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2民初2454号 原告: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人民路南首路西。 经营者:***。 被告: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吴家铺镇黄河河务局宿舍楼北侧门头***向东第十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原告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被告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29,007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6日,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来我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一批钢管、扣件用于伦镇工地施工用,原告方按合同履行了发货义务,结止2021年11年22日别搞全部退还租赁物,租金结算为29,007元,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无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本案的事实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起诉被一这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一,被一不适格,对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起诉。具体原因如下:第一点,被告一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合同,至于原告所提及的项目部印章,根据(2022)鲁1482民初1176号案件开庭庭审笔录可见,该项目印章是由案外人山东合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东营正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制作并使用,上述印章我公司根本不存在。第二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是与***签订的协议,也就是说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应该由***来承担合同的相关义务。第三点,伦镇施工项目是由案外人山东合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的被一的资质来进行施工的,被一对案外人的施工过程不进行管理,案外人山东合荣借用被一资质与案外人***畅置业有限公司及德州古印数码影像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上述单位签订合同之后,由山东合荣进行具体施工,山东合荣和***所在的公司东营正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具体施工。基于以上三点,被一认为被一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被一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一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1年6月26日原告自持以其自身为出租方承租方处空白的租赁合同书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除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单价等,其余皆为制式文本。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的经营者***2000元定金,原告在合同书中做了标志说明。原告在合同书上盖上自己的印章后,交由被告***,***在合同书末尾担保人栏签字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盖有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合同书交还原告。随后,在2021年6月27日至7月8日原告分次将相应的建筑设备运至伦镇***工地,原告所提交的发货单中的收货人为***。截至2021年11月22日,原告的建筑设备陆续拉回,原告开具了租金结算单,结算租金共计29007元,2022年1月2日,被告***在结算单的右下方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入库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本公司拥有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且被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盖有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合同交还原告,在合同书的租赁方除了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之外,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所以,对于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加盖印章过程的真实性均无法得到印证。原告主张被告***为被告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被告建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是在合同书的担保人栏签字,没有被告建林公司的任何授权和追认。因此,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从签订形式和过程上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同的有效性无法验证。被告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全称参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的经营者***转2000元定金,而且在后来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的发货单的写明收货单位系伦镇***工地,收货人为***。租赁完毕后,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被告***个人在承租人栏目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结算单均无被告山东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或者财务的认可。被告***应为案涉合同建筑设备的实际租赁方,其应当对原告的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在原告的结算单签字,是对29007元租赁费数额的认可,但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给原告交付了2000元的定金,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2000元定金应当抵作价款,原告的结算单上没有体现这一项。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27007元。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70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政 书 记 员 *** 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