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9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良,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广场东路756-48号(玉林市胜利垌市劳动局住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90736889A。
法定代表人:罗建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万胜公司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一、***于2019年8月份应聘到万胜公司的星海名城三区木工班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到2020年1月份放假过年。后因新冠疫情发生,才于2020年4月28日回到星海名城三区工地后。中国银行派员于29日到工地为包括***在内的木工班的农民工办理了“桂建通”银行卡,万胜公司就每月按该“桂建通”为农民工发放工资。而万胜公司按“桂建通”银行卡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前,即在***于2019年8月份至12月期间领的工资,都是到万胜公司的星海名城工地办公室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由万胜公司的工作人员按表发放现金工资,该签领工资表由万胜公司保管。在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上班时都要按万胜公司的规定进行上班签到,另外,***于2020年4月30日上班时,与木工班的农民工按万胜公司的安全管理教育要求,在安全管理教育表上签名,该表也由万胜公司保管。在这一过程中,证明***与万胜公司之间是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万胜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万胜公司处工作时签领工资的工资表、签名的安全管理教育表及上班签到表均由万胜公司管控,***无法提供。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案涉的工资支付凭证、***在安全管理教育表上签名填写的记录及***上班的考勤记录等凭证,应当由万胜公司负举证责任,但万胜公司却不提供,且万胜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法院仅凭证人李某、冉某作出做完活就可以结账离开公司到别的工地去的陈述,就认为***不受万胜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判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因未能查明事实,作出的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中应由万胜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签名的安全管理教育表及考勤记录。万胜公司不提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期间,***有证据证明***与万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胜公司不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安全管理教育表及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万胜公司未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与万胜公司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紧急救援系统工单,拟证明***2020年5月1日工作时受伤场所,是在万胜公司的星海名城工地;2.院前急救病例,拟证明急救中心接诊***受伤的六中对面工地是星海名城;3.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2019年8月至12月在万胜公司处从事木工每月应领取的工资,是由万胜公司制工资表待包括***在内的农民工签领取;4.***的长城桂建通联名银行卡办卡信息,拟证明***在内的木工班的农民工在中国银行办理了“桂建通”银行卡,证明***是受聘到万胜公司处做工。万胜公司未参加询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3工资发放表为电脑打印的空白表格,其上无领款人签字、工长签字或者相关公司印章,无法确定其来源和真实性,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万胜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主张其由万胜公司“星海名城”工地项目的负责人吴福军通知进入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受万胜公司监督管理,因此其与万胜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相关凭证进行认定。本案中,万胜公司未就涉案工作内容与***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劳动协议,未直接招用过***和向其支付过工资。***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20年5月1日在“星海名城”工地受伤,而不能证明其与万胜公司具有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劳动从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万胜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振   益
审 判 员  王   雅   新
审 判 员  侯   远   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东桦书记员罗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