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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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6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良,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广场东路756-48号(玉林市胜利垌市劳动局住宅区)。
法定代表人:罗建森。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5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于2019年8月份受万胜公司招聘,安排在其设在“星海名城”三区木工班与李某、冉某、吴福某等20多个农民工一起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到2020年1月份春节放假。***2019年8月至12月在“星海名城”三区木工班应得的工资,均是到“星海名城”工地办公室在其制作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名领取。后因新冠疫情发生,才于2020年4月28日回到“星海名城”三区工地。经万胜公司联系,中国银行派员于2020年4月29日到工地为包括***在内的木工班的农民工办理了“桂建通”银行卡。202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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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日,***参加“星海名城”工地负责人召开的安全管理教育大会并在安全教育管理表上签名。2020年5月1日,***在“星海名城”工地上受伤。上述事实说明***与万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在劳动仲裁及诉讼中,***提供了万胜公司通过同班组的证人李某的银行卡号6223××××3831的《北部湾银行流水打印》向其汇入月工资、工资发放单位为万胜公司等证据,证明万胜公司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继而证明***与万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万胜公司自2020年8月录用***后,依法应当与***签订劳动合同却没有签订。(四)本案中万胜公司应当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资发放花名册)、招工登记表及报告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却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缺乏证据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5民终922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与万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相关凭证进行认定。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由自然人吴福某介绍到万胜公司星海名城三区工地,工作由自然人吴福某安排,以及其于2020年5月1日在“星海名城”工地受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是万胜公司的员工。万胜公司未就涉案工作内容与***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劳动协议,未直接招用过***和向其支付过工资,不能证明万胜公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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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具有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劳动从属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万胜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家开
审 判 员 曾亦桦
审 判 员 韦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舒寒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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