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顺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顺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23民初1808号
原告:菏泽顺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中华路凤凰城B座1006室。
法定代表人:程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荣,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经二路交叉口北500米。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众志新世界住宅小区门面房。
负责人:张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文,该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菏泽顺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商丘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顺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顺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402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4,4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23时许在331省道东平县商老庄镇政府东,***驾驶豫J×××××/豫J××××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与顺行的崔本猛驾驶的鲁H×××××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商老庄乡人民政府所维修的路面及配套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本猛无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商丘中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已在(2017)鲁0923民初4373号案件中赔付,保险公司在依法核实涉案车辆信息,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核实当事人无免赔拒赔情形,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及主张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驾驶证、上岗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老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路产由原告负责施工,项目未完工,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路面损失非事故车辆造成而是发生事故后其他车辆通行所压”,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老庄乡人民政府所维修的路面及配套设施损坏”的事实以及原告死亡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23时许在331省道东平县商老庄镇政府东,***驾驶豫J×××××/豫J××××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与顺行的崔本猛驾驶的鲁H×××××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商老庄乡人民政府所维修的路面及配套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本猛无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事务所出具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驻地路面及路灯损失价值为42,402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豫J×××××/豫J××××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安邦财险商丘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42,402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4,4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豫J×××××/豫J××××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安邦财险商丘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均为机动车,因安邦财险商丘中支交强险已在(2017)鲁0923民初4373号案件中赔付,故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报告费系为确定财产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菏泽顺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4,402元;
二、被告***、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菏泽顺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彦勇
审 判 员  李道广
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