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同兴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青岛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8629号 原告:青岛同兴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6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453103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静,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一路33号-6A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7028257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同兴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齐静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同兴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8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5%年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2月1日暂计18525元,本项暂合计147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2018年4月1日变更为2021年4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2、3月份,被告因承揽黄岛区唐岛湾公园公厕改造项目、金沙滩道路维修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订购围挡、广告纸、广告牌,原告均依约供货,共计产生货款148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联交给被告结算付款,但被告仅于2019年9月6日支付20000元,剩余128500元货款至今未付。 青岛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货款金额和货物数量错误,双方对实际供货数量有争议,结合庭审质证,被告将做进一步阐述。2、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已阐明双方无书面合同,未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即使被告应当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并按照LPR计算,原告所说的5%年利率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围档、广告牌、广告纸且尚欠原告货款,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证据1、被告项目负责人秦经理、黄经理与原告沟通订货的电话录音一组(共14个)。证据2、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一组(共20张)。以证明: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因唐岛湾公园公厕改造项目、道路维修项目需要,多次向原告订购围挡、广告纸、广告牌等货物,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完成并送至指定地点,并由被告现场负责人对货物数量、规格和价格予以签字确认。 第二组证据:关于原被告确认货款及被告拖延支付的证据。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据4、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据5、原告向被告秦经理、黄经理、***催款的电话录音一组(共10个)。以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供货期间共产生货款148500元,全部未予支付。2018年4月17日、1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合计金额为148500元。但后经被告多次催要,直至2019年9月6日被告仅支付2万元,剩余12850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全部证据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录音是未经剪辑的,对录音中所涉及的秦经理、黄经理是否是其本人无法确认,经对录音中所涉及的货物数量初步核算,约为440几块,具体以当庭查明为准。对证据2被告只认可(以单据后四位数记录)0397、5892、5895、5897、5898、0483、0488、0490、0491、0492,对其他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中的辛月球、***所签的收据,被告处无此二人,希望原告提交该二人的身份证明、工作情况等,同时按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名称,其是收款收据不是双方的送货单,而且如果被告不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可以认定已支付原告货款,所以被告是诚实信用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实,但是原告2018年4月17日所开具的两张发票无论是数量还是金额完全一致,系原告重复开具,因为被告出于财务核算成本原因将其入账,并不代表实际收到的货物的实际数量,原告也正是利用这一点不以诚信为前提,伪造了证据2中除被告认可的收据外的其他收据,原告证据2中的供货数量经被告粗略计算为810块左右,恰恰是原告提供证据1中数量的两倍,也证实了原告2018年4月17日重复开具发票的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证明了双方对供货数量存在争议的事实,在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中明确要求原告与被告对账,而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对账,而2019年9月12日的电话录音中,双方虽然提到一个15万的问题,但录音中也明确说明(这是一个玩笑话),双方不存在以下15万的事实,而且综合整个证据5的录音,被告不付款的原因就是因为双方认为供货数量有差异。 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一组(共20张)中的10张收款收据的金额共计76250元。 对于原告未认可的其他10张收款收据,金额共计72250元,其中有3张没有付款方的签字,两张有***的签字,三张有辛月球的签字,1张有***的签字,1张(号码为×××88)有***的签字。 被告认可***是被告的施工人员,但无权签字,被告收到了***签字的收款收据中的6**告纸。 原告主**月球、***是同一人,且是被告确认的接货人员,电话都是186××******。为证明该项主张,原告提交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秦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电话186××******是被告指定的接货人员的电话。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告与秦经理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微信截图的内容不全面,希望原告提供与秦经理的全部微信记录以证明整个事实情况而不能断章取义。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事项,恰恰相反,原告与秦经理的微信截图证明了原告与所谓姓辛的之间的业务与本案无关,请法庭注意该微信截图的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该期间为双方讼争业务期间,但是从微信内容看原告与秦经理所约定的业务明显与本案无关,在该微信中关于围挡的价格为175元一块,而该价格无论从原告还是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都没有175元钱一块的围挡,微信中所记载的辛姓工作人员经核实被告处无此人。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利用职权擅自从事自己的工程,干私活。被告发现后**从被告处不辞而别,甚至连应当得到的部分报酬都不要,被告无法联系到该工作人员,这份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原告所提交的不被被告所认可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所谓姓辛的也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侵害被告利益的有利证据,也解释了原告为什么会重复开具发票的根本原因。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对秦经理、***、***的录音是秦经理、***、***本人的声音,***是法定代表人,秦经理、***是项目经理,前面是秦经理为主后面是***为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秦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秦经理向***表示:186××××****辛,接货电话。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沟通订货的电话录音一组(共14个)与被告未认可的原告提交的10份收款收据中的货物名称、数量基本吻合。原告提交的20份收款收据有多份载明围档价格为1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卖给被告货物的价款。对于被告未认可的原告提交的10份收款收据中的货物,因与被告在电话中表示的向原告购买货物的名称和数量基本吻合,可以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该10份收款收据中的货物。对于该10份收款收据中货物的价款问题。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10份收款收据中的同类货物的价格,可以认定被告未认可的原告提交的10份收款收据中的货物价款为72250元。被告收到原告价款共计148500元的货物。另外,被告将原告开具的金额共计148500元的发票入账的事实亦证明了被告收到原告价款共计148500元的货物。被告已付原告货款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285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承担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同兴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货款128500元并给付利息(以12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同兴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