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12229号

原告: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罗建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剑平,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华,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双,公民代理。系***的妻子。

第三人:广西福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邱天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西福丘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简易,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华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双,第三人广西福丘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811805.56元(管理费暂以工程总价90200617.5元为基数*0.9%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费541350元(税费暂以原告收到工程款4500000元为基数,按12.03%税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垫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28933.9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0500元(管理费暂以已结工程款4500000元为基数*0.9%计算),并自起诉之日计算管理费的利息;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结算管理费是按实际工程款计算。由于业主方面原因,造成工程没有进行竣工结算,不能确定工程总价款是多少,所以不能确定管理费数额。原告有配合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以实际工程款为前提,实行代扣代缴的。工程款到原告单位的时候,应由原告代扣代缴。所以未支付管理费的责任,不在被告方。根据项目部现场考勤的实际现场是3人,被告按照实际计算的工资总额为136139.2元。但原告方也认同工资是从工程进度款里代扣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广西福丘投资有限公司陈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管理费、税费、工人工资是基于它们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齐贤大厦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指派乙方共同对齐贤大厦工程实行项目管理承包;项目管理费案工程结算款的0.9%计算;暂按12.03税率计取三项税金;若乙方聘用甲方的在职人员工资按工资表支付等内容。

2018年11月19日,原告(承包人)与第三人(发包人)签订《齐贤大厦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工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等内容。

另查明:经计算,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500000元,原告均转给被告或代被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确认,聘用原告方的在职人员,尚欠工资136139.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齐贤大厦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中关于项目管理费和聘用人员工资的合同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此部分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文规定。被告应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根据《齐贤大厦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中关于项目管理费的合同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结的工程款的管理费计40500元(4500000元×0.9%)。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催告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利息。

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被告认诺的工资数额为13613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工人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工人在案涉工地上工作,也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工人的工资数额的,原告就此部分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广西福丘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05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的利息(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管理费之日止);

三、被告***向原告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36139.2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余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520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6849元;本案诉讼费计2671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由原告广西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从1582089.53元减少到269433.97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之规定,本案受理费原为9520元,应减少为6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2元(二审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立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贵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