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2685号
原告:***,男。
被告: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方区**流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仲彩裕,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红,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98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2年11月自被告处退休,系独生子女父母,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退休,至今已有4年,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原告***系独生子女父母,2012年11月自被告处退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第二,2011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32763元。
第三,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9828元。2017年3月2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7]第024号决定书,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委不予受理。***不服决定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系独生子女父母,2012年11月自被告处退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9828.90元(32763元×30%)。原告的诉请的9828元,未超出应支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9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