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

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与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4230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深圳路招商花园**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2206455XD。

法定代表人:史洪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蔓(特别授权),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洪(一般授权),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会信用代码:91520500755381382C。

法定代表人:程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兴禹(特别授权),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鹍(一般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弘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融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弘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蔓、被告融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兴禹、余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久原告的工程款7884596.7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884596.7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8日,以原告弘极公司为乙方,被告融达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融达公司将毕节市梨甘路)快速化改造工程K5+080-K7+550段路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工、地点务工程量清单、单价、劳务费支付、质量标准、付款方式、权利义务、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具体详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三条:“1.本劳务分包单价为不含税单价,本合同为量价劳务合同,以完成的、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合格的工程实体为劳务计量依据。本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规范的增值税(专用/普通)专用发票后甲方予以支付款项,因乙方开具不了发票或发票不规范、合法等情况的,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且乙方不能免除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乙方开具发票后应及时送达甲方财务部门,否则逾期导致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甲方统一发放农民工工资,剩余部分汇入乙方劳务公司账户,具体按第六条(一)甲方权利义务第4条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弘极公司在被告融达公司的统筹安排下,委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负责人罗定金担任涉案工程驻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项目需要,严格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完成合同约定的路基工程改造,经被告验收合格,目前该工程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编号为LW20180104项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作出《中(终)期计量支付证书》,确认K5+080-K7+550段路基工程累计计量金额为10734596.7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该结算证书后,向原告支付了2850000.00元工程款,剩余7884596.73元工程款迟迟未支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融达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若所请。

被告融达公司书面辩称,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性质应属于工程分包合同。1.该合同约定乙方工程地点为K5+080-K7+550段劳务分包,但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劳务工程量清单内容已涉及到毕节市梨甘路)快速化改造工程的专业工程,远远超出劳务分包的范围,并且,该施工内容已经涉及项目主体工程。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该合同虽名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其合同目的及内容已涉及主体工程分包。原告诉称被告融达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已对工程名称、地点、工、地点务工程量清单、单价、劳务费支付、质量标准、付款方式、权力义务、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可见该合同属工程分包合同的性质原告方也予以认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性质属于工程分包,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合同效力存在无效事由,应属无效合同。由此原告在本诉中提出的支付资金占用费不应予以支持。

三、答辩人付款条件不具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予以支付款项,因乙方开具不了发票或发票不规范、合法等情况的,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且乙方不能免除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乙方开具发票后应及时送达甲方财务部门,否则逾期导致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该条款约定了支付的前置条件,即被答辩人的先合同义务。截至目前,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的发票金额为2,960,846.39元,答辩人已支付款项为2,850,000.00元,剩余7,773,750.3元金额发票未提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7,884,596.73元的工程款,但,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原告方付款条件,即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予以支付。四、答辩人仅在110,846.39元未付工程款为基础承担违约责任。因被答辩人收到发票金额为2,960,846.39元,答辩人已经支付2,850,000.00元工程款,答辩人仅未支付的款项为110,846.39元,应以110,846.39元为基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子以裁判。

被告融达公司口头辩称,劳务金额应为10,734,596.69元。

被告融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合法、规范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7,773,750.3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规范的增值税(专用/普通)专用发票后甲方予以支付款项……”。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即开具合法发票后付款。但至今,被反诉人仅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960,846.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维护反诉人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反诉人之请求。

原告弘极公司对被告融达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之所以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一直未配合向原告提供纳税号,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如若被告能够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向原告提供纳税号,则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提供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以原告弘极公司为乙方,被告融达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融达公司将毕节市梨甘路)快速化改造工程K5+080-K7+550段路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工、地点务工程量清单、单价、劳务费支付、质量标准、付款方式、权利义务、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约定:“1.本劳务分包单价为不含税单价,本合同为量价劳务合同,以完成的、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合格的工程实体为劳务计量依据。本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规范的增值税(专用/普通)专用发票后甲方予以支付款项,因乙方开具不了发票或发票不规范、合法等情况的,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且乙方不能免除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乙方开具发票后应及时送达甲方财务部门,否则逾期导致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甲方统一发放农民工工资,剩余部分汇入乙方劳务公司账户,具体按第六条(一)甲方权利义务第4条执行”。其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定期为乙方开出‘中期计量支付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项目需要,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及按照规定的标准完成合同约定的路基工程改造,经被告验收合格,目前该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编号为LW20180104项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作出《中(终)期计量支付证书》,确认K5+080-K7+550段路基工程累计计量金额为10734596.73元(税价合计),被告向原告出具该结算证书后,向原告支付了2850000.00元工程款,剩余7884596.73元工程款未支付,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所诉。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未足额向被告提供发票,故提起反诉,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另查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2,960,846.3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原告弘极公司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融达公司依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融达公司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依照被告融达公司作出的《中(终)期计量支付证书》,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定期为乙方开出‘中期计量支付证书’……”,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该工程应为验收合格,被告融达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884,596.73元,但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融达公司单方结算的累计金额10,734,596.69元,累计未付金额为7,884,596.69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融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7,884,596.69元。因涉案工程实际交付及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双方在《中(终)期计量支付证书》上对工程价款利息无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息,关于计算方式,因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给被告融达公司,被告融达公司收到发票金额为2,960,846.39元,融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850,000.00元工程款,融达公司未支付原告开具发票的款项为110,846.39元,故利息应以110,846.39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110,846.39元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对于被告融达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规范的增值税(专用/普通)专用发票后甲方予以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且双方在《中(终)期计量支付证书》载明计算金额为价税合计,故原告应向被告融达公司开具金额为7,773,750.3元(价税合计)的合法、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融达公司应向原告提供自己的纳税号。对于被告融达公司涉案合同无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融达公司的此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纳税号;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于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纳税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7,773,750.30元(价税合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向其交付上述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7,884,596.69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未支付原告开具发票的款项110,846.3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该款项110,846.39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9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粼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