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2民初8993号 原告:***,男,1988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诸暨市鼎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曦***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东阳中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政府大楼312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24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真25幢101-3号。 负责人:***,总经理。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员。 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鼎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红公司)、***、东阳中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收到起诉材料,经诉前调未果,后于同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温州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鼎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二十冶公司、二十冶公司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明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114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兢公司承包温州市鹿城区藤桥新建社区建设工程后,***以挂靠中兢公司方式分包取得该工程并与***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以包清工方式又将该工程的18#-23#、28#-35#楼转包给***施工。2019年9月28日,***、***合伙向***、鼎红公司承包上述18#-23#、28#-35#楼的外架施工项目,并以***名义(作为甲方)与***、鼎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架子工劳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材料、包人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等);承包单价为按总建筑面积68元/㎡结算;承包材料为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毛竹片、安全网、色带、油漆、扎丝、脚手架所需的材料以及配设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个月工程量的70%支付,结顶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80%,后期在拆外架前支付总工程量90%,再拆外架清场后余款10%,4个月内付清;另约定,甲、乙双方严格按照本合同工期执行,本合同工期内,房产公司或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与乙方无关,甲方应支付乙方拖延的所有费用,按拖延当日起,每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5元计算;同时,协议就其他事项一并予以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招募工人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原告向案外人温州市鹿城区藤桥永安钢管租赁服务站(下简称永安租赁站)、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宏达钢管租赁服务站(下简称宏达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涉案工程未能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存在因房产公司或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情形,总共超期180天,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计算,根据《架子工劳动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拖延费用945万元(180天×150000m²×0.35元),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20年12月起应付永安、宏达租赁站的租赁费由***、鼎红公司承担即2743036元(永安2090093元+宏达652943元)。2023年1月30日,***委派其清包总管(架子现场负责人)***与***签订《温州藤桥新建社区(东区)外架超期》确认前述事实。因此,拖延费用2743036元应由***、鼎红公司承担,该款不能扣除在应付工程款中。22#、28#、31#楼外架拆除本应由原告负责,但中兢公司另行聘请案外人***完成,费用为6.5元/m²,中兢公司给付***拆除费194284元(拆除费用为落地架3元/m²、其余5元/m³,中兢公司坚持聘请他人拆,并承诺差价由其承担),原告认为该部分拆除费应扣除金额为141795.69元,差额部分52488.31元不能扣除在应付申请人的工程款中。原告于2019年6月进场,签订《架子工劳动承包协议书》时,与***、鼎红公司约定的承包单价68元/m³,对应的工期为1年,后因业主单位原因停工,***、中兢公司给***、鼎红公司补了12元/m²,***、鼎红公司给原告补了3元/m²,并约定1年工期从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11月止。现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付工程款11299081.99元(10646493.31+351103.68+84000+217485)。截止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8897939元(6926048+1376891+595000),其中6926048元的具体计算构成为:原扣工程款9721572元,扣除永安租赁站原扣2750000元-应扣659907元=多扣2090093元、宏达租赁站原扣896500-应扣243557=多扣652943元、***差价款52488.31,计算得出。综上,被告尚欠工程款2401143元(11299081.99-8897939)。被告***、中兢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因原告等人在春节期间前往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对超期架子工进行结算,否则不签字不走人,被告出于无奈签字,但其系涉案工程泥工班组长,无权结算工程款。 被告***、鼎红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承包人。涉案工程是***和案外人***共同承包的,***仅系***的管理人员。2.《架子工劳动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是***和鼎红公司,***仅系法定代表人签字,故***的被告主体不适格。3.***与***于2022年1月26日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面对面签署结算单,其中有中兢公司人员签字的签证点工为57575元,并当场在结算上修改,故应付工程款为11139198.99元,不存在后期单方修改的情形,其上有两种不同颜色的笔迹形成,***确认的已付工程款金额9721572元;涉案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且已经超付百余万元,被告保留追索权利。4.关于钢管扣件的租金问题,永安租赁站和宏达租赁站一直由中兢公司直接支付,经(2022)浙0302民初3327号民事调解,确定中兢公司支付永安租赁站2376851元及150000元利息,(2022)浙0302民初7988号民事判决需***租赁站付款后,因***未履行判决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鹿城法院扣划738541.15元。现原告再次主张,依据不足。5.架子工工程的工期并不存在超期情况。根据承包协议书第4条第一点约定,工期为架子和棚子拆除完工后为到期标准。涉案工程即使存在超期,也是因为疫情影响、***铝合金门窗、公共部位安装、钢管材料不足施工等因素造成,应由各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至于***签字确认的274万余元超期赔偿款,不予认可,***并未得到***的授权去签字确认外架超期的结算单,其仅系下属泥工班组的代班组长,***等人也非常清楚***的具体身份,其无权签署相关结算资料,故该份外架超期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与***已经于2022年1月26日就架子工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从结算单的应付款、已付款来看,也不存在274万余元的超期损失。6.关于外架拆除的费用,由中兢公司支付给***班组194284元,***在结算时是认可应计入已收工程款范围内,不存在差额补偿的问题。5万余元拆除费用,属于原告承担的主要内容,因此拆除费用应当包含在工程款范围内,不应当重复主张。 被告***、中兢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仅系现场管理人员,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属于内部关系。2.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鼎红公司),其依据合同与***(鼎红公司)进行结算,故被告***(中兢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基于违法分包的认识要求五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而非基于合同关系。本案中并不存在违法分包,原告自认是承揽合同。即使法院认定构成违约分包的事实,也不能成为被告***(中兢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3.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鼎红公司)之间依据合同结算,被告***(中兢公司)未参与,不清楚,具体以法院认定为准。结合双方的结算内容来看,截至2022年1月26日,双方确认工程款尚欠40735.99元,结合原告**可能存在倒签的行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与其第一次提交的诉状相互矛盾,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金额承认工程尾款仅为20万元,现要求变更诉请240余万元不相符,违反诚信诉讼原则。双方的结算,由法院审查双方的真实意思作出决定。 第三人二十冶公司、二十冶公司温州分公司未到庭,但第三人二十冶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以下内容:1.藤桥新建社区EPC项目东区18#-23#楼、28#-35#楼结顶日期(见附件1:《商品砼出厂合格证汇总表》)分别为:18#、20#,2020年10月23日;19#,2020年9月17日;21#,2020年11月16日;22#,2020年11月28日;23#,2020年11月21日;28#,2020年12月3日;29#,2020年11月4日;30#,2020年11月19日;31#,2020年10月29日;32#,2020年11月28日;33#,2020年11月30日;34#,2020年11月4日;35#,2020年11月1日;2.藤桥新建社区EPC项目施工组织设计附件2;3.本项目整体工程延期的主要因素是土方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等影响;4.藤桥新建社区EPC项目于2022年8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当年施工人员已全部调离,现施工日志已无法手机;5.藤桥新建社区EPC项目目前尚未完成竣工结算;6.被告中兢公司与二十冶公司有合同关系,现未查明有关工期违约产生的罚款通知。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充分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认定如下事实: 一、工程发承包及施工情况 2019年12月,二十冶公司、二十冶公司温州分公司与中兢公司签订一份《温州市鹿城区藤桥新建社区建设工程EPC项目东区模板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82天。合同价暂定49483500元,全费用综合单价,双方未完成竣工结算。中兢公司从二十冶总包单位中分包了一部分工程,由***内部承包。 2018年11月11日,***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温州市鹿城区藤桥新建社区建设工程(18#-23#、28#-35#)劳务大清包(包人工、包机械设备、**转材料及工具、包质量进度安全),承包价格按图纸建筑面积478元/平方米。 2019年9月2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架子工劳动承包协议书》,约定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按本工程总建筑面积68元/平方米结算,该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毛竹片、安全网、色带、油漆、扎丝、脚手架工程所需的材料及该工程所需配设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协议第四条关于工期和进度未作约定,到期标准为架子和所有的棚子拆除完工后为到期标准。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按每个月工程量的70%支付,决定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80%,后期再拆外架前支付总工程量90%,再拆外架清场后余款10%,4个月内付清。甲乙双方严格按照本合同工期执行,本合同工期内容房产公司或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与乙方无关,甲方应支付乙方拖延的所有费用,按拖延当日起,每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5元计算。甲方在乙方未拆除外架时,如果塔吊拆除甲方支付乙方每平方米0.3元计算作为补助。 原告于2019年6月开始进场施工,后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至2019年底2020年初复工,后于2021年4-5月份大批量拆除脚手架,零星模板直至2021年10月全部拆除。 二、钢管、扣件租赁相关情况 2019年6月1日,中兢公司(由***代表、***作为担保人)与永安租赁站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管约300吨(按260米换计为一吨),扣件约45000只(具体数量以实际签收凭证为准),钢管每吨每日3.667元,扣件每只每日0.011元,套管每个每日0.011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止。2021年11月24日,******租赁站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2019年6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租费4870512元,税款103929.05元,合计4974441.05元,已收2027550元,欠款2946891.05元,扣除11月份收款、押金、疫情及税款之后,余款尚欠2376891.05元。因上述款项未支付,***租赁站提起诉讼,主张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等,期间中兢公司支付租金1000000元。2022年4月12日,经(2022)浙0302民初3327号民事调解,中兢公司、***共同偿付永安租赁站租金1376891.05元及利息150000元,合计1526891.05元,***支付钢款赔偿款34000元等内容。上述款项已由中兢公司履行完毕。 2020年1月3日,***与宏达租赁站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管约300吨(按260米换计为一吨),扣件约30000只(具体数量以实际签收凭证为准);钢管每吨每日3.667元,每天每米0.141元,扣件每只每日0.011元,套管每个每日0.011元,租赁期限暂定16个月,实际租赁期限从第一批钢管发货到供地现场日时起至最后一批钢管退场运到租赁站时止。2021年7月30日,******租赁站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3月30日,租费1511168元,已收676500元,欠款834668元,另有工字钢租金尚欠168000元,扣除押金、7月份租金、疫情及税款之后,余款尚欠897518元。同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该项目钢管租金余款897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事项,***签字确认租赁费895000元。***租赁站仅收到300000元租费,故提起诉讼。2022年10月13日,经(2022)浙0302民初7988号民事判决,***应***租赁站支付租金597000元及分段违约金,***在595000元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支付运费106100元,驳回宏达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生效后进入执行,***账户被扣划租金738541.15元。 2023年1月30日,***、***等人提供一份《温州藤桥新建社区(东区)外架超期》确认表,其上记载自2020年12月永安租赁站(至2021年10月)、宏达租赁站(至2021年6月),总共超期180天,按每天0.35元/平方米计算,共计15万平方米,应付超出部分945万元左右,综合考虑后期租费由甲方承担,合计2743036元,***作为清包总管在该份确认表上签字,但其对形成背景及签字权限提出异议。经审核,该笔款项计算构成取自永安租赁站2020年12月-2021年10月租费2090093元、宏达租赁站2020年12月-2021年6月租费652943元,以上合计2743036元。 三、签证点工情况 原告依据案外人***的考勤记录制作了《架子工班点工总结》,载明“2019年,16个大工×300元=4800元;2020年,489.5个大工×350元=171325元,小工6个×260元=1560元;2021年,99.5个大工×400元=39800元;以上合计217485元。但原告能够提供的联系单上有中兢公司施工员**和***确认的签证点工为:2019年6月4个大工,2020年12月67个工,2021年6月22个工,2021年8月49.5个工,2021年10月28个工,经中兢公司确认金额为57575元。 四、工程款对账情况 2022年1月26日,***、***对涉案藤桥工地外架工进行对账,载明如下:1.建筑面积:149950.61平方米×71元=10646493.31元;2.三至五层塔板:19505.76立方米×18元=351103.68元;3.炮楼用槽钢增加工程有签证:84000元;4.签证点工:217485元。以上合计11299081.99元,已付9721572元。***、***对上述内容签字确认。后因部分签证未获中兢公司确认,***在该份手写单上自行进行涂改、添加,其中“签证点工217485元”涂改成“签证点工57575元”,并在其后添加“-159883=11139198.99元”,已付9721572元后增加“+租费1376891元=40735.99元,扣除部分***帮工款59250元,余1418259.99元-叶1376891元,下余款40735.99元”,具体计算构成如下:总工程款由原四项合计11299081.99元-签证点工差价159883元(217485-57575,此处159883元系将217485误算成217458的结果)=11139198.9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721572元及因永安租赁站欠付租费1376891元,均作为已付款计入,故余款40735.99元(其中“余1418259.99元”系中间计算错误数)。 另查明,二十冶公司提供经报审的《施工组织设计》8.12脚手架工程,明确脚手架拟采用落地式脚手架,屋面以上搭设落地脚手架满足屋顶、设备用房围护要求,施工材料垂直运输通过架设悬吊钢平台解决,脚手架钢管采用φ48mm×3.0专用钢管,配合施工进度搭设,一次搭设高度高出操作层不宜大于一步架。审理期间,原告***承认涉案工程的脚手架装搭正常工期约4.5个月,本案中因疫情、春节等原因,脚手架装搭工期自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7月封顶,2019年6月-11月属于施工准备期,均不在本案主张范围内;脚手架大面积拆卸集中在2021年4-5月,2021年6月之后属于零星拆除,应当由被告承担,但鉴于金额不大,可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脚手架封顶至拆除期间的租赁费用损失,其认为脚手架正常封顶后约3个月后可予以拆除,配合砌砖体施工和粉刷施工等,本案中原告拟于2020年12月进行拆除,后因被告原因导致脚手架一直无法顺利拆除,产生大额租赁费用。 现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二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系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合同相对人确定及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工程款结算问题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涉案《架子工劳动承包协议书》系***对外签订,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由***作为权利人签字确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合同相对人,亦未获合同相对人认可,故***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予以驳回起诉。至于二原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份协议书上虽有***签字,但结合涉案工程的发承包情况来看,***在该份合同上系代表鼎红公司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合同相对人是鼎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兢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主要涉及签证点工和架子工超期费用及案外人***差价款问题。下面分述之。 关于签证点工,现原告提供的联系单上有中兢公司签字确认的点工数分别为:2019年4个大工,2020年138.5个工,2021年28个工,以上合计170.5个工,经中兢公司确认金额为57575元。原告主张其他点工数并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但其上并没有中兢公司的签字确认,系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签证点工按目前原告可以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金额为57575元。 关于架子工超期费用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工期,且根据双方庭审**,脚手架工程配合大工程进行拆搭,故原告主张一年期的说法,依据不足。但结合二十冶公司与中兢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永安租赁站的合同起止日期(2019年6月至2021年10月)、宏达租赁站的合同期限暂定16个月及实际搭拆架子的进度情况等各项因素来看,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滞后拆除的情形,且双方之间亦约定了违约条款,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正常工期及迟延拆除的时间长短及各项费用支出情况,并扣除原告自认的拆搭时间,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按1750000元计算为宜。至于原告提供的***于2023年1月30日签字的《温州藤桥新建社区(东区)外架超期》确认表及计算方式,结合双方对账的背景及***的具体身份,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案外人***差价款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款总额11139171.99元(10646493.31+351103.68+84000+57575),加上原告的经济损失1750000元,以上合计12889171.9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9721572元、永安租赁站调解款1376891元、宏达租赁站执行款595000元,**1195708.99元(12889171.99-9721572-1376891-595000)。2022年1月26日形成的手写记录单上仅记载了涉案总工程款及已付款,但并未就双方争议的具体事项进行结算,故该份手写记录单仅系过程性对账材料,并非结算单。其上由***擅自修改、自行添加的内容,本院亦不予认可。至于利息损失,考虑本案双方争议情况,故利息损失自原告提起诉讼即2023年4月18日开始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鼎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合计1195708.9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195708.9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4元,由原告***负担15203元,由被告诸暨市鼎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