和自己受伤,并非是被告从漂板跳下时踩到了原告的事实。
三、被告张定后、张华周提交的证据及拟证目的如下:
证据一、上楼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定后、张华周垫付的费用65000元。
附2: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