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瑞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瑞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闫庄镇西程村三组17号。
法定代表人:吕贝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林,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智伟,男,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白甸镇人民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卫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蕾,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瑞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6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赔偿瑞林公司劳务承包合同损失89005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充分,程序违法。瑞林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充分准备,而***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还向瑞林公司索要了发票,应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给瑞林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890055元。瑞林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利润损失,是依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公司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瑞林公司只有依据“南京金龙涂装生产改造项目”和其它项目及长期合作的经验推定,“南京金龙涂装生产改造项目”与“上海艾森曼总装车间”为同一工程类型,均是割、焊、安装、涂漆的工序。***公司当庭承认签合同就是为了开发票,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诈骗的违法行为,瑞林公司一无所知,并交了31455.88元的发票税额,***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瑞林公司提出对人员工资利润损失申请鉴定,却遭到一审法院的当庭回绝。瑞林公司多次通过各种办法、途径向***公司主张损失,但最终无果。一审法院在***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做出了驳回瑞林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对***公司的欺诈行为、言辞表达给予默认采信,而对瑞林公司提供的真实证据置之不理,实属枉法裁判。
***公司辩称,双方虽然签了合同,但均没有履行,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吕岩林此前与***公司发生过外包关系,双方已进行结账,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开具之前的发票,如果单从合同看,瑞林公司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派人进驻甲方现场与甲方项目经理进行图纸消化,编写工艺流程卡、展开图、材料计划报表等工作,而瑞林公司并没有履行。此外,瑞林公司所称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赔偿劳务承包合同损失8900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发包方)***公司与乙方(承包方)瑞林公司签订上海艾森曼总装车间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上海艾森曼总装车间钢结构安装承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为内饰线、主线、副线,约815吨;乙方负责内容为吊装费用、小型工具费用、施工人员吃住行以及安装总费用、设备面漆,单价按1328元/吨计算;工程总价为108万元,本项目结算时乙方应开具合同额等额的正式有效发票;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立即指定技术负责人,派人进驻甲方施工现场与甲方项目经理进行图纸消化、编写工艺流程卡、展开图、材料计划报表等工作。根据现场时间节点,现场施工人员保证不低于20人;在2017年9月1日前进入现场安装,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全部安装。甲乙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未表明签订时间。
瑞林公司向***公司开具了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总金额为108万元,其中税款31455.88元,发票用途为涂装设备安装费。
瑞林公司提供关于吕岩林外包的结算协议,证明瑞林公司的利润为每天477元,该结算协议是为另一份南京金龙的合同进行结算的。瑞林公司、***公司之间有很多合作合同,因为南京金龙与案涉合同的时间比较接近,按照这个结算比较合理。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公司就应该支付劳务费用,瑞林公司支出工人劳务费用另外还应当有劳务收益。瑞林公司工人每人每天创造的利润477元,这是以瑞林公司、***公司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为标准。477元*20人*30天*3月=858600元。该结算协议的双方为***公司、吕岩林,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
瑞林公司提供关于477元每天利润的计算依据:1.南京金龙涂装生产线改造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2.2018年5-8月南京金龙考勤表,上有考勤员签字;3.党小非、王泽民出具的证明,党小非为南京金龙项目负责人,考勤员为王泽民,共计发放147600元,证明人签字盖手印,证明其是真实有效的,考勤表上也有考勤员和负责人盖的手印;4.发工资的银行记录(微信打印件),考勤员和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转账发放,共计147600元。
***公司提供农村商业银行的通用凭证,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证明***公司汇了62640元给合同的经办人吕岩林,当时约定按照5.8%的标准,给付的是瑞林公司所开具发票的税款,当时双方商定,***公司先汇钱瑞林公司再开票,开票时间是2017年12月14日。该票备注为往来账。瑞林公司质证认为,吕岩林一直与***公司合作,从2009年合作到2020年底,共计合作12年,中间资金来往很多,但是打给吕岩林个人的钱都是属于工程款,与发票无关,因为***公司每年汇给吕岩林个人的款项多达几百万元,所以这笔款与案涉合同税款无关。
庭审中瑞林公司陈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初,当时只是来了一部分人,做了准备工作,图纸迟迟没有下来,没有办法提供方案,然后又派了二十几个人,到个机械厂,亏了好多钱,合同没有履行就不了了之。瑞林公司一直向***公司要损失,***公司一直推诿,这个工程就在***公司,瑞林公司安排工人到***公司做工程。***公司陈述,瑞林公司所说不实,根本就没有这个工程。
关于增值税发票,瑞林公司认为是按照***公司要求所开具,***公司认为是吕岩林之前欠其的发票,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就是为开票,吕岩林对此不认可。
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瑞林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书,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在无证据否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表示合同未实际履行,在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瑞林公司向***公司开具合同总价10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商业惯例,同样也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相关法律规定。瑞林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瑞林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利润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瑞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瑞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海安县岩料机械制造厂资料的说明,证明***公司在庭审中主张108万元发票被吕岩林举报到了海安税务局,而吕岩林举报的是***公司利用吕岩林的姓名虚假注册海安县岩林机械制造厂的问题,从而证明***公司在说谎。
2.证明一份,2017年9月份从河南省洛阳市至江苏省海安市的车票总计5089元,房租、水电费及明细总计7219元,准备施工期间发给工人的工资总计92570元,购买的部分物资总计1851.9元,该组证据共同证明瑞林公司为施工上海艾森曼总装车间的钢结构做了充分的物资与人员准备。
***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2中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即便真实,也无法确定与案涉工程有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瑞林公司二审中做如下陈述:合同签订后,其做了相关准备工作,合同履行后期也开具了相应发票,一直在等待对方的图纸,直至2017年12月30日尚未收到***公司提供的图纸,多次催问无果,只能走司法程序,其于2021年6月至上海法院起诉,上海法院不予受理,后于2021年9月至一审法院起诉,因将***公司的名字打错,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21年11月1日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瑞林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劳务承包合同损失890055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瑞林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其劳务承包合同损失890055元,但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瑞林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存在,且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前,瑞林公司直至2021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瑞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瑞林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是否违反相关发票管理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当事人应依照相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置。
综上所述,瑞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1元,由上诉人洛阳瑞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锦明
审 判 员 戴志霞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