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701民初480号
原告:***,男,1984年6月8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6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县。
被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宁,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全,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云县,系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郑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系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83年5月6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宁、*天全,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3号、7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委派**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处理相关事宜。2017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约定将工程外架搭设承包给原告施工,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结算,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3号楼、7号楼工程款合计700000元,已付工程款104000元。结算后支付工程款56000元。后原告得知3号楼建筑面积为37549.7平方米、7号楼建筑面积为7226.37平方米、花架面积600平方米,共计45376.07平方米,工程款680641.05元,现原告仅按此款主张,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60000元,尚欠工程款520641.05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20641.05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96000元。
被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辩称,原告要求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医院和原告方没有关系,医院作为发包人是合法的,经过正规招标,所以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我不是工地管理人员,无权代理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是按实际面积结算,但是因为没有注意看,合同上写的是按建筑面积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承包中医院3号楼、7号楼项目外架搭设单项工程约定。2.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及微信截图,拟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2018年6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收到工程款104000元,3号楼建筑面积为38700平方米,7号楼建筑面积为7400平方米和花架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3.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承诺,拟证明***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和项目负责人。4.照片,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实际建筑面积。5.银行流水,拟证明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付款。
被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只与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建立合同关系。2.验工计费表、台账以及支付情况说明,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及时支付劳务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3号楼劳务结算表,拟证明3号楼外部脚手架结算面积为16188.52平方米。2.银行记录,拟证明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代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等工人发放工人工资。
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8月2日,被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作为发包方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8月,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合同》,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分包给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双方约定:***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外架搭设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在签订合同同时缴纳保证金30000元,拨工程款时退还。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就贵州省黔南州中医院新院项目3号楼及7号楼外架工程,外架****与**及**的相关管理人员商议达成如下协议:1.2018年6月10日以前***支用共计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其中退还***垫付7号楼工人工资及3号楼保证金共计146000元,(备注因**无力垫付各个班组生活费及工资款,与***协商暂时由***垫付116000元,用于7号楼各个班组的生活费及工人工资。30000元是3号楼的保证金),104000元是3号楼及7号楼的外架工人工资。2.***2018年6月,3号楼、7号楼实际收到外架工人工资104000元。3.7号楼面积7400平方X15元每平方=111000元(壹拾壹万壹仟元整)。其中花架600平方X15=9000元。总记7号楼共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4.3号楼共计建筑面积38700平方X15元=580000元(伍拾捌万元整)。5.3号楼及7号楼面积按每一栋房子的总计建筑面积记算”。
另查明,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声明,委托**为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全权代表。被告***为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工地管理人员。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已于2018年11月15日完工,未完成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涉及层层分包,故本案需从合同的效力入手。一、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作为发包方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分包给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外架搭设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由于原告***系自然人,其并不具有承建本案工程所需资质,故被告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将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外架搭设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的行为依法无效。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黔南州中医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3号楼、7号楼已竣工,但未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黎
人民陪审员**施
人民陪审员*红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盛鑫
书记员***(代)