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9民初867号之一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9民初867号之一
原告:长春键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638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峰,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国家七仙岭温泉开发区四号地希尔顿逸林酒店后勤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刁小林,董事长。
原告长春键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键锐公司”)诉被告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键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海南七仙岭希尔顿逸林温泉度假酒店项目空调款项4577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1880元按每天万分之三标准,415896元按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其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16日为11848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海南七仙岭希尔顿逸林度假酒店阿尔西精密机房空调工程合同》,因海南七仙岭希尔顿逸林温泉度假酒店项目,向原告采购阿尔西精密机房专用空调二台(含安装),合同价款总额139600元;调试合格后由被告指定代表签署开机调试验收报告,即属验收合格;被告应在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物装车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物到货初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涉案空调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指定代表于2013年11月1日签署开机调试验收单。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合同总额70%的货款97720元,剩余41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2013年6月19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海南七仙岭希尔顿逸林度假酒店大金全直流变频多联体空调及新风工程合同》,向原告采购大金全直流变频多联体空调(含安装),合同价款总额为126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物装车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物到货初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24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涉案空调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期间应被告要求增加红酒吧空调两台,增加分部价款为37896元,被告以现场签证单予以确认。2014年4月10日被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报告,确认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合同总额70%的货款882000元,剩余4158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主体、内容均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应继续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海南七仙岭希尔顿逸林度假酒店阿尔西精密机房空调工程合同》,一份是《海南七仙岭希尔顿逸林温泉度假酒店大金全直流变频多联体空调及新风工程合同》。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前者是基于购买关系而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后者则更类似于或基本上就是双方达成的完成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者的法律关系并不一样,法律所规定的处理方式也不一样,因此为了方便案件审理及维护各方权益,原告应当将两份合同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作为两个案件分别起诉。原告将其合并为一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键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传智
人民陪审员 符坚东
人民陪审员 魏有恒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慧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