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6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彩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民,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5668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无法律依据。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属于国家政策性奖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二、上诉人企业为私营企业,不属于国有企业,并应承担属于政策性奖励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按照国家政策执行。
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56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自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处退休,系独生子女父母。2015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53715元。***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5668元。2016年11月17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901号裁决书,裁决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15668元。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系独生子女父母,2016年7月自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处退休,公司应向***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6114.50元(53715元×30%)。***在劳动仲裁主张的15668元,未超出应支付金额,予以支持。判决: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56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系独生子女父母,2016年7月自上诉人处退休。一审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求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并未规定私营企业可以不负担该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上诉人以其系私营企业为由,主张不予承担该补助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人和卓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明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