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823**与南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823号

原告:**,女,1980年3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白甸镇人民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3。

法定代表人:董卫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6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五利率,自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678.6元、公证费用40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为其申报江苏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等项目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按要求提供了部分项目申报所需资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卫红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沈某,4等人与原告就项目申报类别、项目名称、申报内容、申报材料、项目申报书等方面情况经历了反复沟通和开会商议。同时,原告针对被告在申报前存在的漏税难题提供了专项辅导和解决方案。2017年年初,被告在确认原告上述基本工作完成确定可以申报之时,才将双方之前口头达成的内容以协议形式予以确定,于2017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申报“江苏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项目提供包括政策讲解、难题攻关、材料整理、转让与汽车生产线自动化相关的专利等咨询及服务;2、被告协助原告完成申报材料并提供相应真实的证明材料,协助完成该项目结题工作,同时特别约定,若本年度申报未能成功,该项目在下一年度继续联合申报,被告不得就该课题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予以申报;3、涉案项目申报成功后,项目经费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按照成功申报获得的项目总金额的20%作为项目申报咨询费,逾期未支付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7年2月10日,原告将涉案项目申报书完成稿提交给被告,同时还协助被告完成了项目科技查新、委托产品检验、专利转让、资料整理、疑难问题解答、现场验收等工作和服务。在该项目的培育期间,原、被告均对每次申报文件反复商议调整最终由被告盖章以扫描件上传和纸质版现场提交的形式完成申报【原申报账号为:NTBEST】。2018年,原告另协助被告向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工信厅)申报江苏省首台(套)重大装备,省工信厅于2019年12月27日公示被告申报的首台(套)重大装备获得通过并获得项目资金总计100000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申报的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项目公示立项,公示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至22日,公示单位为江苏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鉴于被告申报项目均已申报成功,且被告实际已收到获批项目总金额8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费共计1600000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公司辩称,一、被告2017年申报的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项目与2019年申报的项目不同,两者在诸多方面有明显不同,2019年申报成功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与本案无关。具体为:1、年份不同,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基金项目是每年申报、每年立项,被告2018年申报的项目不是2017年申报项目的延伸或同一项目的再行申报。2、项目名称不同,2017年申报的项目名称是节能环保型高效智能汽车涂装生产线研发及产业化,2019年申报的项目名称是新型环保汽车涂装智能化生产线的研发及产业化。3、项目类型不同,2017年申报的项目类型是高新区战略性新型产业及面上择优项目,2019年申报的项目类型是自主创新后补助C类项目。4、项目指南代码不同,2017年申报的项目指南代码是3065,其对应内容是高效、节能、环保装备、新型节能电机等工业节能关键装备、超临界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大型发电、钢材、建材等低品位,余热利用成套设备,高效节能、环保、自动化成套设备、节能监测技术及装备大型成套工业过程控制系统及测控设备。2019年申报的项目指南代码是3001,其对应内容是对企业未获立项非规划创新而自行研发成功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项目,以后补助方式给予企业同等力度的资助。5、技术依托单位和技术基础不同,2017年申报的项目依托单位是上海电机学院,2019年申报的项目依托单位是南京理工大学。6、项目内容和技术指标等不同,对照2017年与2019年的项目申报书可以明显看出两者的项目内容和技术指标都不相同。综上,被告2017年申报的项目与2019年申报的项目是不同的项目,被告2019年申报的项目与原、被告双方2017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关,与本案无关。

二、原告仅在2017年协助过被告修改项目申报书,既没有在2017年与被告共同申请,当年申报没有成功,也没有在2019年与被告联合申报,并未为被告提供过其他服务以及其自称的专项辅导、专业咨询、科技查询、委托产品检验、专利转让、资料整理、疑难问题解答、现场验收等服务,无权取得任何项目申报咨询费。根据2017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约定的项目申报咨询费的前提条件是同时符合共同申请项目、原告提供约定服务、项目申报成功、项目经费到位4个条件,但是2017年的项目申报并非是原、被告共同申请,原告也没有完整地提供约定服务,2017年的项目申报没有能够成功,被告也没有取得任何项目经费,因此被告支付项目申报咨询费的条件没有成就。关于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果本年度申报未能成功,甲乙双方约定,该项目下一年继续联合申报。甲方即被告就该课题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申报江苏省重大科技项目成果转化项目”。首先双方约定的是2017年申报的节能环保型高效智能汽车涂装生产线研发及产业化项目,其次约定的是下一年度也就是2018年,但是2018年被告并未对2017年的申报项目课题继续申报,原告在2018年也没有提供过任何服务。再次,按照约定双方应联合申报,但是原告没有和被告联合申报,被告一直是自行申报,没有委托过其他单位和个人申报,因此该条约定与原告诉请之间没有关联,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项目申报类型为C类;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主要是政策讲解、难题攻关、材料整理,转让与汽车生产线自动化相关的专利;申报项目成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到位金额的20%作为咨询费,逾期未支付的应按照拖欠的5‰标准承担违约金。

2、被告在项目申报中根据原告提供服务所准备的项目申报所需要的系列文件(部分原件、部分影印件)以及原告在为被告项目申报过程中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证明原告的工作成果。

3、项目申报书(电子件),证明原告将项目申报完成的初稿提交被告完成的情况。该项目申报书是初步完成稿,不是最终成稿文件,在之后做了相应修改,最终文件是由被告在系统上盖章之后提交,所以原告仅有工作底稿。该份证据中第128页明确说明项目实施期是三年,以及在实施期内其主要产业化目标和主要生产方案。这与2019年提交的结题申报材料所对应完成的工业化产业目标和项目完成情况相互印证。

4、QQ聊天记录(公证的电子件),证明原告项目团队成员将项目完成稿提交给被告技术负责人沈某,4,在项目过程中的履约情况。

5、检测报告(影印件),证明在2018年实施期内提交了材料,在2017年12月份又就产品进行了相关检测,此时名称变更为新能源汽车高效节能干式涂装智能化生产线。名称更改是在2017年申报的基础上进行调整的,在2018年提交材料的时候是按照2017年12月检测时的名称进行提交的。这份检测数据与2017年检测数据大体一致。

6、查新报告(经公证),证明在原告的协助下,2019年项目结题申报时所进行的查新报告完成情况。该查新报告是在原先的查新报告基础上进行了一些调整,稿件最终完成后由被告将其原件的扫描件提交给原告。

7、变更申报书(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转让了其所在单位的专利,名称为感应电动机的自动控制节能系统及方法,专利号为2014102433426。

8、现场考察手册(工作底稿),证明在2019年项目结题验收时,原告为被告就现场考察的流程化事宜制作了现场考察手册,被告按照该手册流程完成了现场考察流程。

9、2019年江苏省首台(套)重大装备拟认定名单(打印件),证明原告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另外为被告申请了该项首台(套)装备认定。

10、2019年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拟立项项目公示(打印件),证明项目申报已成功。

11、情况说明(原件)及颜开红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和被告签约背景、现场沟通情况以及原告为被告履行协议所做的工作情况,其中原告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在查新报告、申报书撰写、专利转让、系统调试、形成佐证材料、录入科研申报系统、拟定现场考察手册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该份证据中的颜开红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颜开红一致。

12、材料清单及说明(原件),海安市科技局出具,主要证明:涉案项目最初申报时间是2017年3月24日;项目申报实施期为三年,在2017、2018、2019年均进行了申报;项目申报名称确有发生变更,但每年提交材料的审核情况均为真实有效;证明涉案项目均属于自主创新后补助的C类,被告于2019年10月16号拿到财政局下发的800万元专项资金补助。

13、江苏省首台(套)重大装备认定申请报告书(原件),申报时间是2018年8月,证明原告在服务期内额外为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这套申请的目录与涉案项目提交的材料大体一致,而且引用了涉案项目提交的大量资料,这套专利就是原告在为涉案项目所完成转让的。两套系统所提交的材料大体一致。申报书的撰写和咨询工作均由原告主要完成。

14、公证书(原件),主要证明原告履行义务及提交申报初稿的情况,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15、公证书(原件),证明原告就涉案项目的最初申报所需查新报告相关内容与查新机构付款情况。

16、公证书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证据保全产生费用。

17、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责任保险费用。

18、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2017年度南通市科技进步奖荣誉称号的决定(打印件)。证明原告协助被告成功申报通过南通市科技进步奖情况。

19、邮件(电子件),证明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向南京理工大学陆宝春发出邀请参与被告的涉案项目,同时将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以附件形式抄送给陆宝春教授,证明该项目的真实性。

20、邮件(电子件),证明在2017年3月13日,上海电机学院同意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被告,并且将著录项目变更书发送给原告以便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21、关于印发《2018年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指南》及组织申报项目的通知(打印件),证明2018年项目指南中没有C类申报项目。

***公司对**提供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提供完整服务,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项目申报咨询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协议书中根本就没有原告企图证明的项目类别为面上择优项目是C类等内容。协议书第一条,仅提到甲乙双方共同进行申请,但原、被告双方从没有共同申请过。申请的项目是江苏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项目,该项目是向省科技厅所申请的项目,原告的部分证据是向省工信厅申报的材料,省科技厅和省工信厅是两个不同的部门,所以有关省工信厅的申报项目和南通市科技局的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与原告也没有关系。这些证明材料都是被告原先就有或者自行准备的材料。

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是被告2017年向省科技厅申报面上择优项目C类的申报书,但是申报书是被告自行准备,所有的材料实际上都是被告的材料,无法看出原告为此做了哪些工作,第128页所谓的项目实施期是3年,实际含义是如果项目申报成功,项目实施期是3年,与项目的申报期是不同的概念,2017年的项目没有申报成功,所以项目实施期与原告的所谓服务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4真实性存疑。因为无原件,沈某,4也已经离开***公司,即使QQ聊天是完整真实的,也可以从聊天记录里面看出,原告并没有为被告2017年的项目申报提供服务,都是沈某,4在给原告传送资料。

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是被告自行检验的,与原告没有关联。

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是被告自行检验的,与原告无关,而且查新报告是2019年进行的,2019年被告与原告早已经没有联系。我方提供的证据里也有查新检验报告和查新报告的相关委托和款项支付情况,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7,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考察,被告可以提供真实的现场,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的所谓的现场考察手册是从哪得来的。颜开红的情况说明中提到是原告转发给被告,但从2018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就没有往来,2019年项目是被告依托南京理工大学申报的,不可能通知原告,由原告来制订考察手册。

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与原告没有关系。这是省工信厅的一个重大设备的认定名单,是被告自行申报然后被认定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里是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际上向省科技厅申报。

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与原告均没有关系。2019年申报的项目是被告单独申请,以南京理工大学为技术依托单位和南京理工大学的相关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作为技术依托而申请的项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11三性不予认可,该说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如果是证人证言,颜开红应出庭作证,否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说明中的某些内容如所谓**及其团队所做的具体工作,并非是其亲眼所见、亲身经历。至于称现场考察手册是由**拟好通过微信传给颜开红无证据证明,不应采信。

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与原告无任何关联。2017年与2019年申报的项目名称不同。2018年并未申报成功,原告并未参与2018、2019年被告的申报工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参与过被告2018、2019年向省科技厅的申报。

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与原告无任何关联。重大装备项目是向省工信厅而非省科技厅申请的“江苏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因此与本案无关。报告书中无原告的任何痕迹,看不出原告提供任何咨询和服务,事实上,原告没有参与该项目的申报工作。

对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QQ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也存在聊天记录被部分删除的可能性,我方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从现有的聊天记录只看到沈某,4传送了很多资料,说明这些资料均是被告已经持有的,QQ号主人并非原告,看不出原告所做工作,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邮件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该证据是上海电机学院的崔有祥老师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某位老师间的邮件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而且该邮件里的查新报告与本案也没有关系,2019年被告在向省科技厅进行申报时没有用到查新报告。

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证据1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不属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向省科技厅申请的“江苏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因此与本案无关。看不出原告提供任何咨询和服务,事实上原告没有参与该项目的申报工作。

对证据19真实性不予认可,看不出发件人与收件人信息,即使该邮件是原告向陆宝春老师发送的,从标题“请陆宝春老师谨慎考虑一下***项目的申报”来看,这并非是邀请陆宝春老师参与被告项目,反而是企图威胁、阻止其参与被告项目。况且,2018年被告并未向省科技厅申报项目,被告副总经理董涛毕业于南京理工大学,陆宝春教授系其老师,陆宝春教授是海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相熟,并非原告介绍。

对证据20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自行从上海电机学院受让了专利技术,原告并未参与,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2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未参与2018年向省科技厅的申报工作。

***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自行制作),证明被告2019年申报的项目,与2017年申报的项目,无论在名称、类型、技术依托单位、技术基础、内容、技术指标等方面均有不同,是不同的项目。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共同申报或联合申报。

2、关于印发《2017年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指南》及组织申报项目的通知、关于印发《2019年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指南》及组织申报项目的通知(打印件)。证明2017年我方申报的项目代码是3065,2019年申报的项目代码是3001,两个项目对应内容不同,不是一个项目。2019年是后补助项目,2017年是事先补助项目。

3、被告公司傅东荔与省机械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相关的微信截屏(电子件)和付款凭证(原件),证明被告自行检测、自行联络、自行支付费用,原告没有参与,另检测是在2017年申报后,实际上检测内容与2017年申报内容也没有关系。

4、2019年查新报告(原件)、相关微信截屏(电子件)、付款凭证(原件)、快递单(原件),证明是被告自行进行的查新,原告并没有参与,而且查新内容与2017年申报无关。

5、***公司与上海电机学院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和凭证(原件)。证明被告自行受让了上海电机学院的专利并自行付款,与原告没有关系。

6、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与上海电机学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上海电机学院向被告转让专利是该合同项下的内容。

7、被告与南京理工大学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协议书所约定的与南京理工大学的合作项目名称是新能源汽车高校技能干湿涂装智能化生产线研发产业化项目,与我方2019年申报的项目相同。被告副总经理董涛毕业于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的陆宝春教授是董涛老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卫红等早就认识,并非原告介绍。

8、2019年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现场考察手册、文档详细信息截图、被告员工闾海冬与海安市科技局童科长的QQ聊天截屏。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的现场考察手册是被告工作人员闾海冬和海安市科技局童科长一并沟通修改而成。

9、证人沈某,4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履约过程中付出了微乎其微的劳动。

**对***公司提供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份证据证明内容。事实上正是原告及其团队的协助下,被告才完成项目的申报,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

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每年省厅所颁发的指南代码都不一样,指南中都提到申报项目实施年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先实施,后补助。2017年C类也是后补助项目。原告提交的2018年申报指南能够充分体现代码不固定,2018年申报中也没有C类,被告在2018年提交了申报材料,充分说明是2017年初始申报,实施期为三年,2019年申报属于最后的结题申报。

对证据3微信三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018年12月13号的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需要被告提交原件来核实。关于微信中提到的检测单位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检测单位是一家,即便是被告在部分时段与检测单位进行沟通,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参与。关于检测时间,每次提交项目申报材料是先做检测再提交申报材料,符合正常逻辑。关于项目申报所产生的费用本身就是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相应检测费用无可厚非,不能据此判断原告没有履行义务。

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查询报告出来后,原告确实收到过一份,这充分证明原告是自始至终参与这个项目。查新报告与之前表示确有不同,但核心技术查新内容一致。关于项目费用,与检测报告费用意见相同。关于微信中的颜开红就是我方证据11中的颜开红。

对证据5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根据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的专利转让服务,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是相关专利的受让方,只能由被告与上海电机学院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被告签订合同、付款就认定为是被告自行完成的专利转让。

对证据6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合同是被告和原告所在单位签订的,而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基于上海电机学院的职务行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服务内容非常简单,服务期限是一年,服务内容跟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协议的内容完全不一样;被告所述专利转让是合同项下的一个内容,但这份合同里面没有提到任何上海电机学院需要将专利转让给被告的合同约定;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间服务费是100万元,但据原告所知,该笔费用没有支付。

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该份协议的签订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没有重叠,这个项目中项目名称是新能源汽车高效节能干式涂装智能化生产线研发产业化,而被告认为就是2019年项目申报,但2019年的项目名称是新型环保汽车涂装智能化生产线的研发与产业化,相互能够印证,不能仅凭2018年和2019年名称不同,就认定为两个不同项目。另外被告提出与南京理工大学之间的合作可以追溯到2014年,说明双方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

对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该现场考察手册是在原告提供的基础上,被告进行了修改,被告确认其很多厂区里的办公照片原告无法拿到,故我方现有照片均是被告提供。另外就是现场考察当天,原告因教学冲突,当天确实没有去。

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提供的证据,***公司对证据1-3、5-7、9、10、12-18、2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QQ聊天记录,有公证书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现场考察手册,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交付过该考察手册或者曾具体派员参与制作,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1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9、20两份电子邮件,本院认定其真实性。

对***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的付款凭证、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微信截屏,***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认为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7、8,**不予认可,但结合其他证据,该考察手册应为客观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沈某,4曾系***公司的员工,与***公司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双方共同进行申请“江苏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项目,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等事项,达成以下主要约定:1、政策讲解,乙方向甲方介绍上述项目申报的相关内容,为准备申报材料提供指引;2、难题攻关:对甲方申报材料及相关工作的难点,提供有效的帮助;3、材料整理:按照申报文件的规定,协助乙方编制申报材料,整理完善相关和结题的证明材料;4、转让与汽车生产线自动化相关的专利若干项(不超过三项)。(每项专利先行支付壹万元专利转让费,乙方负责办理办理专利转让备案手续;项目申报成功后,每项专利再支付壹万元)。只须同时出具正式的发票即可。甲方承诺为乙方提供以下服务:1、材料整理:按照申报文件的规定,协助乙方完成申报材料,并提供相应真实的证明材料。2、协助完成该项目结题工作。3、如果本年度申报未能成功,甲乙双方约定该项目下一年度继续联合申报,甲方就该课题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申报“江苏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乙方为甲方提供顾问咨询、专利转让和材料编写服务,收取相当于甲方成功申报所获得的项目总金额(包括无偿补助和低息贷款中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部分)的20%作为项目申报咨询费。支付期限与方式:获得项目申报成功后,该项目经费到位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将相当于实际获批项目总金额的20%作为项目申报的咨询费无条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需扣除已支付的专利转让费)支付方式:直接汇入上海机电学院账户(开户行:工行上海市浦江支行,账户为:10×××88)。超过七个工作日后,每拖欠一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超过60个自然日仍未收到上述款项,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要求甲方按照本协议中规定的该项目申报咨询费的贰倍金额作为赔偿支付给乙方。***公司甲方一栏内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沈某,4签名确认,**在乙方一栏内签名确认。

2017年2月10日,***公司作为承担单位,向省科技厅递交了一份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高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及面上择优项目),项目名称为:节能环保型高效智能汽车涂装生产线研发及产业化,项目类别:面上择优(C类),申报书主要包括项目简介、项目意义与必要性、项目技术基础、项目目标产品市场与竞争力分析、项目执行计划及考核目标、项目人员情况、项目投资估算与资金来源、企业情况等。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17年江苏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项目申报系列文件,包括***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职工职称与学历、企业荣誉、资质证明、专利证书及相关文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检测报告、科技查新报告、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发布2013年度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绩效考评结果的通知等材料,证明其履约情况。

2017年3月13日,上海电机学院郭晓蓉通过邮件与**确认著录项目变更书内容,后***公司与上海电机学院达成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就专利号为2014102433426的感应电动机的自动控制节能系统及方法由上海电机学院变更为***公司,并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

原告团队工作人员崔有祥与南航查新站工作人员通过邮件确认了查新报告完成,并支付了相关查新费用。崔有祥与沈某,4主要通过QQ传送文件,由沈某,4提供基础信息、崔有祥整理,包括多次修改新型高效环保智能化汽车涂装生产线的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申报书。崔有祥与颜开红通过QQ传送修改了新型高效环保职能化汽车涂装生产线科技查新报告等文件。前述两项内容均已通过公证处公证,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合计4020元。

另查明,***公司2017年申报项目名称为:节能环保型高效智能汽车涂装生产线研发及产业化,2018年申报项目名称为:新能源汽车高效节能干式涂装智能化生产线研发及产业,2019年申报项目名称为:新型环保汽车涂装智能化生产线的研发及产业化。其中2017年项目申报附件审核表显示***公司提交的附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列文件相吻合。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提交的附件并不相同。2017年项目未申报成功,2019年项目申报成功后政府8000000元专项资金已于2019年10年16日下发。

再查明,2018年3月1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市政府关于授予2017年度南通市科技进步奖荣誉称号的决定,***公司SP系列智能环保型水帘式喷漆室获得该科技进步奖。

2018年8月,***公司向省工信厅递交一份江苏省首台(套)重大设备认定申请报告书,首台套名称为新型高效环保智能化汽车涂装生产线。2019年9月2日,省工信厅出具一份江苏省首台(套)重大设备专家认定意见表,意见主要为,经现场核查,专家组认为该产品符合省首台(套)认定条件,建议予以认定。2020年1月6日,省工信厅发布了关于公布2019年度江苏省首台(套)重大装备及关键部件认定名单的通知,***公司的BET-III智能化汽车涂装生产线名列其中。

2019年12月27日,省工信厅在官方网站公布了关于2019年江苏省首台(套)重大装备拟认定名单公示,***公司装备名称为BET-III智能化汽车涂装生产线名列其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1678.6元。

本院认为,**与***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7年签订协议书后,**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了材料整理、专利转让、项目申报书制作、查新报告、考察手册制作等服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7年项目并未申报成功,2019年项目申报成功。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申报项目与2019年申报项目是否是同一项目的延续,2019年项目的申报是否仍受协议的约束,2019年项目申报是否由**协助***公司申报完成。关于2017、2019年的申报项目是否是同一个项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明确说明2017年、2019年项目在主要内容、核心技术方面的同一性,且比较两年的项目申报书内容,在项目名称、类型、技术依托单位、技术基础、技术指标等方面均有不同,故本院难以认定该两个项目具有同一性。关于2019年项目的申报是否仍受协议书约束,协议书约定如本年度申报未能成功,下一年度继续联合申报,故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应为2017、2018年。2017年申报失败后,被告***公司于2018申报了新能源汽车高效节能干式涂装智能化生产线研发及产业项目,仍未成功。至此,双方的合作关系应已终止。2019年***公司自行成功申报新型环保汽车涂装智能化生产线的研发及产业化项目,应不再受协议书的约束。关于**是否参与了2019年的申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公司2019年的申报工作中提供了服务。在2017年申报项目过程中,**提供了相应服务,但因协议规定只有在获得项目申报成功后,被告***公司才须支付相应的咨询费,而2017年项目申报未能成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其咨询费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2017年的履行情况,**确有协助***公司完成项目申报书并进行申报,应可认定**为合同约定的“江苏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于2017年积极作为。结合技术服务合同的特点,在项目申报中提供的技术帮助、咨询分析具有方法指导性、普遍适用性,2019年***公司申报工作的完成并不能割裂2017年前期工作中**提供的专业性帮助,故结合本案服务合同的特点及申报项目的完成状况,**理应根据申报过程中提供的技术服务等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综上,本院依法酌定***公司向**支付服务费240000元(1600000元*15%)。公证费、保全保险费系**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按同比例予以确定,由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公证费603元、保全保险费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结束》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用240000元。

二、被告南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用公证费、保全保险费合计8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0元,由原告承担14737元,被告南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9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0元(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芳

人民陪审员  夏   爱   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马跻峰书记员于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