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民初924号
原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市海安市白甸镇人民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卫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征荣,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汽车产业园潍柴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计1007元。
审 判 长 曹保山
人民陪审员 马道远
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