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供水有限公司

***、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3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金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春,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鑫宇,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1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撤销违法制订的华银宿舍《水费补缴及户改方案》。2、责令供水公司退还无依据分摊强制乱收的水费历史欠费2500元和违法收取的“一户一表”水改工程款2300元,并依法赔偿***损失;3、判令供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于2021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起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才手机短信通知受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超过了七天立案时间(见证据1、2)。2、***于2021年10月12日在一审法院起诉立案时,***至今未收到法院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证据清单,遗漏了收集的文件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证据处理程序违法(见证据3)。3、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下发的(2021)湘0103民初100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2月10日才收到判决书,送达延期近50天,离一审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时间超过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三个月内审结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同时收到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标注的案号(2022)湘0103民初10002号文书没有收到。二、一审判决采纳了无效证据,事实不清。1、判决书采纳的证据之一,是《华银宿舍自来水欠费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议纪要》)及华银宿舍《水费补缴及户改方案>(以下简称《户改方案》)。这两个证据存在以下三个严重问题:(1)该证据是供水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下午由6名小区私人代表,没有通过华银宿舍所有业主推荐选举的代表参加,更没有受大家委托参加,只是随意找了6户业主个人,无权代表其余114户业主权益的协调会议纪要,在这种情况下出台的《协调会议纪要》和《户改方案》证据力不足(见证据6、7)。(2)《协调会议纪要》和《户改方案》是供水公司利用多次停水并以加倍交费和断水等威胁方法为由,逼迫业主签订并交纳费用的无赖之举,不是所有业主意思真实表达,其合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是供水公司以胁迫手段,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见证据6、7、8)。(3)《协调会议纪要》和《户改方案》两个证据违法。具体有以三点违法事实:一是违反了《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湘发改价调(2019)939号)第五条“城市供水价格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审批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城市供水价格的核批以及所辖区域的日常监管工作;......供水企业实施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其价格由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向居民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尚未实现装表到户、直接抄表到户的城市应加快完成“一户一表”改造,......不再向居民用户收取“一户一表”改造费用”。供水公司实施的收费无法提供长沙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收费文件,且还收取了已明文取消的“一户一表”改造费用(见证据9、10)。二是违反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保护民事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供水公司水费欠费收缴超过法律规定时效,且供水公司无法提供近18年内曾向***追缴过的水费欠费历史依据,更无法提供***的用水量,却用停水、断水、加倍收费等胁迫手段强制***交纳无凭无据的水费历史欠费(见证据11)。三是违反了《关于长沙市城区自来水户表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长府阅[2013]77号)文件规定,长沙市从2013年起就在实行惠民免费一户一表改造,而且规定“水费欠费问题,另行研究”,据此,华银宿舍水费历史欠费,应由长沙市政府另行研究解决,街道、社区、供水公司及居民个别代表无权用停水等办法协商收取水费历史欠费!且供水公司至今无法提供长沙市政府批准可继续收取水费欠费和“一户一表”改造费用的文件依据,属于擅自违法乱收费行为(见证据12)。2、判决书采纳的证据之二,是天剑社区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的《关于华银宿舍2015年没有进行户表改造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系供水公司在开庭当天匆忙提交的证据,***当时来不及辨认证据效力。现经确认天剑社区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的《关于华银宿舍2015年没有进行户表改造的情况说明>系凭空胡乱出具的虚假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具体有以下两点理由:一是《关于华银宿舍2015年没有进行户表改造的情况说明》标注有“2015年因大部分居民都不愿意补拖欠水费而华银宿舍没有进行户表改造”之内容,此证据内容违反了当时长沙市政府下发的《关于长沙市城区自来水户表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长府阅[2013]77号)文件规定“(八)关于水费欠费问题,另行研究”的规定,供水公司2015年应遵照长沙市自来水户表改造文件执行,当年若以居民不愿意补交拖欠水费为由,而终止居民户表改造的,违背了(长府阅[2013]77号)文件规定。二是《关于华银宿舍2015年没有进行户表改造的情况说明>上标注有“社区也在华银宿舍贴了通知,征求小区居民的意见。因当时华银宿舍居民已拖欠自来水公司水费六七十万”之内容,拖欠的水费没有可靠依据和具体数字予以佐证,供水公司也无法提供2015年水费欠缴依据和催缴通知,现事隔7年到2021年11月供水公司公布的水费催缴通知华银房地产公司累计欠77.47万元水费,依此数据推算,2015年华银宿舍所水费连50万元都不到,何来六七十万之说。且供水公司无法提供2015年所贴通知照片和通知样稿,更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见证据12、13)。3、判决书采纳的证据之三,是《中止供水通知》和《协调会议纪要》和《户改方案》。上述证据里面内容有停止供水、加倍收取水费、切断水源等强迫性霸王合同条款,违反了《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是明显的胁迫强制居民签订水费补缴及户改等行为证据,应是确认《户改方案》是无效合同的证据,不应成为供水公司违法收费的依据(见证据6、7、14)。4、判决书采纳的证据之四,是供水公司开庭当天匆忙提交的答辩状。可供水公司在答辩中没有对***提出的所有政策依据和事实予以答辩,供水公司等于默认了***提出的所有政策依据和供水公司的违法收费行为,判决书却置之不理***提出的起诉理由,也无视了***所提出的一切法律依据和法律法规证据(见证据15)。三、一审判决书未依法依规判决。1、该判决书判决思路是依照供水公司收费是市场协商行为的错误观点,认为***只要交纳了水费欠费和一户一表改造费用,就等于确认供水公司的违法收费有效,忽略了***怕停水、断水和加倍交费的威胁。依据《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湘发改价调〔2019〕939号,第五条“城市供水价格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审批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城市供水价格的核批......”和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为未建供水管网的新旧房屋或建筑设施安装入户供水管网设施的,可按所在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安装建设费。除此之外,不得收取供水开户费、增容费等类似名目的任何费用。”之规定,供水公司所有收费要由长沙市政府定价,而不是市场定价和协商定价。因此,由金盆岭街道办事处及天剑社区组织协调出台的《华银宿舍自来水欠费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及华银宿舍,退还乱收费用,赔偿***损失和由供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供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一、经一审法院庭审查明,就华银宿舍遗留问题、华银宿舍拖欠水费问题等,由××街道××社区于2020年11月12日召开协调会,经金盆岭街道、供水公司及华银宿舍居民代表协商一致,形成了《会议纪要》。前述《会议纪要》、《户改方案》均已公示张贴,告知华银宿舍业主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至27日三天内在小区附近设点接受现金缴费。同时,查明华银宿舍小区包括***在内有117户左右居民按公示文件要求向供水公司缴纳户改工程款,并进行签字确认。***也确认了其在2020年12月26日通过现金方式向供水公司缴费2300元,在华银宿舍小区完成户表改造后,***按公告文件向供水公司缴纳水费。缴费后,供水公司向***开具了收据及发票。***等华银宿舍居民的前述行为,构成对《会议纪要》、《户改方案》效力的追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二、华银宿舍小区已于2021年6月完成户表改造,包括***在内的华银宿舍居民已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且,供水公司的上诉主张撤销会议纪要,其并没有在一审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不符合法定程序规定。因此,***要求退还分摊的历史欠费2500元和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款23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规定,即使一审法院存在超期审理,也不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且***也未提供明确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供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供水公司退还无依据分摊的水费历史欠费2500元和一户一表水改工程款2300元及水表损坏更换分摊费50元,并依法赔偿***损失5000元;2、判令供水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华银宿舍509房的业主,自2007年8月30日入住该小区。***陈述,自其入住该小区至2020年期间,其未向供水公司缴纳过水费。2020年8月31日,供水公司向华银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水费催缴通知》,载明接水点编号为000037230的水表截至2020年8月12日,欠缴水费76万余元及违约金20余万元,且供水公司还向华银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中止供水通知》,载明华银房地产公司的接水点编号000037230在收到《水费通知单》、《水费催缴通知》后,未按期履行缴纳水费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供水公司有权对华银房地产开发公司实施中止供水措施。
2020年9月16日,华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华银宿舍接水点编号为000037230的水表因人为损坏,肖爱红以天剑社区组织居民代表的名义向供水公司出具赔表、复水的申请,并赔偿费用4160.93元,供水公司向华银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了4160.93元增值税发票。***陈述,因总水表损坏产生的损失由每户进行了分摊,其分摊了50元。
2020年11月12日,就华银宿舍遗留问题、华银宿舍拖欠供水该水费问题等在××街道××社区召开协调会,经金盆岭街道、供水公司及华银宿舍居民代表协商一致,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一户一表”水表分户改造工作水改工程费用供水公司按2300元/户收取,工程款缴费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前,华银宿舍不低于100户业主的户表改造费用缴纳后,供水公司将马上启动水表分户改造相关工作。就历史欠费缴费对象及缴纳金额,会议确认接水点系南湖路华银宿舍120户业主共同使用,每户业主按2500元/户的标准清缴欠费,供水公司将于2020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7日三天内在华银宿舍小区设点收费,小区业主需一次性支付水改工程款和历史欠费4800元,确因无力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与历史欠费的业主,可先交纳完毕工程款,并根据水费补缴及户改方案上的约定于202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2500元,超过约定日期仍未付清的,将按5600元/户的标准收取历史欠费。还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实际缴纳工程款的业主不低于100户,否则以上所有约定失效,供水公司将随时保留中止供水的权利,华银业主到供水公司将提供指定地点进行退费。
依据该会议纪要,供水公司制定《户改方案》,陈述华银宿舍小区建成起按照总水表供水方式供水(接水点编号000037230),小区自2002年3月18日至2020年11月11日累计欠缴水费本金774773.76元,违约金227006.81元,小区全体业主从未缴纳过水费,拟定以下水费补缴及户改方案:1、华银宿舍小区将尽快启动户改工程,每个业主承诺2020年12月30日前按照2300元/户的标准支付户改工程款,每个业主按2500元/户的标准补缴历史欠费至2020年11月,2020年12月至户改改造完毕前每个业主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公司支付水费,每个业主承诺202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2500元。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款项,供水公司有权停止该户业主的供水,未按照协议履行的业主按照未付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水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会议纪要》、《户改方案》均予以了公示、张贴。2020年12月25日至12月27日期间,供水公司在华银宿舍中栋东头一楼居民家设置收费点开展了现金收费工作。2020年12月26日,***通过现金交费方式向供水公司交费2300元,并在业主确认栏签字确认,供水公司向***出具收到***(509房)工程款2300元的收据。庭审中,供水公司向该院陈述,截至2020年12月30日,案涉华银宿舍小区117户居民同意户改并缴费。2021年6月,华银宿舍小区完成户表改造。2021年7月22日,***向供水公司缴纳水费2500元。
2021年10月21日,***认为供水公司要求其分摊小区历史所欠水费所支付的2500元、供水公司向***收取一户一表的水改工程款2300元以及总水表更换费50元,均无法律依据,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根据长府阅(2013)77号《关于长沙市城区自来水户表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自来水表改造系民生工程、惠民工程,......,改造工程费用由市、区财政和市水业集团共同承担。
2021年11月25日,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街道办事处天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和《关于华银宿舍2015年没有进行户表改造的情况说明》,陈述2015年,长沙免费对城区居民住宅实施自来水“一户一表”改造时,因案涉华银宿舍居民已拖欠自来水公司水费六七十万,自来水公司要求水表改造时请居民补交所拖欠水费,但大部分居民都不愿意补齐水费,所以华银宿舍2015没有进行户表改造,华银宿舍继续保持总表供水。后为解决华银宿舍水费拖欠和水表分户问题,根据《华银宿舍自来水欠费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供水公司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25日至27日在华银宿舍中栋东头一楼居民家设置收费点开展收费工作。上述事实,有《水费催缴通知》、《中止供水通知》、《赔表、复水的申请》、增值税发票、《华银宿舍自来水欠费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水费补缴及户改方案》、《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供水公司为***提供生产、生活用水,双方构成供用水合同纠纷。关于案涉华银宿舍小区水费承担问题,经金盆岭街道、供水公司及华银宿舍居民代表协商一致后形成《会议纪要》,供水公司据此制作了《户改方案》,该会议纪要和方案均约定“一户一表”水表分户改造工作水改工程费用供水公司按2300元/户收取,并按2500元/户的标准补缴历史欠费,且会议纪要还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实际缴纳工程款的业主不低于100户,否则以上所有约定失效”,上述会议纪要和方案公示、张贴后,华银宿舍小区的业主有117户在2020年12月30日前向供水公司缴纳了户表改造费2300元,且***分别于2020年12月26日、2021年7月22日向供水公司交费2300元、2500元,其行为系对《会议纪要》及《户改方案》的确认,现华银宿舍小区已完成水表的户改工作,《会议纪要》及《户改方案》的有关约定切实得到履行,***要求供水公司退还其分摊的水费2500元、水改工程款23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有违诚信原则,且不利于华银宿舍小区的公共利益,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诉求的水表损坏分摊费50元,供水公司系根据《赔表、复水申请单》、《赔表申请表》收取华银房地产有限公司4160.93元,供水公司并未向***收取该笔费用,至于***分摊数额系其内部约定,与供水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关系,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供水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承担。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接收一审法院立案信息的手机短信;法院专递邮寄详单;《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华银宿舍2015年没有进行户表改造的情况说明》;供水公司答辩状;2002版《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以上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请求的第一项中“请求依法撤销违法制订的华银宿舍《水费补缴及户改方案》”超出了***一审起诉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上诉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在起诉状上加盖的收案编号和收案日期印章上记载的收到该起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并在2021年10月21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缴费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一审判决落款结案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并于2022年2月8日向***邮寄送达了一审判决,***收到邮件日期为2022年2月10日。故,一审立案时间、审理时间均未违反法定程序。
其次,关于案涉《会议纪要》以及《户改方案》的效力认定。
(1)案涉《会议纪要》系经金盆岭街道、供水公司及华银宿舍居民代表协商一致后形成,供水公司据此制作了《户改方案》。虽然仅有部分居民代表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但该《会议纪要》已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实际缴纳工程款的业主不低于100户,否则以上所有约定失效”,而上述《会议纪要》和《户改方案》公示、张贴后,华银宿舍小区的业主有117户在2020年12月30日前向供水公司缴纳了户表改造费2300元,***本人也于2020年12月26日、2021年7月22日向供水公司交费2300元、2500元。故华银宿舍小区的业主已通过自身行为认可了该《会议纪要》及《户改方案》的内容和效力。
(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上诉主张案涉《协调会议纪要》和《户改方案》无效,所依据《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湘发改价调(2019)939号)、《关于长沙市城区自来水户表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均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上诉称《协调会议纪要》和《户改方案》是供水公司利用多次停水并以加倍交费和断水等威胁方法为由,逼迫业主签订并交纳费用,不是所有业主意思真实表达;供水公司以胁迫手段,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其一审起诉请求中亦并未主张撤销,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2020年8月1日供水公司向华银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水费催缴通知》、《中止供水通知》,***分别于2020年12月26日、2021年7月22日向供水公司交费2300元、2500元。供水公司并非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主张权利,而***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却以供水公司要求其交费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上诉称其无需交费,该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钟宇卓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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