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1民初482号

原告: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体育中心商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吴起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朱炤坤,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炤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63元;二、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4087.89元;三、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29元;四、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63元;五、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护理费25287.80元;六、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七、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住院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八、本案受理费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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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本案劳动仲裁中,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容劳人仲字[2020]第66-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需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理由:1.客观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就养心民宿5#楼的装饰装修工程与广西玉林美上美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养心民宿5#楼装修工程合同书》,该专业分包工程,被告系在该分项工程内提供劳务,劳务性质是杂工,在被告提供劳务中发生了本次事故;2.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所提交的相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提交的相关劳动合同等材料不是客观事实,相关材料也未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明显、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玉容劳人仲字[2020]第6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础事实错误,作出裁决内容的依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是没有根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系《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是政府部门依法作出,到目前为止没有经相关部门予以撤销,依然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诉称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材料未经质证,这是无中生有的事情。本案中,原告为了达到摆脱责任,或者拖延赔付目的,滥用诉权,将被告绑架在漫长的司法程序中,事发至今已3年多,被告没有拿到该得赔偿款。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从证据方面看,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书、工伤事故备案表、证人证言,工伤认定部门所做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并出具相关资料证实被告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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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单位职工,所有资料均有被告单位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2018年4月26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做出玉人社伤认[2018]5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职工姓名、用人单位、事故时间、事故地点等信息;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提出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属实后作出认定书。同时,该认定书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申请人是原告,若对该认定书不服的,可以寻求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至今原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伤决定书被依法撤销。根据[2018]5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仲裁裁决后,原告已按容劳人仲字[2020]第66-1号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13265.08元。二、被告认为仲裁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应予以改判或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主张月工资收入9000元,提供了证据,但仲裁庭不予认定,而参照2017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工资5133元来认定,是错误的,即使不认定被告月工资9000元,也应参照2020年(即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626元,而不2017年度的5133元。本案中,涉及该标准计算的四个赔偿项目具体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86元(6626元/月×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9085元(6626元/月×22.5个月);另外,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8.33个月是错误的,因被告在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前的休养时间也属于医疗期内,不能从事工作,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即22.5个月(12个月+4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138元(6626元/月×1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886元(6626元/月×11月)。2.仲裁裁决认定护理天数为207天、住院与出院后护理人数均1人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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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护理费支付标准在同一案件中适用2018年度、2019年度两个标准,均是错误。本案中,被告因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部骨折、双脚骨折等多处骨折,这是客观的事实,护理天数应为394天,即两次住院34天+第一次出院医嘱休养180天+第二次出院医嘱休养18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疾病证明书已注明),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142.17元/天[51891元/年÷365天],而不是2018年度的115.70元/天或2019年度的133.79元/天,护理费应为51249.2元[(两次住院34天×2人+出院后第一次出院医嘱180天×1人+第二次出院医嘱180天×1人)×142.17元/天];3.仲裁裁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不合理,被告伤情严重,多处动手术植入内固定物,第一次手术出血为300毫升,第二次手术出血100毫升,且医嘱注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仲裁裁决仅支持住院期间34天,并按15元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400元是合情合理合法;4.仲裁裁决不支持交通费1000元及住宿费3400元,是不合理。被告因伤前往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遵照医嘱多次到玉林骨科医院拍片复查、诊断、术口换药,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也必然产生住宿费用。被告主张上述两项目金额是合理合法。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仲裁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或不支持,法院应予以改判。同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3月5日进入原告承建的都峤山养心民宿工程5号楼项目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8日,被告在5号楼二楼做弹线开槽工作过程中,在走出走廊拿作业工具时,不慎碰到尚未固定的阳台护栏,造成人和护栏一起从二楼摔落到地面,造成原告腰部和双腿受伤。当日,被告被送至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3月9日,转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日出院,住院23天。201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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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同年7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被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进行护理。

2018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向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载明:职工姓名***,工作单位是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种是水电工,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受伤害职工***的关系是劳动关系。2018年4月26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玉人社伤认[2018]5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14日,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劳鉴[2019]15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于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止。同年12月26日,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劳鉴[2019]24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于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1月25日止。2020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桂劳鉴伤字[2020]69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八级;停工留薪期于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止。本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2018年1月17日,原告作为参保单位向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容县都峤山文化生态旅游景区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参保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2日。被告受伤后,原告才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申报建筑项目的工伤保险。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向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11月25日,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容劳人仲字[2020]第6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治疗工伤医疗费用13265.08元。本裁决为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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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该仲裁裁决书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3265.08元给被告。同日,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作出容劳人仲字[2020]第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63元;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4087.89元;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29元;四、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63元;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5287.80元;六、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七、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八、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该裁决书,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收到该裁决书,其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系在原告承建的都峤山养心民宿工程5号楼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都峤山养心民宿项目3-8事故报告书、工伤事故备案表和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被告(作为被申请人)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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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止,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经查,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到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但原告没有及时向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而是在被告受伤后才向社保中心为被告办理申报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致使被告未能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工伤待遇,责任在于原告,由此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受伤后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项目,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辩称仲裁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或不支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容劳人仲字[2020]第6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其需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不当,原告的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所作出的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63元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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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4087.89元给被告***;

四、原告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29元给被告***;

五、原告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63元给被告***;

六、原告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25287.80元给被告***;

七、原告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给被告***;

八、原告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给被告***。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永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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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娴

书 记 员 孔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