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浙执监64号 申诉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70号36幢408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执行人:丁文娟,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 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舟山中院)作出的(2023)浙09执复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在执行***与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丁文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扣划**公司在二十冶公司处可得的停工损失费用1733343元。二十冶公司对前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 普陀法院查明,2018年5月2日,该院作出(2017)浙0903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支付***工程款552731.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二、**公司赔偿***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的损失(含利息损失)107万元;三、**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四、驳回***除合同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2018)浙0903执1467号。执行中,经***申请,该院审查后,准予追加**公司股东***、丁文娟为被执行人。经执行,因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于2018年11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2年12月2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员会作出(2019)沪仲案字第1401号裁决,裁决:一、二十冶公司向**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733343元;二、二十冶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三、对**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生效后,二十冶公司未向**公司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因**公司在该院存在未履行的生效判决,该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18)浙0903执146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扣划**公司在二十冶公司处可得的停工损失费用1733343元,并向二十冶公司发出协助,要求其将**公司可得的停工损失费1733343元付至该院执行款专户。 再查明,2023年1月16日二十冶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公司向二十冶公司返还超领的工程款1429030.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五年期LPR计算的利息;二、**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支付损失(转包违约金)1665803.1元;三、**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律师费83559元。2023年5月15日,变更仲裁请求为:一、**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支付1296133.66元及利息;二、**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律师费83559元。2023年6月16日,再次变更仲裁请求为:一、确认**公司对二十冶公司负有到期债务3094833.66元;二、确认二十冶公司在(2019)沪仲案字第1401号裁决书中的债务1798700元已在**公司对二十冶公司负有的到期债务3094833.66元中抵销;三、**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支付1296133.66元及利息;四、**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律师费83559元。目前,该案仍在仲裁审理中。 普陀法院认为,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二十冶公司负有向**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733343元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享有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是针对被执行人存款、基金、股票、证券等财产的执行措施,并不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故(2018)浙0903执1467号之一执行裁定依照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但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同时告知履行事项、异议期及相应的法律后果。(2018)浙0903执1467号执行案件通过向二十冶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执行到期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鉴于二十冶公司接到法律文书后已提出相应的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程序空转,本案在纠正法律适用的同时,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异议一并进行审查。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次债务人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并对异议不进行审查。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次债务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故通过异议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二十冶公司主张通过抵销权的行使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中抵销权是针对执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债务的情形,二十冶公司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不符合执行中抵销权行使条件。其次,二十冶公司对**公司的到期债权尚在仲裁审理中,并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也无被执行人的认可,不予支持。再次,在二十冶公司与**公司之间涉抵销权的仲裁案件审理中,执行措施是否应该中止的问题。根据二十冶公司另外提起的仲裁请求,二十冶公司另案仲裁是为了确认**公司对二十冶公司亦负有到期债务,并不否定生效裁决书确认的**公司对二十冶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故另案仲裁结果不影响**公司对二十冶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确立。此外,从主张权利的时间上看,申请执行人***远早于二十冶公司对**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对**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并不需要以另案仲裁结果为前提,且二十冶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公司尚有其他债务未受偿的情形下,次债务人以被执行人亦对其有债务为由主张中止执行,实质上是主张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二十冶公司关于中止执行到期债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18)浙0903执1467号案件对到期债权执行引用的法律有误、实施方式不当,予以纠正,但对二十冶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23)浙0903执异27号异议裁定:一、纠正(2018)浙0903执14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二、纠正(2018)浙0903执14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主文为“执行**公司对案外人二十冶公司的到期债权1733343元”。三、驳回二十冶公司关于中止执行**公司对其到期债权的异议请求。 二十冶公司不服普陀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向舟山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普陀法院执行异议裁定。 舟山中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普陀法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舟山中院认为,本案中,二十冶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行为提出异议,并非否定**公司债权存在或主张实体权益,属于对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普陀法院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中,普陀法院对到期债权执行发送划拨裁定,存在执行方式错误,但已在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中予以纠正,程序上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但是,本案**公司对二十冶公司的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普陀法院对抵销权予以审查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十冶公司就抵销权纠纷已经选择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并据此向执行法院请求中止执行,该抵销事实是支持其中止执行异议请求的理由,而并非要求执行法院对抵销成立与否再行审查。法院异议审查应当围绕当事人异议请求进行审查,现普陀法院以避免诉累、防止程序空转为由对抵销权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超出二十冶公司异议请求范围,二十冶公司对此提出复议,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十冶公司与**公司的抵销成立与否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对二十冶公司复议提交的证明抵销权成立的证据,该院也不予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现二十冶公司以抵销权诉讼尚在仲裁中,请求法院以此法律规定中止执行。但是,法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提出的抵销权申请应当暂缓执行,但现在是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抵销权尚在审理中,不属于该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且二十冶公司主张对**公司的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同时,在2023年1月二十冶公司已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现其仍主张应待仲裁裁决结果出来后再行执行,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二十冶公司的复议请求部分成立,异议审查法院程序存在不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二十冶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普陀法院(2023)浙09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 二十冶公司向本院申诉称:撤销普陀法院(2023)浙09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及舟山中院(2023)浙09执复10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 第一,二十冶公司并未否定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而是以该债权确定后发生的债务抵销事件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涉及实体争议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和第47条的规定,法院对二十冶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何况仲裁机构已在先受理抵销纠纷案件。二十冶公司行使抵销权,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救济途径也应当是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执行复议。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复议法院和异议法院可以对二十冶公司异议进行审查,裁定准予扣划二十冶公司款项必然会侵害二十冶公司抵销权的行使,同时也必将与受理在先的上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相冲突。 首先,二十冶公司主张抵销权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可以主张抵销。2023年5月15日,二十冶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副总***发送债务抵销通知,要求将仲裁确定的债务与**公司应返还二十冶公司超领工程款490871元、应付水电柴油款362813.51元、5%管理费、转包损失等债务抵销,抵销后**公司尚应支付二十冶公司1296133.66元。同日,二十冶公司将上述抵销申请书邮寄上海仲裁委员会员会,后以(2023)沪仲案字第0456号案件立案受理。对于二十冶公司主张的**公司所负到期债务,2023年7月24日**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供答辩状,认可应返还二十冶公司超领工程款490871元、应付水电柴油款362813.51元,合计853684.51元。(2019)沪仲案字第1401号裁决书也有相同认定。以上事实证明,**公司对二十冶公司确实负有到期债务,二十冶公司行使抵销权有事实根据。至于二十冶公司抵销权全部还是部分成立,有赖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其次,二十冶公司行使抵销权早于收到执行法院扣划裁定。2023年5月15日,二十冶公司主张抵销并申请仲裁。5月18日二十冶公司律师收到扣划执行裁定。因此,二十冶公司行使抵销权早于收到执行法院扣划裁定。 再次,执行法院强制扣划**公司在二十冶公司的债权,导致二十冶公司不能通过债务抵销来免除或减少自己的支付义务,这不仅侵害二十冶公司的抵销权,而且必将与受理在先的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冲突。 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发表意见。 对于舟山中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是否应对二十冶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就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在本案中,虽然生效仲裁裁决确定了**公司对二十冶公司享有债权,二十冶公司对该债权也没有予以否认,但提出该债权已经因其行使抵销权而消灭。由此可见,二十冶公司的异议,并未否认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而是对债权确定之后是否发生消灭事由而提出的异议,该异议涉及实体争议内容,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应进行审查,亦不得对二十冶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普陀法院和舟山中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并驳回了二十冶公司的异议和复议申请,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申诉人二十冶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9执复1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9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3执1467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审判长  *** 审判员  方 铮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