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1民初3607号

原告:***,男,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系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史洪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贵州省。

被告:***,男,住贵州省。

原告***诉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17245.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费用116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贵州省黔南州中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3号、7号楼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外架搭设劳务,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结算,原告交纳保证金3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张腾为项目全权代表,被告***系项目工地管理人员。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确认原告代为垫付其他班组生活费等费用14.6万元(含保证金),承诺该款于2018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付。3号楼建筑面积为37549.7平方米,应付劳务费563245.5元,已付24.6万元(款项系工人工资,2019年7月2日由原告、被告***、都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确认),欠付317245.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完搭设及拆除外架的义务,被告负有支付劳务费、垫付费用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依法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1、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2、合同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务关系,约定保证金及3号楼外架单价等。

二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是真实的,是***跟原告签的。三性予以认可。

3、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宏极劳务委托张腾作为3号楼、7号楼的项目经理全权委托交给张腾处理。

二被告质证认为:2017年张腾是3号楼、7号楼的负责人,2018年因为张腾不在工地,公司已经收回对他的委托。

4、《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垫付款项,保证金情况。

二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跟张腾是同学关系,这是他们两个之间的事情,二被告不清楚签有这个《补充协议》,公司也没有出具相应的收据给原告。

5、款项证明,拟证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垫付款项19600元、保证金退还时间。

二被告质证认为:7号楼的工资全部是由中铁代发的,字是***签的。

6、照片(面积),证明3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7549.7平方米。

二被告质证认为:照片属实,建筑面积是对的。但是实际面积只有1万多平方米,只能按照1万元平方米来计算。

7、调解书,证明***系公司的管理人员和3号楼的人工工资已付,7号楼已经另行处理,本案没有涉及7号楼。

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96000元。

被告***辩称,因为我只是被告弘极劳务公司的项目管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时,并无被告弘极公司签字盖章,该合同无效,合同上写的是按建筑面积结算,是笔误,应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按照市场单价进行计算;因我只是项目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责任。被告弘极公司一共支付了***工程款296000元,***起诉称仅支付160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经过最终核实,3号楼的外脚手架实际总工程量为16188.52平方米,原告起诉以总工程量38700平方米计算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组织施工的外脚手架有13142.1平方米未拆除,因此结算工程款时应扣除该部分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完全不知情,《补充协议》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从未授权张腾、陈勇确认该协议,因此,不应承担该协议责任。我与被告弘极公司并未授权原告***施工7号楼,原告起诉要求支付7号楼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对***所交的3万元保证金不知情,也没有公司任何依据,属原告与张腾私人行为,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3号楼劳务结算表,拟证明3号楼外部脚手架结算面积为16188.52平方米;2、申明和委托书,拟证明2018年张腾已被被告弘极公司解除了3号楼和7号楼的职务,中止了劳动关系,并委托***等作为新的项目负责人。

原告质证认为:声明记载的是2018年3月中止了和张腾的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张腾还在负责该项目;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7年8月2日,被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作为发包方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8月,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合同》,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分包给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

2、2017年7月19日,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外架搭设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协议》约定:***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外架搭设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在签订合同同时缴纳保证金30000元,拨工程款时退还。2017年9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时任被告弘极劳务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全权代表张腾账户汇入保证金3万元。

3、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黔南州中医院新医院7#楼项目》,载明:张腾应付7#外架班***工资50000元(伍万元整)因7#楼张腾无力垫付钢筋班、木工班、混泥土班生活费,张腾与***协商,由***暂时垫付以上各班组生活费146000元(壹拾肆万陆仟元整),进度款下来之后全额支付给***壹拾肆万陆仟元整(146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次性支付给***:146000元本金及外架工人工资50000元,合计支付196000元(壹拾玖万陆仟元整)。在六月十五之前付清(6月15日)壹拾玖万陆仟元整。(196000.00)付款人及证明人:***签名盖手印2018.5.15陈勇签名。

4、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张腾、陈勇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就贵州省黔南州中医院新院项目3号楼及7号楼外架工程,外架班***与张腾及张腾的相关管理人员商议达成如下协议:(1)2018年6月10日以前***支用共计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其中退还***垫付7号楼工人工资及3号楼保证金共计146000元,(备注因张腾无力垫付各个班组生活费及工资款,与***协商暂时由***垫付116000元,用于7号楼各个班组的生活费及工人工资。30000元是3号楼的保证金),104000元是3号楼及7号楼的外架工人工资。(2)截止至2018年6月,3号楼、7号楼实际收到外架工人工资104000元。(3)7号楼面积7400平方×15元每平方=111000元(壹拾壹万壹仟元整)。其中花架600平方×15=9000元。总记7号楼共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4)3号楼共计建筑面积38700平方×15元=580000元(伍拾捌万元整)。(5)3号楼及7号楼面积按每一栋房子的总计建筑面积记算。”

5、2018年8月26日,由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极公司代表***等人对黔南州中医院新建项目3号楼进行劳务结算,结算表中外脚手架工程量为16188.52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声明,委托张腾为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全权代表。被告***为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工地管理人员。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已于2018年11月15日完工。

原告***曾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已竣工,但未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9年7月2日,原告***、案外人彭涛到黔南州信访局反映7号楼外架工,被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216030元。经信访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彭涛、***、弘极公司项目负责人***最终核实:7号楼做外架工的剩余工资为58165元,由中铁城建公司支付。第四条:至于彭涛、***在黔南州中医院项目3号楼做外架工,工人工资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工人工资246000元,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彭涛、***认为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完、存在单价及借款纠纷,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通过司法途径处理黔南州中医院项目3号楼工程款纠纷。原告***与被告***均在该调解书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作为发包方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分包给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外架搭设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由于原告***系自然人,其并不具有承建本案工程所需资质,故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外架搭设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的行为依法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3号楼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应由被告弘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尚未验收合格的证据,且根据双方提交的2018年8月26日,由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极公司代表***等人对黔南州中医院新建项目3号楼进行劳务结算清单,可以对原告诉请的3号楼外脚手架工程量进行确认,并计算出应付3号楼外脚手架的劳务费。故对于原告请求对非主体工程的外脚手架进行劳务结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17245.5元。原告主张3号楼的外脚手架工程量为37549.70平方米,其证据为: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张腾、陈勇签订《补充协议》上载明的“(4)3号楼共计建筑面积38700平方×15元=580000元(伍拾捌万元整)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签订补充协议时,张腾已不再担任3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且补充协议无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事后也未经该公司追认,协议中的工程量也未最终测量结算,故对其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号楼的工程量,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黔南州中医院新建项目3号楼劳务结算单上载明:第七项外脚手架的工程量为16188.52平方米,应以此计算3号楼的外脚手架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6188.52平方米×15元/平方米=242827.8元;关于原告***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费用116000元和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黔南州中医院新医院7#楼项目》说明,根据该说明载明的内容,可知被告***对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16000元、及原告交纳的30000的保证金是认可的,且被告***当时已是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故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3号楼劳务费为242827.8元、退还原告代为垫付费用116000元、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共计388827.8元。从2019年7月2日黔南州信访局调解笔录中可知: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黔南州中医院项目3号楼外架工人工资246000元,即该款应在原告于本次诉讼应得款中扣除,即388827.8元-246000元=142827.8元。

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案涉工程承包人为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故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部分应由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被告***系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其与无资质的原告个人签订《合同协议》无效,被告***在缔结合同中有过错,应承担本案应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组织施工的外脚手架有13142.1平方米未拆除,结算工程款时应扣除该部分未完成工程款。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中合理部份,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垫付劳务费、保证金等共计142827.8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4元,由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国  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贵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