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8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深圳路招商花园D区商铺D-G0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2206455XD。
法定代表人:史洪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6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3号楼外架的工程量为16188平方米,并以此面积计算工程劳务费明显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弘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腾、陈勇签订《补充协议》已经对3号楼的结算按建筑面积38700平方米进行了确认,一审判决对该协议不予确认错误。首先,张腾系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弘极公司,其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应当对被上诉人弘极公司具有效力;其次,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也不知晓张腾不再担任负责人,并且张腾一直都在工地现场,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弘极公司,因此,《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明3号楼的建筑面积37549.7平方米,该照片上的建筑面积是经发包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并有被上诉人张海涛及管理人员的签字,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属实,建筑面积是对的。”该面积也与《补充协议》结算的面积大体一致,即使《补充协议》结算的面积不具有效力,也应以二被上诉人认可的建筑面积37549.7平方米为准,确认工程劳务费,上诉人诉请的劳务费也是按该面积计算的;3、被上诉人与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结算表中外脚手架工程量16188.52平方米,该工程量仅对结算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是按什么标准进行结算并不知晓,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的工程劳务费也应按此工程量进行结算,建筑面积37549.7平方米也是二被上诉人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工程劳务费按被上诉人与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计算明显错误;4、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16188.52平方米来计算,上诉人的工程劳务费为242827.8元(161188.52平方米×15元/平方米),再扣除已支付的工人工资246000元,工人工资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搭建外架,不仅没有挣钱,反而还要赔钱,也不符合逻辑。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17245.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费用116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7年8月2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与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作为发包方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发包给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8月,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合同》,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分包给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弘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弘极公司。
2、2017年7月19日,被告弘极公司员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外架搭设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协议》约定:***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外架搭设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在签订合同同时缴纳保证金30000元,拨工程款时退还。2017年9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时任被告弘极公司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全权代表张腾账户汇入保证金3万元。
3、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黔南州中医院新医院7#楼项目》,载明:张腾应付7#外架班***工资50000元(伍万元整)因7#楼张腾无力垫付钢筋班、木工班、混泥土班生活费,张腾与***协商,由***暂时垫付以上各班组生活费146000元(壹拾肆万陆仟元整),进度款下来之后全额支付给***壹拾肆万陆仟元整(146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次性支付给***:146000元本金及外架工人工资50000元,合计支付196000元(壹拾玖万陆仟元整)。在六月十五之前付清(6月15日)壹拾玖万陆仟元整。(196000.00)付款人及证明人:***签名盖手印2018.5.15陈勇签名。
4、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张腾、陈勇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就贵州省黔南州中医院新院项目3号楼及7号楼外架工程,外架班***与张腾及张腾的相关管理人员商议达成如下协议:(1)2018年6月10日以前***支用共计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其中退还***垫付7号楼工人工资及3号楼保证金共计146000元,(备注因张腾无力垫付各个班组生活费及工资款,与***协商暂时由***垫付116000元,用于7号楼各个班组的生活费及工人工资。30000元是3号楼的保证金),104000元是3号楼及7号楼的外架工人工资。(2)截止至2018年6月,3号楼、7号楼实际收到外架工人工资104000元。(3)7号楼面积7400平方×15元每平方=111000元(壹拾壹万壹仟元整)。其中花架600平方×15=9000元。总记7号楼共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4)3号楼共计建筑面积38700平方×15元=580000元(伍拾捌万元整)。(5)3号楼及7号楼面积按每一栋房子的总计建筑面积记算。”
5、2018年8月26日,由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弘极公司代表***等人对黔南州中医院新建项目3号楼进行劳务结算,结算表中外脚手架工程量为16188.52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弘极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声明,委托张腾为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全权代表。被告***为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工地管理人员。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已于2018年11月15日完工。
原告***曾于2018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弘极公司、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已竣工,但未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9年7月2日,原告***、案外人彭涛到黔南州信访局反映7号楼外架工,被弘极公司拖欠工人工资216030元。经信访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彭涛、***、弘极公司项目负责人***最终核实:7号楼做外架工的剩余工资为58165元,由中铁城建公司支付。第四条:至于彭涛、***在黔南州中医院项目3号楼做外架工,工人工资弘极公司已支付了工人工资246000元,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彭涛、***认为弘极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完、存在单价及借款纠纷,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通过司法途径处理黔南州中医院项目3号楼工程款纠纷。原告***与被告***均在该调解书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作为发包方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发包给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分包给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弘极公司,被告弘极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外架搭设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由于原告***系自然人,其并不具有承建本案工程所需资质,故被告弘极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外架搭设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的行为依法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3号楼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应由被告弘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二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尚未验收合格的证据,且根据双方提交的2018年8月26日由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弘极公司代表***等人对黔南州中医院新建项目3号楼进行劳务结算清单,可以对原告诉请的3号楼外脚手架工程量进行确认,并计算出应付3号楼外脚手架的劳务费。故对于原告请求对非主体工程的外脚手架进行劳务结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17245.5元。原告主张3号楼的外脚手架工程量为37549.70平方米,其证据为: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张腾、陈勇签订《补充协议》上载明的“(4)3号楼共计建筑面积38700平方×15元=580000元(伍拾捌万元整)工程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签订补充协议时,张腾已不再担任3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且补充协议无被告弘极公司印章,事后也未经该公司追认,协议中的工程量也未最终测量结算,故对其效力及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号楼的工程量,有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黔南州中医院新建项目3号楼劳务结算单上载明:第七项外脚手架的工程量为16188.52平方米,应以此计算3号楼的外脚手架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6188.52平方米×15元/平方米=242827.8元;关于原告***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费用116000元和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黔南州中医院新医院7#楼项目》说明,根据该说明载明的内容,可知被告***对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16000元、及原告交纳的30000的保证金是认可的,且被告***当时已是被告弘极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故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弘极公司应支付原告3号楼劳务费为242827.8元、退还原告代为垫付费用116000元、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共计388827.8元。从2019年7月2日黔南州信访局调解笔录中可知:弘极公司已支付了黔南州中医院项目3号楼外架工人工资246000元,即该款应在原告于本次诉讼应得款中扣除,即388827.8元-246000元=142827.8元。
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案涉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弘极公司,故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部分应由被告弘极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被告***系被告弘极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其与无资质的原告个人签订《合同协议》无效,被告***在缔结合同中有过错,应承担本案应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组织施工的外脚手架有13142.1平方米未拆除,结算工程款时应扣除该部分未完成工程款。因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中合理部份,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垫付劳务费、保证金等共计142827.8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4元,由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3号楼外脚手架按外墙立面面积计算工程量为16188.5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为37549.70平方米,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归纳***的上诉主张,主要为:本案诉争的工程量是按16188.52平方米计算,还是按照37549.7平方米计算。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本案3号楼的工程量计算方式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而一审判决认定该楼的工程量16188.52平方米是按立面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与立面面积不是同一概念,系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按照立面面积计算工程量,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案对于诉争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建筑面积37549.7平方米计算,即为37549.7平方米×15元/平方米=563245.50元。因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劳务费为563245.50元-246000元﹦317245.50元,加上弘极公司应退还***代为垫付的费用116000元和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弘极公司共计应当支付***款项为463245.50元。
另外,本案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从其自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劳务费、垫付劳务费、保证金等共计463245.5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48元,共计12372元,由被上诉人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陆育义
审判员 莫玉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向朝珊
书记员易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