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3692号
原告:山东金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归德街道办事处金轮路90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平安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经十西路8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院内1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山东金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与被告山东平安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中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中融公司支付汇票款20万元和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平安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中融公司承担。诉讼中,金榜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平安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中融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金榜公司在与平安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于2021年11月17日以等额价格通过背书受让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45100018920210525931041415,金额为20万元,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中融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2021年11月22日,金榜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东美医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年11月24日转让给河北**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河北**药业有限公司向山东东美医药有限公司进行追索,山东东美医药有限公司予以清偿并向金榜公司追索,金榜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向其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金榜公司为行使再追索权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平安公司辩称,金榜公司所诉属实。
中建二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金榜公司作为持票人,取得涉案票据无真实的交易背景,属于民间贴现,不能行使票据权利;2.金榜公司未提交拒付证明,未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无权向前手追索;3.根据法律规定,前手仅对票据权利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中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系中融公司,收款人系中建二局公司,出票日期是2021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是2022年5月24日,票据号码为230145100018920210525931041415,票据金额为20万元。该汇票的背书转让过程为:中建二局公司→平安公司→金榜公司→山东东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河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于2022年6月9日向东美公司拒付追索,东美公司于同日清偿。东美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向金榜公司追索,金榜公司于2022年6月7日提前清偿,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金榜公司提交销售单一宗、向平安公司开具的发票三份,主张其与平安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金榜公司向平安公司销售楼梯吊件等货物。平安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公司、中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涉案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不存在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系有效票据。**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前手华美公司追索,华美公司清偿后又向其前手金榜公司追索,金榜公司予以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金榜公司所交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前手平安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平安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建二局公司就此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金榜公司于2022年6月7日清偿后,于2022年7月6日(本案诉前调立案之日)提起本案诉讼向平安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中融公司进行再追索,系在自清偿日起三个月的期限届满前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产生票据再追索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金榜公司要求平安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华利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中建二局公司、中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平安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金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商业汇票款20万元;
二、山东平安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金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申请费1620元,均由山东平安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然然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秦淑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