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804民初723号之一
原告:南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白甸镇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卫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博,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至信大道**(汽车产业园内)。
负责人:李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升,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职务不详。
原告南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原告南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136元,减半收取计10068元,由原告南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杜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安民
人民陪审员 田文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许佩玲
书记员杨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