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25民初284号
原告:安徽春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与乐平路交叉口科创和谐园4号301,统―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39433393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被告:***,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春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景观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构成“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春蕾景观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霍山县潜台南路道路绿化工程施工。2018年11月3日,***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潜台路行驶至霍山县迎宾大道往潜台路方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向路边绿化带,碰撞路边绿化带树木等植被,造成原告栽植养护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山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栽培树木损坏的数量已经保险公司确认。原告按实际栽培损毁树木的成本确认最低损失为35000元。该损失尚未考虑原告栽培成活该损毁树木的大量的人工后续的养护费费等。双方协商赔偿未果。
***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诉求损毁树木的具体数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损坏的树木损失金额,应当申请鉴定予以确认;树木的后期养护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损失已赔付2000元,由***领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春蕾景观工程公司自带树木承建霍山县潜台南路道路绿化工程施工。2018年11月3日16时,***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潜台路行驶至霍山县迎宾大道往潜台路方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向路边绿化带,碰撞路边绿化带树木等植被,造成车辆、树木等植被损坏的交通事故。春蕾景观工程公司承建霍山县潜台南路道路绿化工程,未与建设方结算和移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8年10月28日17时至2019年10元28日17时。
另查明,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车损,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赔付春蕾景观工程公司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春蕾景观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驾驶车辆损坏的树木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评估标的霍山县潜台路与S318交叉口西侧春蕾景观工程公司绿化带树木等财产损失,2018年11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88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驾驶车辆碰撞路边绿化带树木,造成树木损坏的财产损失,经依法评估,该评估结论,具有真实性、规范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8820元,***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车损,故此赔偿款2882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春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8820元,已付2000元,尚需给付2682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春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账号:12×××67,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霍山城郊营业所,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