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10753号
原告:长沙县星沙镇立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住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广生村龙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21MA4M09K14N。
经营者:***,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晃县晃州镇晃州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372X1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县星沙镇立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原告立发租赁部)与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湖***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发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发租赁部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截至2022年6月30日止欠付新晃县城北印象住宅小区项目租金和其他费用为419507元;3.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20216米、扣件4392套、50CM顶杆829套、快速架68.8米,若不能如数归还,按合同成本价赔偿价值为28309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尚未归还器材的后续器材占用费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租金(合计金额为:205.7元/天);5.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的违约金83901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已经将新晃县城北鼓楼广场商住楼(城北印象)1号楼项目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根本不需要向原告租赁任何器材;2.被告从未授权案外人***对外签订合同,***亦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在新晃县法院的另案中,案外人***承认被告从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是湖***公司新晃县城北印象小区1#楼项目部专用印章;3.被告方从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立发租赁部。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7月12日,原告立发租赁部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湖***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乙方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三、乙方指定工程施工地点为新晃县风雨桥头广场。八、租金收取标准分别为:钢架管成本价值12元/米、租金0.008元/米/天,扣件成本价值6元/套、租金0.006元/套/天,50CM顶杆成本价值15元/套、租金0.02元/套/天,70CM顶杆成本价值20元/套、租金0.02元/套/天,快速架成本价值25元/米、租金0.015元/米/天,套筒成本价值3元/套、租金0.015元/套/天。九、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九十天,按九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九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十、乙方按每月支付租金给甲方,如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45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十三、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甲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费收取标准: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的100%计收其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6元/套计收赔偿费。十五、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违约,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有权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甲方营业执照注册地)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在:长沙县星沙镇)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十六、乙方授权***,身份证号码为:522223198206××××为委托代理人,乙方现指定的提货人***、***、***为收货签字认可人,……。”被告公司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上加盖了新晃县城北印象住宅小区项目-1#楼项目部专用章,***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2022年6月30日,原告立发租赁部与***对新晃城北印象商住楼进行结算并出具《立发建筑器材租赁部客户核算表》,《立发建筑器材租赁部客户核算表》载明计算范围:2017年7月14日至2022年6月30日,累计租金为426122.58元,累计费用:13385.15元,累计已收租金20000元,累计应收总金额:419507.73元。同日,原告立发租赁部与***出具《立发建筑器材租赁对账表》,《立发建筑器材租赁对账表》载明:“项目应付费用和租金439507元,已收租金20000元,项目总欠费用和租金肆拾壹万玖仟伍佰零柒元(¥:419507元),项目尚欠未归还器材:钢管20216米,扣件数量4392套,快速架数量68.8米,50CM顶杆829套。”。
3.为维权,原告(甲方)与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约定律师费5万元,在本案一审文书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伍万元。
4.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租金及器材对账后分文未还,原告催收货款无果,于2022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经诉前调解后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直接约束原告立发租赁部与被告百屹公司。被告百屹公司称被告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章是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晃县城北印象住宅小区项目-1#楼项目部专用章”,虽然我方不否认该章的真实性,但我公司一般对外签订合同系使用公司公章,同时,被告百屹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百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该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同时,被告百屹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专用章是经被告百屹公司的***刻制,对外代表的应为百屹公司,至于被告百屹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平时均系使用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已超出对项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限制,本院认为,该情况并未对外公示,属于被告百屹公司内部规范,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立发租赁部清楚该内部规范约定项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已超出原告立发租赁部的审查义务范围,故以被告百屹公司项目专用章确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百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百屹公司主张项目专用章为他人私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盖章超出该章的使用范围,从而其无需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欠付租金,原告立发租赁部经营部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合同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解除日期为原告诉至法院之日2022年7月21日。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6月30日欠付项目租金和其他费用419507元,本院认为,2022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9507元,尚未归还器材:钢管20216米,扣件数量4392套,快速架数量68.8米,50CM顶杆829套。之后双方再未对账,未归还的器材应推定全损,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不应再另计租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419507元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管20216米,扣件数量4392套,快速架数量68.8米,50CM顶杆829套。若不能如数归还,按合同成本价赔偿价值为283099元,本院认为,被告超期未能归还器材应推定全损,赔偿价格按合同计算为283099元(20216米×12元/米+4392套×6元/套+68.8米×25元/米+829套×15元/套=14255.5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尚未归还器材的后续器材占用费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租金(合计金额为:205.7元/天),本院认为,因合同已解除,且本院已判决推定器材全损,被告照价赔偿器材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7月1日之后的器材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的违约金83901元,本院认为,违约金有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10条约定,每逾期一天滞纳金按照应缴租金的3‰计算的标准作为依据,换算成年利率为109%,违约金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标准计算被告逾期支付违约金,起算之日为2022年7月21日原告解除合同之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原告起诉要求83901元。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维权费用在合同中有约定归违约方承担,但因被告已承担了较高的违约责任,该项费用本院酌情在20000元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县星沙镇立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2年7月21日解除;
二、限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星沙镇立发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金419507元;
三、限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星沙镇立发建筑器材租赁部赔偿租赁物损失283099元;
四、限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星沙镇立发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五、限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星沙镇立发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逾期租金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419507元未付部分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的标准,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总额不超过83901元))
六、驳回原告长沙县星沙镇立发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66元,减半收取6083元,诉讼保全费4870元,共计10953元,由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