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1民初75号
原告(反诉被告):***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金鸡岭德兴花园A区4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CCRX4G。
负责人:易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液,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体育中心商业用房D-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C29884。
法定代表人:吴起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炤坤,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俊乾**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交旅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俊乾**分公司的负责人易丰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液、刘海,被告(反诉原告)**交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朱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俊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773713.6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2019年2月25日起,以773713.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55910.9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2018年12月28日起,以3355910.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三、判令原告承建工程的价款从被告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容县吉营?首府二期工程项目(施工II标)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劳务承包工程规模:容县吉营?首府二期工程项目(施工II标),总建筑面积约63502.52㎡。其中包括:3#-7#、10#-16#楼52502.52㎡及对应部分地下室11000㎡。建筑高度最大为33米,跨度最大为8米;2.劳务承包工程含税综合单价:基础:240元/㎡(大写:贰佰肆拾元整);地下室(含基础):682元/㎡(大写:陆佰捌拾贰元整每平方米);别墅地上:721元/㎡(大写:柒佰贰拾壹元整每平方米);小高层地上:577元/㎡(大写:伍佰柒拾柒元整每平方米);劳务费结算与支付:1、履约保证金:(1)按成交合同额的2%计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前由成交人转入发包方指定账户;(2)签订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即作为质量保证金存于发包方。当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所有楼栋主体封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50%;余下5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个月内未出现质量或合同违约问题,发包方无息返还;2、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时暂扣结算总工程款的3%,竣工验收满六个月,且经发包方核查无属承包方责任的质量问题及承包方无拖欠民工工资现象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773713.62元及完成该工程施工,现建筑物无质量问题且己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经计算:该标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8437499.91元,被告累计支付35081588.97元,尚欠工程款3355910.94元未付、未退履约保证金773713.62元。上述建设工程,原告均依约竣工并交付给业主使用,竣工验收满六个月后,被告均无提出质量异议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同时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其故意拖欠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本诉被告**交旅建设公司辩称,1.俊乾**分公司诉请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我公司认为俊乾**分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最基本的举证责任,作为原告的俊乾**分公司在案中所提交的三项证据材料,完全不足以支持其各项诉请;2.本次五案,实际分五个标段分别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与俊乾**分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9日作了最终的结算和确认。具体的结算数据和清单,我公司已经呈示了相应的结算清单及附件,并统计了一整套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法院应当认定我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包括其附件)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的三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俊乾**分公司在五个标段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违约情形,且因其违约造成了我公司巨大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意见,俊乾**分公司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交旅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造成的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62200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反诉原告将容县吉营?首府二期工程项目(施工二标)劳务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的具体事宜。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合同义务,出现多项违约,造成案涉工程延期、部分质量不合格,并且导致反诉原告因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部分后期施工和维保,造成了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初步核算,反诉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622000元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该由反诉被告全部承担。综上,特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俊乾**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反诉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反诉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622000元是没证据支撑,其所列举的四份合同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范围,造成渗水是由于建筑材料质量、没有过保养期就进行使用、总体设计等原因所造成,我公司仅负责钢筋、模板、砼分项等工作,防水不在我公司承包范围,主材也是反诉原告提供,我公司是在反诉原告的监督下完成工作,所以是不可归责我公司的原因,这种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俊乾**分公司是于2016年5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代隶属企业联系以下业务:建筑劳务分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被告**交旅建设公司是于2016年4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电力工程……。**交旅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俊乾**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4.劳务承包工程规模:容县吉营?首府二期工程项目(施工II标),总建筑面积约63502.52㎡。其中包括:3#-7#、10#-16#楼52502.52㎡及对应部分地下室11000㎡。建筑高度最大为33米,跨度最大为8米……。二、承包范围:1.地下室底板及以下……;2.地下室顶板以上……;3.以上工作均含国家及当地规范规定的所有安全文明施工相关内容……;4.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三、质量及技术要求……。四、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五、工程进度要求。1.工期:分标段分栋计算,各栋开工工期按其可进行筏板钢筋绑扎之日起开始计算(无地下室无筏板的楼栋按可进行其基础梁钢筋绑扎之日起开始计算)。2.别墅从可进行其基础梁钢筋绑扎之日起到抹灰完成60天,小高层从可进行筏板钢筋绑扎之日起到抹灰完成150天,由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计算起止工期,雨期延迟应双方签字确认,如若承包方不申请延迟则不计延迟。抹灰完成时应经发包方的施工人员检查没有质量问题时才算过程合格完工,最终质量评定已竣工验收意见为准。3.以上工期含各工序正常的停歇时间与发包方其他专业分包单位的配合交叉协同作业时间,各标段各栋施工时,项目部结合主体劳务分包和其他分包专业队伍的具体工作内容,据此工期要求作具体的施工进度计划,作为工期考核的依据。……六、承包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2.劳务承包工程含税综合单价:基础:240元/㎡(大写:贰佰肆拾元整每平方米);地下室(含基础):682元/㎡(大写:陆佰捌拾贰元整每平方米);别墅地上:721元/㎡(大写:柒佰贰拾壹元整每平方米);小高层地上:577元/㎡(大写:伍佰柒拾柒元整每平方米)。以上含税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劳务公司管理费、劳务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小型机具费、工器具费、辅材费、场内措施材料运输费、防护用品费、防暑降温费、安全防护措施费、进退场费、节假日补助费、夜班和雨季施工费、赶工费、税金、保险、规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以上单价均为含税单价,税金3%,税金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分配价目如下:3.1主体结构工程:占总价70%;3.2砌体工程:占总价10%;3.3内外墙抹灰工程:占总价20%。……七、发包方主要权利和义务。1.负责施工场地三通一平,且在承包方施工作业区域或楼栋的30米范围内配置二级配电箱和临时用水驳接口各一个,并确保水电供应量满足生产作业需要,负责提供承包方管理人员和劳务工人的炊宿场所(炊事只提供场所,住宿只提供床架床板),并满足其生活用水用电的合理要求,但炊宿用具、用品、费用等由承包方自行承担。2.负责无偿向承包方提供完全的施工设计图纸两套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技术交底等有关技术资料,同时现场提供两个以上准确的标准水准和坐标控制点给承包方。4.严格执行质量安全生产规范和标准,做好各种前期技术和材料准备工作,及时对承包方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教育,以及确保各种建筑材料供应满足承包方正常施工用量的需要,同时科学合理安排材料进退场,减少二次搬运,为承包方安全生产提供良好的施工材料供应条件,并承担因材料进场滞后或所供应材料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窝工、返工、工期延误等发包方原因导致损失。……八、承包方权利和义务。……九、履约保证及奖罚管理要求。1.履约保证金(1)按成交合同额的2%收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前由成交人转入发包方指定账户。(2)签订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即作为质量保证金存于发包方。当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所有楼栋主体封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50%;余下5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个月内未出现质量或合同违约问题,发包方无息返还;2、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时暂扣结算总工程款的3%,竣工验收满六个月,且经发包方核查无属承包方责任的质量问题及承包方无拖欠民工工资现象后,无息付清。3.工期提前或延误奖罚:承包方必须按本合同“工程进度要求”条款中各栋各控制节点的要求,如期或提前完成;如因承包方责任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节点罚款1500元/天,延误3天及3天以上的双倍处罚;如承包方提前完成且提前3天以上完成的,从第4天计起每节点奖励500元/天;工期奖罚总额不超其合同价的1%。……十、其他条款……。
2020年1月9日,发包方**交旅建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鸿楷与承包方俊乾**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易丰华对容县吉营?首府项目二期二标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累计完成总产值38892327.66元,累计应付38892327.66元,累计支付36843722.42元,扣除罚款155661.52元,劳务签证款29819.5元,应付未付1922763.22元。同日,俊乾**分公司向**交旅建设公司申请付款1922763.22元,并加盖***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公章。
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接受俊乾**分公司的委托,就拖欠容县吉营?首府一期工程项目(施工二标)、容县吉营?首府二期工程项目(施工二标、施工三标)履约保证金1020015.34元,工程款(质量保证金)4710329.58元,合计5730344.92元。工程顺利完工后,双方在2020年1月6日办理完成结算手续,俊乾**分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交旅建设公司。2020年9月13日,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致**交旅建设公司。
2020年9月18日,**交旅建设公司对俊乾**分公司的律师函进行函复如下:一、贵司委托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主要内容概括如下:1.贵我双方于2020年1月6日办理了结算手续;2.贵司在履约过程中,无违约情形,履约保证金1020015.34元,我司应退还给贵司;3.贵司在履约过程中,无违约情形,质量保证金4710329.58元,我司应退还给贵司。二、针对上述律师函所陈述的主要内容,我司做如下具体回应:1.首先明确,2020年1月6日双方办理的结算,系双方对贵司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确定,并非对贵司所作的劳务内容的质量的认可,且贵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的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违约情形,并造成我公司较大损失,贵司的违约行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违约责任且在工程造价结算予以扣减,因此,2020年1月6日双方办理的关于工程量的确认不能视为是对贵司分包工程的造价结算,亦不应据此作为贵司向我司申请工程结算款的依据。2.关于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给贵司的问题……。3.关于质量保证金应否退还给贵司的问题……。三、鉴于上述事实,我司再次明确如下相关事宜……。
2021年2月8日,俊乾**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交旅建设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交旅建设公司提供容县吉营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69个车位担保,本院裁定对担保人容县吉营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69个车位进行了查封。2021年2月8日,**交旅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担保人提供的容县吉营?首府项目地下室车位(抽取其中之一)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至胜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吉营?首府北区地下室的产权车位(B-A074)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地产评估总价为110000元。
2021年6月7日,俊乾**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交旅建设公司在(2021)桂0921民初71号案提供的证据第17页、在(2021)桂0921民初73号案提供的证据第15页《工程结算单》中的“易丰华”的签名是否为易丰华本人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易丰华的书写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1.检材(2021)桂0921民初71号证据材料中第17页编制日期:2020年1月9日应付未付“1722892.48元”《工程结算单》承包方现场负责人栏中“易丰华”签名字迹不是易丰华所写。2.检材(2021)桂0921民初73号证据材料中第15页编制日期:2020年1月9日应付未付“1060766.46元”《工程结算单》承包方现场负责人栏中“易丰华”签名字迹不是易丰华所写。
2021年8月5日,**交旅建设公司请求对其申请书附件共八份材料中俊乾**分公司负责人易丰华笔迹“易丰华”笔迹字样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八份材料进行鉴定,经鉴定,1.送检的2020年1月9日申请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922763.22元的《付款申请》(JC1)、2020年1月9日申请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67230.11元的《付款申请》(JC2)、2020年1月9日申请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60766.46元的《付款申请》(JC4)、2020年1月9日应付未付款为¥1060766.46元的《工程结算单》(JC5)、2020年1月9日申请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352677.31元的《付款申请》(JC6)中的“易丰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2018年6月6日应付未付款为¥636445.77元的《工程结算单》(JC3)、合计金额为54766.74元的《二期三标地面找平未完成统计》(JC7)、合计金额为13461.42元的《一期二标地面找平及屋面未完成情况及统计》(JC8)中的“易丰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送检的2020年1月9日申请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922763.22元的《付款申请》(JC1)、2020年1月9日申请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67230.11元的《付款申请》(JC2)、2020年1月9日申请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60766.46元的《付款申请》(JC4)、2020年1月9日应付未付款为¥1060766.46元的《工程结算单》(JC5)、2020年1月9日申请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352677.31元的《付款申请》(JC6)中的“易丰华”签名字迹,与送检的2018年6月6日应付未付款为¥636445.77元的《工程结算单》(JC3)、合计金额为54766.74元的《二期三标地面找平未完成统计》(JC7)、合计金额为13461.42元的《一期二标地面找平及屋面未完成情况及统计》(JC8)中的“易丰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2022年1月19日,张运彬等65人向容县住建局投诉反映容县吉营?首府项目雇用人易丰华欠农民工工资265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交旅建设公司是否拖欠俊乾**分公司工程款的问题。2020年1月9日,**交旅建设公司工程负责人李鸿楷与俊乾**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易丰华就容县吉营?首府项目二期二标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单,**交旅建设公司应付未付俊乾**分公司的工程款为1922763.22元。虽然经鉴定,付款申请落款处“易丰华”签名并非易丰华的字迹,但是俊乾**分公司向**交旅建设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922763.22元,并加盖俊乾**分公司的公章,且在庭审中易丰华亦承认俊乾**分公司的公章是由其进行保管。由此可见,俊乾**分公司事实上已经认可工程结算单的应付未付数额1922763.22元的事实。在**交旅建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俊乾**分公司致函**交旅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交旅建设公司向俊乾**分公司函复,明确2020年1月6日双方办理的结算,系双方对贵司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确定,并非对贵司所作的劳务内容的质量的认可,且贵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的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违约情形,并造成我公司较大损失,贵司的违约行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违约责任且在工程造价结算予以扣减,因此,2020年1月6日双方办理的关于工程量的确认不能视为是对贵司分包工程的造价结算,亦不应据此作为贵司向我司申请工程结算款的依据。**交旅建设公司认为俊乾**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在结算中予以扣减而已,并非否认工程结算单的应付未付数额1922763.22元的事实。至于俊乾**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工程已经结算,因此,本院认定**交旅建设公司尚欠俊乾**分公司工程款1922763.22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本案工程总量经俊乾**分公司与**交旅建设公司在2020年1月9日进行工程结算,同日俊乾**分公司向**交旅建设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922763.22元。俊乾**分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但**交旅建设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确实给俊乾**分公司造成了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利息应从结算次日即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承建的工程款是否享有对被告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方俊乾**分公司与发包方**交旅建设公司在2020年1月9日进行工程结算,发包方**交旅建设公司在结算之日应付工程款1922763.22元给承包方俊乾**分公司。承包方俊乾**分公司应当在2020年7月9日之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俊乾**分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现俊乾**分公司请求享有对**交旅建设公司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旅建设公司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773713.62元给俊乾**分公司的问题。**交旅建设公司与俊乾**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1.履约保证金(1)按成交合同额的2%收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前由成交人转入发包方指定账户。(2)签订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即作为质量保证金存于发包方。当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所有楼栋主体封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50%;余下5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个月内未出现质量或合同违约问题,发包方无息返还;2、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时暂扣结算总工程款的3%,竣工验收满六个月,且经发包方核查无属承包方责任的质量问题及承包方无拖欠民工工资现象后,无息付清。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书》签订后,履约保证金即作为本案的质量保证金存于发包方**交旅建设公司。根据**交旅建设公司与俊乾**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方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后,无息付清。现经查实,承包方俊乾**分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俊乾**分公司请求**交旅建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73713.62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俊乾**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影响工程质量的违约行为。**交旅建设公司提供了与广西**市豫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底坑及顶板渗水修补施工承包协议》、项城市怀林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底坑及顶板渗水修补施工承包协议》、广西天行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吉营?首府商铺渗水处理、人防墙开凿通风洞口劳务分包合同》、广西卓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吉营?首府地下车库地坪工程补充协议》、广西卓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容县吉营?首府二期工程项目施工三标(北区一标)地下车库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卓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吉营?首府地下室渗水开槽引流专业分包合同》、广西**市豫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下室渗水修补施工承包协议》、广西天行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零星用工劳务施工协议》、广西卓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吉营?首府29号楼电梯井防水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卓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容县吉营?首府77#-83#挡土墙顶渗水处理专业分包合同》、深圳市恒业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容县吉营?首府项目南区地下室西侧出入口顶板梁加固、北区地下室14#楼出入口顶板加固施工合同》、深圳市恒业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容县吉营?首府项目南区地下室西侧出入口顶板梁加固、北区地下室14#楼出入口顶板加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广西卓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吉营?首府施工缺陷工程维修专业分包合同》等一系列合同欲证实俊乾**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根据**交旅建设公司与俊乾**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方负责无偿向承包方提供完全的施工设计图纸两套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技术交底有关技术资料,现场标准水准及两个以上准确的坐标控制点。严格执行质量安全生产规范和标准,做好各种前期技术和材料准备工作,及时对承包方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教育,以及确保各种建筑材料供应满足承包方正常施工用量的需要,同时科学合理安排材料进退场,减少二次搬运,为承包方安全生产提供良好的施工材料供应条件,并承担因材料进场滞后或所供应材料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窝工、返工、工期延误等发包方原因导致损失。而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究竟是由于发包方提供的材料质量造成还是承包方劳务技能原因导致,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交旅建设公司仅凭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修补修缮合同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俊乾**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故**交旅建设公司请求俊乾**分公司赔偿因履行合同中致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损失62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保函费的负担问题。财产保全保函费并非俊乾**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中的“其他损失”的范畴,俊乾**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2763.22元及利息给原告(反诉被告)***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1922763.2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98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21289元,被告(反诉原告)**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市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秀年
审 判 员 覃振艺
审 判 员 韦永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海锋
书 记 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