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科宇通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与天津高科宇通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4民初6976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天津高科宇通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号(南开区新闻中心)301-302、310-312(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高科宇通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程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