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金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芳芳,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权,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杜德善,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浪钉,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红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井奎路9号(长沙橡胶厂内)。
法定代表人:彭宇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房产公司”)、长沙红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博物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4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改判聚鑫源房产公司、红博物业公司向供水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11月19日拖欠的水费本金1585951.52元;3、改判聚鑫源房产公司、红博物业公司支付拖欠水费的违约金660471.85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全部清偿之日止);4、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聚鑫源房产公司、红博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供水公司请求聚鑫源房产公司、红博物业公司支付诉争欠付水费及逾期违约金缺乏充分证据佐证,系认定错误。一方面,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9月9日,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社区主任、供水公司城东分公司人员及红博物业公司人员共同参与了百草园小区户改项目水费收取及处置会议并形成了《百草园小区户改项目水费收取及处置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对红博物业公司实际收取和缴纳案涉小区水费以及截止2019年1月9日案涉小区共欠水费本金1641308元的事实进行了明确,且红博物业公司对该《会议纪要》以加盖公章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另一方面,针对红博物业公司对上述《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存在重复计量,核实水量进行准确、合理减免水量的抗辩意见,供水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进行说明:供水公司提供的证据4“冲销记录”,该冲销记录即为供水公司对案涉重复计量经核实后的扣减。而供水公司诉请的欠费本金正好是上述会议纪要中已明确的1641308元扣减冲销金额55356.48元后的1585951.52元,且该欠费本金与供水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欠费明细中的欠费总额一致。因此,供水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明案涉所欠水费本金为1585951.52元,且与案件事实完全相符。2、一审法院错误地运用证据规则,把原本归属于红博物业公司的举证责任错误的强加给供水公司,红博物业公司对供水公司欠费明细的异议仅为其主观推测,并无相关针对性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在供水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所欠水费金额的情况下,针对红博物业公司无针对性证据予以证明、单凭主观推测的异议,要求供水公司补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完全错误运用证据规则的做法,是强行将原本归属于红博物业公司的举证责任强加转移至供水公司的做法,是完全违背法定证据规则的错误做法。3、聚鑫源房产公司、红博物业公司是案涉所欠水费的共同清偿主体一方面,案涉小区的用水由聚鑫源房产公司向供水公司申请,其为案涉小区登记的用水主体,且根据红博物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供水公司发票的开具和水费催缴的对象也是聚鑫源房产公司,故聚鑫源房产公司应为案涉小区的用水主体。另一方面,红博物业公司作为欠费期间案涉小区的实际管理主体,其负责案涉小区水费的实际收取和缴纳,并在对案涉小区的管理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向供水公司缴纳了部分水费。而案涉小区欠费的相关协调会议也由红博物业公司参加并对欠费事实、欠费金额等进行确认。红博物业公司的前述行为应为对案涉欠费的债务加入。故,红博物业公司为与聚鑫源房产公司对案涉所欠水费都具有共同清偿责任。补充:红博物业公司对于其在案涉《会议纪要》已盖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会议纪要》载明所欠水费的事实在诉讼中又不予认可,而且其抗辩对水费数量持有异议的推测,并没有相关的实际证据予以证明。红博物业公司这种在供水公司与其协商帮助其解决欠缴水费事宜时认可所欠水费,但是在诉讼中又反悔的行为,严重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红博物业公司对于欠缴水费的抗辩属于恶意的抗辩。
红博物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红博物业公司从未向供水公司出示过任何确认函或水费付款协议或欠付水费确认书,从未确认过欠付其水费本金1585951.52元及违约金660471.85元。2、红博物业公司亦从未向供水公司作出过任何承诺或确认,自愿承担小区业主欠付的水费及违约金,自愿承担水费清偿责任。3、至本案起诉时,供水公司亦从未向红博物业公司发送过任何欠缴水费1585951.52元及违约金的催款通知或催款函,未向红博物业公司催缴过任何水费。因此,供水公司向红博物业公司主张水费本金1585951.52元及违约金660471.85元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依据长沙市井湾子社区,供水公司、红博物业公司三方签署的《会议纪要》,供水公司向红博物业公司主张案涉小区业主欠付的水费及违约金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依据该《会议纪要》,三方一致处理意见为:1、三方并未确认案涉小区业主欠付供水公司水费本金1585951.52元及违约金660471.85元,更未确认红博物业公司应对水费本金1585951.52元及违约金660471.85元承担清偿责任。2、对于案涉小区未缴纳水费的业主,三方一致确定由供水公司城东分公司在小区水表整体上线后进行抄表,再配合物业公司逐一催缴收取。但至红博公司退出案涉小区物管服务止,供水公司亦没有在小区水表整体上线后对业主水表进行抄表读数。事实上,供水公司在2017年5月对小区全体业主进行入户水表更换时,就直接将业主之前的水表进行了拆除,拆除时并没有记录旧水表的读数,从而导致小区业主的水费无法收取。因此,案涉小区未收取的业主水费,系供水公司自身原因造成。3、三方一致确认案涉小区水表更换工作于2017年5月开始实施,至2019年1月期间,小区水费存在重复计量。供水公司应当在小区水表全面上线后进行抄表,核实水量后进行准确、合理的减免。4、供水公司自2016年6月开始,即进入案涉小区实施小区水改管网改造,2017年5月管网改造完成。三方一致确认管网改造期间,供水公司因挖坏主水管导致小区水量存在严重漏损。该水量漏损由红博公司报告,供水公司应当进行后续处理。5、三方一致确认供水公司挖坏水管及小区路线同时,致使红博物业公司垫付了修缮主水管及小区路线的维修费用。维修费用由红博公司报告,供水公司应当进行后续处理。6、三方一致确认小区泵房三次增压供水的电费,一直是由红博物业公司支付的。该电费由红博公司报告,供水公司应当进行后续处理。但是,对于《会议纪要》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供水公司至今未对业主进行抄表,未记录水表读数;对小区水量重复计量问题,至今未抄表对小区总表与小区业主分表之间的重复水量进行剔除核实,未对重复水量进行准确合理的减免;未对小区管网改造造成的严重漏水损失进行后续处理;未对红博物业公司垫付的水管及小区路线挖坏后的维修费、水改前后泵房进行第三次增压垫付的电费进行后续处理。因此,在供水公司没有依据《会议纪要》对案涉小区水费、水量及相关费用进行抄表及核实处理;在三方并未确定案涉小区业主水费欠付金额;在红博公司未作出任何确认或付款承诺的前提下,供水公司诉请红博公司支付水费及违约金,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三、红博物业公司对案涉小区提供前期物管服务期间,代收业主水费共计1681514元,向供水公司代缴水费共计2531446.30元,自行垫付849932.3元水费至今未收回,供水公司亦未对其进行返还。故,供水公司再向红博物业公司主张无事实依据的水费本金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仅收取0.5元/平方米物管费的情形下,红博物业公司不仅已向供水公司垫付了小区业主849932.3元多的欠缴水费差额,还承担了小区经常大面积管道爆裂造成的维修费用及抢修费用,承担了小区三次供水增压以及水改后增压的所有电费。在此情形下,供水公司仍继续向红博物业公司主张毫无事实依据的水费本金及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四、红博物业公司并非案涉小区用水主体及最终用户,无义务向供水公司支付水费,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及被上诉人。1、红博物业公司并非案涉小区接水点编号项下的用水主体,对供水公司诉请的水费并无承担义务,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及被上诉人。2、依据红博物业公司与聚鑫源房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红博物业公司仅为案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自用水费的收取及缴纳均为代收代缴,红博物业公司并非用水主体。3、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的规定,案涉小区的业主依法应为供水的最终用户,故,供水公司应在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依法向业主主张水费,红博物业公司无任何承担义务。4、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红博物业公司已于2020年4月30日业委会成立后主动退出了案涉小区的物管服务,并由新的物管公司进行了接替。因此,红博物业公司按约履行委托物管服务且退出小区后,对于供水公司的水费诉请,根本无任何承担义务。综上,红博物业公司并非案涉小区的用水主体及最终用户,从未向供水公司确认过水费欠费金额且从未确认或承诺过承担付款或清偿责任。同时,供水公司诉请的水费本金及违约金亦无任何事实依据予以证明,诉请红博物业公司承担无依据证明的水费亦明显违背诚信及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非常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聚鑫源房产公司代:聚鑫源房产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诉主体,供水公司应当起诉实际用水主体。1、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聚鑫源房产公司并非百草园小区实际用水主体。聚鑫源房产公司不拖欠供水公司任何水费,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自2007年7月起,百草园小区物业就全部交付给全体业主使用,并于2009年办理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随着产权的转移,聚鑫源房产公司不再是百草园小区物业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该事实在供水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中也可以佐证;2、聚鑫源房产公司在该期间并非百草园小区水费的收取和缴纳管理者。根据红博物业公司与聚鑫源房产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红博物业公司系诉争小区水费收取和缴纳管理者;3、聚鑫源房产公司与百草园小区业主仅是借名开户关系,聚鑫源房产公司并未与供水公司签订任何供水合同。诉争小区物业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是百草园小区全体业主,实际用水主体也是业主,聚鑫源房产公司与业主只是借用名义开户关系,并非实际用水受益人。同时,聚鑫源房产公司也未与供水公司签订任何供水合同,并未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关系。
供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博物业公司、聚鑫源房产公司向供水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11月19日拖欠的水费金额共计1585951.52元;2、红博物业公司、聚鑫源房产公司向供水公司支付拖欠水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0471.85元(计算方式附后,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该案的诉讼费用由红博物业公司、聚鑫源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1日,聚鑫源房产公司(甲方)与红博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将东方名都、百草园住宅小区委托乙方实行前期物业管理;2、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代收自用水费;(3)代收自用电费;(4)代收有线电视收视费、煤气费等;3、委托管理期限:于2007年7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三个月止。合同签订后,红博物业公司为百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9年9月9日,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社区主任、供水公司城东分公司井湾子片区主管、副主任、运营中心项目施工现场代表和红博物业公司经理就百草园小区户改项目水费收取及处理在供水公司城东分公司井湾营业厅会议室召开会议,会议内容如下:该小区属于老的商品房小区,内有住户856户及门面20余户,水表户名为开发商户名(聚鑫源房产公司,水表接水点编号:000093117),实际管理方为红博物业公司。该小区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欠缴水费,欠费原因为小区内部庭院管网材质差,安装技术不规范造成小区频繁内漏,物业公司无能力大面积维修或换管,且该小区因地势比较高,导致长久以来小区业主一直受水压不好的影响,拒缴水费的现象严重,物业在收费过程中阻力很大,每月在水费的缴费方面亏损很大,供水公司城东分公司曾多次采取停水措施,也造成过居民堵路等群体性事件,但都未解决问题。2015年,由该小区物业向社区、街道及区政府提交户表改造的申请,纳入了户改计划,并于2016年6月开始实施小区庭院管网改造,2017年5月开始对小区内部所有居民家中水表进行更换,只至2018年全面完成户改工作。期间分公司工作人员也多次找到红博物业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欠费收取事宜,红博物业公司反馈在户改过程中,施工方挖坏的主管造成漏损,泵房用电一直沿用物业电表进行供电,业主缴费意愿不高等原因无法收取到水费,导致水费越欠越多,截止2019年1月9日,此处共计欠费本金为1641308元,违约金489013.13元,共计金额为2130321.13元。会议过程中,经多方协商为进一步合理妥善解决此处水费问题,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参会人员商讨及共同研究,确定了该小区欠费收取意见如下:1、根据红博物业公司统计,现已经收取的业主水费有2万多元,需在2019年9月30日前全额交至供水公司,并将缴费明细在小区宣传栏内进行张贴。户改期间的水费也明确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由红博物业公司向小区居民收取缴纳至原告,城东分公司给予配合,井湾子社区给予监督。在收取过程中,由红博物业公司提供收据收取每户居民应缴水费。未缴纳水费的居民,城东分公司在该小区水表整体上线抄表后配合红博物业公司进行逐一催缴收取;2、因该小区水表更换工作于2017年5月开始实施,至2019年1月期间的水费存在重复计量部分,城东分公司将在该小区水表全面上线抄表后,核实水量进行准确、合理的减免水量;3、据红博物业公司谭经理阐述,在供水公司户改施工队施工过程中,存在有挖坏主水管导致漏损严重的情况,挖坏排污管导致维修经费产生的情况,挖坏路段线导致后期产生维修经费的情况,并且小区泵房一直由物业负责提供电源进行付费等等一系列的问题。会议上商讨明确,由红博物业公司尽快打报告请社区盖公章交给城东分公司处理,分公司将核实情况后及时上报给供水公司进行后续的处理工作。供水公司诉称红博物业公司、聚鑫源房产公司未向其缴纳诉争水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供水公司为证明红博物业公司、聚鑫源房产公司的欠费明细,提供了欠费明细、实收明细和抄表明细。聚鑫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供水公司单方制作提供,并非各方协商的产物,聚鑫源房产公司并非实际用水人,也非管理方,对此不知情;红博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欠费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系供水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原始数据作为凭证,也未经过红博物业公司、聚鑫源房产公司和业主的确认,且红博物业公司代缴水费已支付至2016年3月11日,且2016年6月20日水费是87309.04元,存在严重漏水现象,该欠付金额完全不符合事实,欠费明细显示2017年3月20日水费118313.3元,该欠付金额完全不符合事实,因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水费欠付明细存在严重的重复计量,完全不真实;对实收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红博物业公司向供水公司代缴水费是2567081.78元,红博物业公司代收的水费是1681514元,该88万元的差额都是红博物业公司代为垫付,但该费用并不应由红博物业公司承担,且该证据证明红博物业公司代缴水费至2016年3月,并非供水公司主张的2015年9月18日;对抄表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供水公司的证明目的。供水公司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未补充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证据均系打印件,故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供水公司主张聚鑫源房产公司、红博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拖欠的水费1585951.52元,为此提供了百草园小区户改项目水费收取及处置会议纪要、欠费明细、实收明细和抄表明细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聚鑫源房产公司、红博物业公司对诉争欠付水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并负有清偿的责任,故供水公司请求聚鑫源房产公司、红博物业支付诉争欠付水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24771元,由供水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社区主任徐开明、供水公司城东分公司井湾子片区主管熊安、副主任王琢兮、运营中心项目施工现场代表柳政佳、红博物业公司经理谭建文就案涉小区水费收取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井湾子街道社区、供水公司城东分公司、红博物业公司均在《会议纪要》尾部加盖公章。《会议纪要》载明:“四、主要内容.....2017年5月开始对小区内部所有居民家中水表进行更换,只至2018年全面完成户改工作......物业公司反馈在户改过程中开,施工方挖坏的主管造成漏损,泵房用电一致沿用物业电表进行供电......截止2019年1月9日,此处共计欠费本金为1641308元,违约金489013.13元,共计金额为2130321.13元。会议过程中,经多方协商为进一步合理妥善解决此处水费问题,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参会人员商讨及共同研究,确定了该小区欠费收取意见如下:......户改期间的水费也明确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由红博物业公司向小区居民收取缴纳至供水公司,城东分公司给予配合,井湾子社区给予监督。在收取过程中,由红博物业公司提供收据收取每户居民应缴水费。未缴纳水费的居民,城东分公司在该小区水表整体上线抄表后配合红博物业公司进行逐一催缴收取”。
另查明,供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水费冲销退费电脑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12月31日冲退水费总金额55356.4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供水合同的主体。本案系供水合同纠纷,根据红博物业公司与聚鑫源房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案涉小区水费的实际收取情况,案涉小区是采取总表供水的方式,由红博物业公司实际使用、占有总表,并由红博物业公司向居民收取水费后再交给供水公司。故,供水公司虽未与红博物业公司签订书面供水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水费总表仅系登记在聚鑫源房产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07年6月与红博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案涉小区包括代收水费在内的物业管理工作由红博物业公司履行,所以本案供水合同的主体为供水公司与红博物业公司,对供水公司要求聚鑫源房产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水费金额的认定。2019年9月9日井湾子街道社区、供水公司城东分公司、红博物业公司就案涉小区水费收取形成的《会议纪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会议纪要》已明确截止2019年1月9日,案涉小区欠水费本金1641308元及违约金489013.13元,并明确由红博物业公司向小区居民收取缴纳至供水公司,对于未缴纳水费的居民,供水公司城东分公司在该小区水表整体上线抄表后配合红博物业公司进行逐一催缴收取。故,红博物业公司作为案涉供水合同的主体有义务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向供水公司履行缴纳水费的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以案涉小区业主向红博物业公司足额缴纳水费为前提条件。但,鉴于《会议纪要》约定供水公司城东分公司要对小区整体上线抄表并配合红博物业公司向未交费的业主进行催缴收取,现在供水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约定事项,《会议纪要》亦载明水改过程中存在施工挖坏主管造成水损的情况,故对于《会议纪要》确认的欠费金额,在扣除供水公司冲退水费55356.48元后,本院酌情在本金范围内予以支持,即红博物业公司应向供水公司支付水费1585951.52元(1641308元—55356.48元);对于供水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酌情以1585951.52元本金为基数,自供水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4日,按照2021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红博物业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后,可另行向欠缴水费的业主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4882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红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支付水费1585951.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85951.52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4日,按照2021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长沙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7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1元,共计49542元,由长沙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9012元,长沙红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钟宇卓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